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陳惠民律師 被 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其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向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田公司)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萬6000元及利息,向田公司抗辯其對宏其公司依約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施工不良罰款、損害賠償及消防設施維修費,而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宏其公司給付共計304萬2058元及利息,經核即與本訴具牽 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向田公司所提本件反訴,原請求宏其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01萬291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嗣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主張宏其公司溢領工程款、未履行修繕義務等,追加請求宏其公司應給付共計304萬2058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273-2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宏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8日簽訂水電消防及汙水設 備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向田公司之桃園埔子段集合住宅「夏特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汙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款為1000萬元,汙水設備工程款為40萬元,共計1040萬元,向田公司已全數給付汙水設備工程款40萬元,然就水電工程款部分僅支付957萬4000元,尚有工程款82萬6000元迄未給付 ,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㈥約定「保固一年後請領5%」(下稱付款辦法),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11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測試點交完畢,伊亦出具保固書予向田公司,載明保固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迄今已逾保固期間,伊乃請求向田公司給付工程款82萬6000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向田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共計1000萬元,而非宏其公司主張之1040萬元,且宏其公司尚未依約施作緊急廣播系統、防火填塞等工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遑論點交、驗收,宏其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且,宏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216萬2349元,並 應依約給付施工不良罰款30萬5910元,甚且故意施作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之工程、根本未施工,向伊詐領工程款共計93萬8360元,亦未修補消防工程瑕疵,伊只得委請訴外人和富機電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施作,伊支付費用共計2萬9148元,伊亦 得以上開款項與宏其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均不爭執向田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宏其公司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向田公司已經給付工程款共計957萬4000元,此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81頁),堪信為 真。 ㈣宏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1040萬元,扣除向田公司已經給付957萬4000元,向田公司應再給付82萬6000元,而付款辦法 約定宏其公司得於保固期滿一年請領5%工程款,宏其公司已經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亦於108年3月16日期滿,向田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載明:「⒈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依甲(指向田公 司)、乙(指宏其公司)雙方共同議定之水電消防工程請款比例表...之各階段請款比例計算之,...㈥保固1年後請領5%。.. .⒉汙水設備工程部分採實算計價之,每期計價請領當期請款數 量之90%,保留10%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後退保留款10%,...」(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驗交 :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認定完工後,再由甲方覆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 ,乙方負責瑕疵無誤後交與甲方」、「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完竣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並簽立工程保固書。在保 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破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約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前段約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⒉宏其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共計1040萬元,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81頁),工程範圍載明:「 涵蓋本工程基地內水電消防及汙水設備工程均屬之,總價承攬」、工程金額載明:「新台幣1040萬元整(含稅)為總價承攬(詳施工明細表及工程合約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施工明細表記載:「水電消防工程,...汙水處裡工程 ,...工程款總計10,4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工程合約標單記載:「汙水處理設備...400,000元。...水電消防 工程依請款比例表,總承攬金額10,000,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第281頁)。