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勝田明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 參 加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該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4份契約書分別於第18條第4項或第19條第4項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6、88、126、15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認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並逕以其名稱之)為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對茂丞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9頁),茂丞公司受告知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稱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部分,兩造所爭執之關於是否符合付款條件、是否違反建議書徵求文件所載「交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等爭點對其得否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經核應認本件訴訟結果對茂丞公司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6年5月5日、10 5年12月7日,陸續簽立「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續擴充」(下稱A標案)、「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下稱B標案)、「外來人口快 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C標案)、「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下稱D標案)之契 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上開工作項目。其中: ⒈A標案保固期間於107年10月27日屆滿,原告遂於同年11月6日 致函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9萬2366元,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函覆以尚在審查107年第4季維運保固 工作報告為由,請原告待審查通過後再辦理退還事宜,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通知同意備查維運保固工作報告,即已符 合該案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約定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返還保證金條件,原告遂於108年1月31日函請被告返還之。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29日函覆,以原告違法轉包為由,沒收上開保證金而不予發還。原告爰依A標案契約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標案保固保證金79萬2366元。 ⒉B標案保固期間於108年5月18日屆滿,原告遂請求返還保固保 證金20萬3357元,然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函知發現原告有違 法轉包情事,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乃於同年8月13日回函 表示請被告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詎被告迄未發還。原告爰依B標案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標案保固保證金20萬3357元。 ⒊C標案由原告如期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原告遂依約於106年 10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該階段驗收。詎被告於同年12月8日 函覆表示因配合檢察署調查提供驗收資料,相關文件審查暫行中止,嗣被告曾函知原告補正文件,原告乃於同年12月18日與被告進行會議時,將說明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卻認定原告未依要求補正,而於107年5月29日函知終止契約,且未辦理第1階段驗收並拒不給付第1期款,而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暨第1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爰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1期款2073萬770元。 ⒋C標案之第2階段交付項目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之C標案 第2次專案會議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遂依要求履行,所 完成交付項目金額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 中確認為248萬7693元,然被告嗣後猶不給付予原告。原告 爰依兩造於106年7月12日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2期款已 履行部分計248萬7693元。 ⒌C標案遭被告單方終止乙事,原告認為不合法,乃於107年7月 5日函請被告就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開會協商,惟經雙 方3次協商會議後,被告仍無故保留而不返還該保證金。原 告爰依C標案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標案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⒍D標案已由原告依約於106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原告遂於107 年5月4日函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7萬5000元,被告於同 年6月15日函覆表示,該案正於司法調查中,請原告澄清是 否違法及違約後,再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云云,經原告於同年7月5日回函說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原告雖再函請被告發還,然被告又於108年4月29日函覆以原告違法轉包為由,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爰依D標案契 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D標案履約保證金127萬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A、B標案之保固保證金部分: ⑴依契約第10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三)廠商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六)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並未準用至違法轉包之事由。 ⑵保固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告應依約 返還,不得沒收。 ⑶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並未因原告違反不得轉包而受有損 失,縱認保固保證金得充作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由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 ⒉C標案第1、2期款部分: ⑴原告僅曾請求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並無逕自停止履約,且 皆有配合補提資料,並於106年12月13日函覆提出部分設 備之出廠證明、產地證明,並無對被告之要求置之不理。⑵被告雖主張有程式碼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等疑義,惟被告 於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中,同意將第1階段交付項目中之第2至5、8至10項納入結算,且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亦自承對結算金額沒有爭議,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報酬。 ⑶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得拒絕付款云云,然並 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未說明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為何,當非可採。 ⑷無論被告終止C標案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 ,即已完成並交付第1階段交付項目予被告,被告並已持 續使用一段時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前述契 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不因發生在 後之終止契約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是否發現原告所交付項目有無國安疑慮而受影響。 ⒊C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或契約既經終 止,被告即應返還,不得沒收。 ⑵被告就原告所交付設備,自107年2月間開始實機測試後, 持續使用迄今,期間將近2年,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被告 稱無法及不宜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聲稱受有重新發包等損害,顯係因被告主觀感受始重新發包,與原告履約行為無關;而人力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縱認保固保證金得充作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由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 ⒋D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決標金額與原告分包契約價金,就預算、議約時間、原物 料成本、廠商報價及本身承作能力等,均有不同,本會影響契約價格,無從以該兩者價差推論原告有違法轉包行為,遑論決標金額與原告之分包契約金額差異已達15%之幅度,如何推論有所謂轉包。 ⑵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返 還,不得沒收。 ⑶該契約已履行完畢,故被告實際上亦無受有損害,縱認保 固保證金得充作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由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 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於鈞院108年度建字第163號事件(即茂丞公司請求原告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63號事件)中,認定「就資安部分 應解為已經參加人(按:即本件被告)所屬專家成員確認無國安問題」,故被告不得主張C標案軟硬體不宜使用。 ⑵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自承,自109年1月起因入境系統 架構調整,導致C標案閘門在新系統架構下,原告無法配 合修改程式,目前已處於無法使用狀態;然被告從未通知修改,當無原告拒絕履約之情。足證C標案閘門未能繼續 使用,並非被告所辯之政策上已經不能且不宜使用,實與原告無關,則被告稱致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自不可採。⑶被告空言支出額外人力,並不可採。且被告一方面主張尚 未驗收C標案第1階段,另一方面卻主張原告應賠償驗收後應提供之人力費用,前後矛盾,且契約約定引導人力應為每月1人,被告抗辯需額外支出5名人力,顯非可採。 ⑷被告未證明維修費用係因原告所交付項目之瑕疵所致。 ⑸被告推估未來7年之維護費用,實與原告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038萬9186元,其中:79萬2366元自10 7年12月7日起、20萬3357元自108年5月19日起、490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2073萬0770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248萬769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127萬50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該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茂丞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之C標案部分, 關於第1階段工作項目是否已符合付款條件、是否有違反建 議書徵求文件所載「交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規定等爭點,均對參加人得否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C標案第1階段交付項目之設備僅有閘門外殼為中國大陸製造,且業經行政院資通安全處查核認定無資安問題,縱曾稱有風險弱點,然皆為密碼未定期更改,或密碼強度太弱,並非被告指稱之國安問題,相關風險亦於密碼更改後已解決,也方能為使用並已使用約2年時間。可證該等設備已實質完工,被告依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既已先行使用該等設備,即應為驗收及給付C標案 第1階段之承攬報酬。又被告雖稱其因而受有損害,然無實 證可佐,所抗辯之損害金額亦已高於C標案之價金,殊無足 採。至其餘與本件相牽連事實部分,請參酌163號事件判決 所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A標案之保固保證金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保固期於107年10月27日期滿,然原告在履約 期間竟有違法轉包事實,依法務部廉政署108年3月18日函告資料,得知原告與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訂有金額2573萬9688元之契約,約占A標案契約金額2641萬2197元之97%,足證原告係轉包予龍雲公司,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65條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7條第1款第4目,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0條第3款第2目、同條第6款等約定,沒收保證金。 ㈡B標案之保固保證金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保固期於108年5月18日期滿,然原告與龍雲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採購自動閘門一式,其簽約時間及內容與本案契約內容相符,契約金額為643萬9632元,佔B標案契約金額677萬8560元之95%,足證原告係轉包予龍雲公司,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7 條第1款第4目,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0條第3款第2目、同條第6款等約定,沒收保證金。 ㈢C標案第1階段交付項目部分: 在驗收程序中,因待驗標的係與國家安全攸關之出入境設備,被告對核心元件部分,依該案契約第12條,請原告提出產地證明與釐清。然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就程式碼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是否由原告自行設計等發現顯有疑義,遂於106 年12月8日、12日去函請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1次交付項目盤點會議,在會議中依政府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該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第3頁明定主要項 目不得轉包及分包、投標須知第71條明定主要部分為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等、建議書徵求文件第48頁明定軟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等,請原告說明並於106年12月26日前 提出相關文件,然原告於同年月27日所提出供應商、產地證明等資料尚不完備,被告遂於107年1月31日、4月18日(前 尚於106年12月8日、12日)數度發函催告原告補正資料,以便繼續辦理驗收。