是以宏其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⒊宏其公司主張向田公司固已全數給付汙水設備工程款40萬元,然就水電消防部分尚未給付保固款即尾款82萬6000元,依約一年保固期間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屆滿,宏其公司應如數給付,查: ①系爭社區建案於105年11月21日獲發使用執照乙節,有使用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系 爭社區建物之水電、消防及汙水設備等工程是否檢驗合格,方可獲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依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09年12月2日桃建施字第1090086565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105年10月18日桃消預字第1050037364號函文所載 ,可知水電檢驗合格並非使用執照核發要件;而桃園市消防局業已抽查系爭社區建物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認符合規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以桃消預字第1050036438號函核准;承、監造亦簽證系爭社區建物之汙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51-381頁)。向田公司亦自承汙水設備、消防設備係於105年10月4日、6日施作完工,此並有向田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日府水汙設字第1050244776號函、105年10月6日桃消預字第1050036438號函暨會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178頁、第181頁)。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8日桃消預字第1090037892號函亦載明該局最近一次係於108年1月30日至系爭社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查合格(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由上,堪認宏其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工系爭工 程之消防、汙水設備工程,應為可取。 ②就水電工程部分,宏其公司主張其亦施作完工,點交予管委會,驗收完畢,並提出107年2月11日水電公共設備測試點交管委會確認單、106年6月21日、26日系爭社區總檢出席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45-151頁)。向田公司雖抗 辯郭仁壽並無代表該公司驗收並於上開確認單簽名之權利,不生點交、驗收之效力,然證人即宏其公司工地現場領班黃大勇證稱其為系爭工程監工,郭仁壽則為向田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主任監工,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完工後,向田公司委由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初驗,國霖公司初驗後即開立缺失單要求宏其公司修繕,修繕至106 年間,向田公司複驗,缺失皆已修繕完畢,而工程完工後應點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故水電工程部分即於107年2月間點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其與向田公司之郭仁壽主任、管委會成員亦有到場,三方會合逐項測試功能,點交予管委會,簽立上開確認單,而水電工程自點交後之保固期間內,宏其公司就系爭社區公設、住戶住家水電報修皆已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6頁),堪認郭仁壽既為向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監工,衡情自有權代表向田公司會同點交、驗收水電工程,是以宏其公司主張水電工程業已點交、驗收完畢,應為可採。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早於105年10月6日經桃園市消防局抽查後認符合規定,嗣於108年1月30日經該局檢查亦合格;汙水工程於105年10月4日施作完工,同年月18日獲簽證完工證明書;而宏其公司亦就水電工程之初驗缺失完成修繕,於107年2月間點交予管委會,於1年保固期間亦完成缺失之修繕, 完成驗收程序。佐以系爭社區建案既於105年11月21日獲發使 用執照,宏其公司並主張系爭社區建案已經完銷,管委會亦向住戶收取管委會乙節,向田公司未予爭執,並有宏其公司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系爭工 程皆屬基礎民生工程,與住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則向田公司何以能出售系爭社區房屋並交屋予住戶?住戶又如何能以房屋供居住、生活所需?而消防、汙水設備工程既早於105年10間完工並經檢驗合格,參照水電工程 於107年2月11日驗收、點交予管委會,保固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算至108年3月16日屆滿,堪認消防、汙水設備之驗收、保固期間起算期日亦應相去不遠,從而宏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皆早已完工、驗收,1年保固期間亦於108年3月16日屆滿,堪以 採信。宏其公司據此主張向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承攬關係給付82萬6000元,應屬有據。 ⒋至向田公司抗辯兩造固曾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共計1040萬元,惟兩造嗣後合意減價為1000萬元,並提出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向田公司所舉上開工程計價單,已經載明「工程項目:水電消防及汙水設備工程。合約總金額:10,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上開計價單所載「10,000,000元」係就消防水電工程各期工程款之總計,此亦與兩造約定就消防水電工程係採按照工程進度完工比例計價請款之方式,互核相符。是向田公司所舉上開工程計價單所載1000萬元乙節,並無從為有利於向田公司之認定。而向田公司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意減價為1000萬元,是向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款應為1000萬元而非1040萬元,即非可取。 ⒌向田公司並抗辯系爭工程尚未依約施作緊急廣播系統、廣播主機等工項,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遑論保固期間屆滿云云。惟依向田公司所提出之108年6月13日108向字第06001號函所載:「主旨:覆貴公司請領夏特蕾水電工程尾款案。說明:...經查核本次請款文件後,附件資料不足,請貴公司補正完 工初驗、覆驗紀錄相關文件,需載明驗收日期、參與人員、驗收缺失、缺失改善照片...等後,再行送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向田公司係以宏其公司未備妥文件為由退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非因宏其公司尚未施作完工部分工項,方不予驗收,是以向田公司抗辯宏其公司尚未完工云云,難以採信。又參以兩造係就水電消防工程係約定按照工程進度完工比例計價請款,而宏其公司除保固款以外,業已請領各期工程款完畢,亦徵宏其公司就各期工程皆已完工,向田公司方會給付各期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消防、水電及汙水設備工程皆已完工、驗收且保固期間屆滿,已如前所述。故向田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向田公司抗辯其得對宏其公司有下列債權,得依序主張抵銷:逾期罰款216萬2349元、施工不良罰款30萬5910元、損害賠償93萬8360元及消防設施維修費用2萬9148元,查: ⒈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5點約定:「結構體完成90天內完成汙水 及消防檢查」、逾期罰款約定:「有關工程進度要求部分承攬商須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至多罰至總工程款2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系爭汙水設備、消防設備係於105年10月4日、6日施作完工乙節 ,前已述及。