詎原告竟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8日發函表示因無法維持人力繼續履約而提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致被告迄今無法辦理驗收。另依本件原告在163號事件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以及該案之不爭執事項,顯示C標案尚未驗收,故本件此部分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 ㈣C標案之第2階段交付項目部分: 雙方就結算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㈤C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0月11日函送資料以觀,可知原告確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 第18條第1款第4目約定,予以轉包或分包予陸資資訊服務業者,被告自得依約依法終止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相關佐證如下: ⑴原告與茂丞公司訂有金額4655萬元之契約,其契約附件所 載專案範圍、交付項目等內容,均與被告之招標文件相同。 ⑵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德公司) 簽立金額742萬7400元之設備銷售契約書,採購行人閘機 暨標籤影印機含設計說明書。 ⑶捷德公司與(中國)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 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航天公司提供行人閘機暨標籤影印機報價單及進口報單。 ⑷捷德公司開立出廠證明書予茂丞公司,內容說明「…經向貴 司所指定中國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硬體…」。 ⒉被告發現原告違法轉包之事證,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經被告數度發函,然原告未能提出澄清說明,被告遂在107年5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65、66條規定及該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及民法相關規定, 終止該契約,履約保證金490萬元不予發還;嗣於107年7月3日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㈥D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D標案固於106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惟依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3月18日函告資料,可見原告與捷德公司訂有金額1088萬 元之契約,約佔D標案契約金額1275萬元之85%,足證原告係 轉包予捷德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66條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7條第1款第4目,被告自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該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0條第3款第2目、同條第6款等約定,沒收保證金。 ㈦各標案共通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A、B、D標案均已履約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並 提出被告回覆函文為據云云,惟該等回覆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之維運保固工作報告而已,絕非被告認定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從而原告主張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即非有理。 ⒉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貪污等案件(下稱624號案件)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內非供述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就A、B、C、D標案,均有違法轉包情事,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且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及第10絛第3款第2目之約定;亦可知原告就C標案之履約標的,其中有來自中國製之產品,違反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第48頁「本署資訊委外服務之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之第7項「交付之軟體與 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等規定。 ㈧因國安疑慮,被告尚須另行招標鑑定軟、硬體設備原產地,及耗費更多人力、費用建置未完成部分。爰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C標案如下列受損害項目金額主張抵銷: ⒈重新發包費用計2712萬5269元,包含: ⑴每道單向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313萬3840元,共8 座。 ⑵每道閘門攤計之軟體費用18萬3362元,共8座。 ⑶教育訓練一式58萬7653元。 ⑷合計為2712萬5269元(計算式:【313萬3840元+18萬3362 元】×8+58萬7653元=2712萬5269元)。 ⒉原告依約在驗收合格後須提供引導人力協助旅客操作閘門, 惟原告未繼續履約,致被告需額外支出5名人力引導旅客操 作閘門,依委任三職等3級之公務員俸給4萬8320元,及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之期間(23個月)計算,總金額為555萬6800元(計算式:5×23×4萬8320元=555萬6800元)。 ⒊該設備自107年5月至108年11月間由被告自行負責維修而支出 5次費用計20萬9860元。 ⒋該閘門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扣除爭議期間3年後尚須 維護7年,每年維修費用以8%計算,其維護費用之差額為358 萬919元(計算式:【2712萬5269元-2073萬770元】×7×8%=3 58萬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6年5月5日、10 5年12月7日,簽立A、B、C、D標案之契約書。 ㈡A標案部分: ⒈已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7年10月27日全部屆滿,被告於同 年12月6日函覆原告表示該案之107年第4季之維運保固工作 報告同意備查。 ⒉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函向原告表示沒收該案保固保證金79萬2 366元,復以同年10月21日函向原告表示不予發還保固保證 金。 ⒊被告迄未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㈢B標案部分: ⒈已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8年5月18日全部屆滿,被告於同 年5月14日函覆原告表示該案之108年第1季之維運工作報告 及保固報告書等同意備查。 ⒉被告以108年10月21日函向原告表示不予發還該案保固保證金 20萬3357元。 ⒊被告迄未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㈣C標案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該案第2次專案會議中,要求原告先行施 作部分之第2階段交付項目。 ⒉原告就第1階段交付項目,以106年10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該 部分驗收;被告以同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一、本署10 6年11月13日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提供旨揭案 驗收資料,爰相關驗收文件審查暫行中止。二、有關所報驗收文件請補充各項軟、硬體之原廠、代理商或供應商資料,併敘明供應項目及產地。…」;原告復以同年12月13日函向被告表示已請茂丞公司提供文件、惟茂丞公司遲未回覆,並檢附部分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嗣於同年12月18日之被告所召開交付項目盤點會議中,原告將茂丞公司之106年12月15 日函文提出予被告。 ⒊被告以107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70065532號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該案契約,並表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⒋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之該案第3次協商會議中提案表示,同意 將第2階段預先交付之項目納入結算(價金計248萬7693元),併計與前次會議被告提出先行結算價金531萬6918元,總 計780萬4611元先行辦理結算;另表示被告依契約以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應終止契約所未能完成之後續工作,包含軟、硬體改正,計算損害賠償後,再結算全案價金,惟若有不足,被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 ⒌被告於163號事件審理中函覆本院表示:「主旨:…有關貴院 函詢本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107年2月迄今 累計實際使用人次,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署自107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旨揭設備…。三、…,本署不 得不持續使用迄今,截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人次409萬6159人次,…。」。 ⒍被告迄未就第1階段交付項目辦理驗收及給付第1期款2073萬7 70元予原告,以及迄未就第2階段之部分交付項目給付248萬7693元予原告。 ㈤D標案部分: ⒈該案契約所定履行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31日。 ⒉被告於107年1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該案之第4季(按,指106年 )維運工作季報同意備查。 ⒊被告以108年4月29日函向原告表示沒收該案履約保證金127萬 5000元,復以同年10月21日函向原告表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⒋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A、B標案均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而應返還保固保證金;C標案第1階段交付項目遭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給付第1期款;C標案第2階段之 部分已交付項目業經被告確認金額為248萬7693元,然被告 仍不給付此部分第2期款;C、D標案均遭被告無理終止契約 ,而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A標案契約第10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79萬2366元,及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轉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及A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0條第3款第2 目及第6款約定沒收保固保證金,各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B標案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0萬3357元,及 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轉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及B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0條第3款第2目及第6 款約定沒收保固保證金,各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1期款2073萬077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C標案第2階段部分已完 成工作之價額為248萬7693元,依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第2次專案會議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第2期款,有無理由?㈤原告依C標案契約第1 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90 萬元,及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轉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C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1條第3款第2 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各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㈥就D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依D標案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7萬5000元,及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轉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D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第11條第3款第2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各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以C標案另行發包費用、額外支 出5名人力引導旅客操作閘門費用、自行維修設備支出費用 、將來額外支出之維護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A標案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標案保固保證金79萬2366元,為無理由: ⒈按A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條第6款第5目約定:「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0條第3款第2目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10條第6款約定: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 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次按政府採購法 第65條第1、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 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 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⒉原告雖主張A標案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應返還保固 保證金云云,惟經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轉包得依首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沒收保固保證金暨不予發還。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立A標案契約後,原告即與龍雲公司於同年月29日 簽立「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 續擴充契約書」(下稱A標案下包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該下包契約不僅與A標案名稱同一,且經將之與A標 案契約之約款內容勾稽比對,除第3條之「(一)契約價金」 、第5條之「(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內容有所不同 ,以及A標案下包契約並未如A標案契約於第10條訂有「保證金」之約款外,其餘部分則均相同,是堪信龍雲公司承攬之工作項目實與A標案之內容一致。