又依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可知系爭社區建物10樓頂板經監造人於105年1月1日勘驗,備 查日期為同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2月31日 桃建施字第1090093703號函亦載明系爭社區建物10樓頂板經監造人於105年1月1日勘驗,完成查驗報備日期為105年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建案之設計、監造建 築師黃琬雯亦證稱建築結構體完成之認定是以屋頂板完成為準,依勘驗紀錄表、監造查驗紀錄表所載,系爭社區建案樓頂板即屋頂板係於105年1月1日申報查驗,故105年1月1日即為結構體完成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由上,向田公司 上開主張系爭社區建物結構體既於105年1月1日完成,同年月6日經建築師公會派員勘驗合格,宏其公司依約即應於自105年1月1日起算90日內即同年3月31日前完成汙水、消防檢查,然宏其公司遲至105年10月4日、6日方施作完工,逾期189日,即為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載明本件為總價承攬,含稅總價為1040萬元,逾期罰款為每逾期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至多罰至總工程款2成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宏其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二度追加工 程款,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連同稅捐共計1144萬1067元,此有宏其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322 頁),宏其公司雖抗辯其皆已完成追加工程,不得併以追加工程款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固約定本件為總價承攬,含稅總價為1040萬元,惟兩造非不得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款,而兩造亦合意逾期罰款係以「總工程款」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應以變更、追加後之總工程款1144萬1067元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應為可採,是以宏其公司倘未能如期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每遲延一日之逾期罰款為1萬1441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11441)。向田公司抗辯宏其公司未能於結構體完成日(105年1月1日)之90日內(105年3月31日)完成汙水檢查及消防檢查(算至污水、消防設 備之完工日105年10月4日、6日),共計遲延189日(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189日),逾期罰款共計為216萬2349元(計算式:11441×189=0000000),未逾總工程款1144萬1067元之2成即228萬8213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向田公司據以與宏其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82萬6000元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宏其公司對向田公司之上開債權 即因清償而消滅,宏其公司即不得再請求向田公司給付。而宏其公司之本件82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向田公司主張抵銷之次順位其餘債權。 ⒋至宏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明確定義何謂「結構體完成」,且依施工日誌記載104年12月28日預定、實際進度亦僅為70%,故不應遽認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日為105年1月1日,系爭社區 建案係於105年7月5日方確認按設計圖說施工完竣,故應以107年7月5日工程完竣日為結構體完成日,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會勘後認為符合規定,系爭社區建案更於105年11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間向田公司未向其主張逾期罰款,且向田公司亦無損害可言,逾期罰款216萬2349元亦屬過高,且 系爭工程既於107年2月11日初驗、複驗、驗收,向田公司遲至2年後之109年3月6日方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物施工日誌暨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工程完竣(監造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284045號函稿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177頁、第191頁)。 惟證人黃琬雯已明確證述結構體完成之認定是以10樓樓板完成日為據,依勘驗紀錄表所載,105年1月1日已經申報查驗,即 為結構體完成日(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向田公司於本 件訴訟前縱未向宏其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亦無從遽認宏其公司並無逾期之情,及向田公司放棄此項權利、同意不再向宏其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又向田公司抗辯其因宏其公司遲延完工,致使向田公司陷於交屋遲延、銀行融資壓力等情,系爭契約亦已約定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金20%為上限,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逾 期罰金應無過高之情。再按民法第514條係規定:「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定作人向田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承攬人宏其公司給付遲延之逾期罰款,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所指「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權利可言。準此 ,宏其公司上開主張,皆非可採。 ㈥綜上,宏其公司對向田公司之工程款82萬6000元債權業因向田公司以逾期罰款216萬2349元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宏其公司 請求向田公司給付82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反訴部分 ㈠向田公司主張:宏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應給付逾期罰款216 萬2349元以外,宏其公司本應依約確實施工,詎其故意施作與系爭契約內容品項不符之物件,且以未經施作之工項向伊訛稱已施作完工,溢領工程款共計101萬2910元,伊於本件為一部 請求,宏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493-4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給付85萬0561元。又伊於108 年3月18日通知宏其公司修補瑕疵,宏其公司置之不理,伊只 得委請和富公司修繕,伊支付費用共計2萬9148元,宏其公司 應依民法第265條、第497條規定如數給付,宏其公司共計應給付伊304萬2058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850561+29148=0000000),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萬2058元及自民事反訴訴之變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宏其公司抗辯:伊並未逾期施作完工消防、水電工程,向田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且向田公司請求伊給付之損害賠償、消防設施維修費用等,伊均否認,向田公司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期間等語,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向田公司主張宏其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216萬2349元、賠償損害 85萬0561元、給付消防維修費用2萬9148元,共計304萬2058元,為宏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逾期罰款部分,向田公司請求宏其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16萬23 49元,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與工程款82萬6000元抵銷後尚餘133萬63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向田 公司主張宏其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33萬6349元,應為可取。 ⒉就損害賠償部分,向田公司主張宏其公司故意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共計有開關箱材質不符等15項(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宏其公司謊稱已經依約完工,詐領工程款共計101萬2910 元,向田公司乃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民法第28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一部請求85萬0561元。查: ①向田公司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施工不符項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55頁),證人李振鑫並證稱其於訴外人豪志工 程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師,與向田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應向田公司負責人所邀,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依其察看結果,系爭工程材料部分與法規並非餘完全相符、部分屬較低價位廠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惟系爭契約其他事項載明 :「⒈本水電消防工程採以總價決標,原標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單位僅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消防水電工程依契約附件之請款比例表各階段計價,結構體配管完成請領35%、室內配管線完成請領36%、15%、送水送電完成請領7%、驗收完成請領2%、保固一年後請 領5%,汙水設備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每期計價請領當期請款數量之90%,保留10%作為保留款,待結驗完成後退保留款10%,並以向田公司規定辦理結算;每階段請款時須檢附該施作 階段所需備妥之相關圖說、材料證明、相關試驗報告等文件以及當層請款階段所有項目之現場施工相片交由向田公司現場人員後方始進行計價;請領工程款前須完成水電消防及汙水設備工程之相關施工圖表訂成冊,並送至向田公司處經向田公司現場人員審核無誤後方可進行請款作業,如因施工圖說爭議須討論時經向田公司同意後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得標,原標單所列項目、數量、單價等係供參考,而兩造對於請款作業非常慎重,宏其公司須檢具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照片供向田公司查驗、核對,經向田公司人員審核無誤後方可請款。是以向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工程款高達957萬4000元,僅餘保固款尚未給付,堪認向 田公司已依約審慎審核宏其公司所檢具之圖說、證明文件,現場核對無訛,方給付完畢各期工程款;而向田公司除契約約定保留之保固款外,既然皆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後,於本件主張宏其公司故意訛詐、溢領工程款,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向田公司亦未舉證宏其公司有以如何與施工現狀不符之圖說、文件等,或者以如何不實之說明訛詐向田公司,藉此詐領工程款,且依常情,倘宏其公司果真有訛詐、溢領工程款之情,宏其公司為建設公司,對於工程工項、工法、材料等理應知之甚詳,於審核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核發工程款之際應可察覺,而無逕予發給各期工程款之情;向田公司既已依據宏其公司所提供之圖說、材料證明文件等文件由現場人員實際審核是否施作完工,確認無訛,給付各期工程款,再於本件主張宏其公司訛詐、溢領工程款,實難據以採信。 ②向田公司主張宏其公司訛詐、溢領工程款,為不可採,從而向田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493至49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求,主張宏其公司應給付所溢領之工程 款101萬2910元其中85萬0561元,為無理由。又宏其公司係因 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而受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向田公司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宏其公司給付85萬0561元,亦為無理由。 ⒊就消防設施修繕費用部分,向田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通知宏其公司前來修繕消防工程瑕疵,經其拒絕,向田公司只得委請和富公司修繕,費用共計2萬9148元,並提出向田 公司108年3月18日函文、和富公司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464頁)。惟向田公司已未舉證上開瑕疵係發生於 保固期間內,亦未舉證該瑕疵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之系爭契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從而 向田公司未能舉證上開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且依約係由宏其公司負責無償修繕之瑕疵,其主張宏其公司未修繕,向田公司因而須另行委請和富公司修繕,支付費用2萬9148元,宏其 公司應依民法第497條、第265條約定如數給付,難認可取。 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宏其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向田公司給付工程款82萬6000元,向田公司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宏其公司即不得再請求向田公司給付,宏其公司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向田公司請求宏其公司給付逾期罰款、賠償損害、給付消防設施維修費用共計304萬2058元 及利息,應以其中133萬6349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宏其公司所提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向田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就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向田公司反訴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向田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宏其公司所提本訴為無理由,向田公司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