另A標案契約價金之總價為2641萬2197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A標案下包契約之總 價則為2573萬9688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金額比例達97.45%(計算式:2573萬9688元÷2641萬2197元=97.45%,小數 點以下4位四捨五入),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母公司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系統整合部專案處長呂幸珍於624號案件陳稱:原告是跟龍雲公司採購硬體設備及 軟體之合作關係,將大部分金額轉給龍雲公司,扣除人事及雜項成本後,契約價金3到5%是原告之專案利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亦徵原告確有將A標案契約應 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龍雲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約3% 利潤之事實。又A標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由原告投標後 ,轉包予龍雲公司履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 、15551、18270號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624號 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其中所附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1、312頁)。據上,均足徵原告有將A標 案轉包予他人履行,是被告辯以原告有轉包之事實,其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沒收暨不予發還A標案保固保證金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尚引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然按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受領此部分保證金既有前揭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79萬2366元,實屬無理。 ⒊原告雖主張保固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 告即應返還,不得沒收云云。然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違反A標案 契約之轉包約定時,被告即得依該契約之第8條第6款第5目 、第10條第3款第2目及第6款約定沒收保固保證金,如另有 損害,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此顯係兩造約定以沒收保證金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再依A標案 契約第8條第6款第5目將「沒收保證金」與「要求損害賠償 」並列,益徵「沒收保證金」、「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既如上認定確有違法轉包之違約事實,被告自得依約沒收暨不予發還此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保固保證金。是原告前開保固保證金非屬違約金之主張,即無可取。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前述原告之轉包行為,除 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則原告之違約情節,難謂輕微。而本件A標案保固保證金數額為79萬2366元,約為契約總價2641萬2197元之3%(計算式:79萬236 6元÷2641萬2197元=3%,小數點以下4位四捨五入),其金額 比例尚非甚鉅。綜上,原告於簽訂A標案契約時,既已知悉 前述沒收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原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亦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A標案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B標案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標案保固保證金20萬3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B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8條第6款第5目約定:「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0條第3款第2目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0條第6款約定:「(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⒉原告雖主張B標案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應返還保固 保證金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立B標案契約後, 原告即與龍雲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B標案下包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買賣標的 為「自動閘門一式」,與B標案需求標的之快速查驗服務閘 門大致相符。另B標案契約價金之總價為677萬856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B標案下包契約總價為643萬9632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金額比例達95%(計算式:643萬9632元÷ 677萬8560元=95%),且核與證人呂幸珍上開陳稱之利潤比相符,亦徵原告確有將B標案契約應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龍雲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5%利潤之事實。又B標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由原告投標後,轉包予龍雲公司履約等情,有北檢前揭起訴書可證(見同電子卷證光碟中之偵卷第311、312頁)。據上,均足徵原告有將B標案轉包予他人履 行,是被告辯以原告有轉包之事實,其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沒收暨不予發還B標案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至 原告雖尚引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保 證金既有前揭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0萬3357元,則屬無理。 ⒊另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 告即應返還,不得沒收云云,為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前述原告之轉包行為,除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則原告之違約情節,難謂輕微。而本件B標 案保固保證金數額為20萬3357元,約為契約總價677萬8560 元之3%(計算式:20萬3357元÷677萬8560元=3%,小數點以 下4位四捨五入),其金額比例尚非甚鉅,且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原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亦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B標案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亦難認可採 。 ㈢原告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1階段交付項目之承攬報酬2073萬770元,為有理由: ⒈按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1)約定:「(1)第1期付款:廠 商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 機關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073萬770元整。」(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第12條第4款約定:「(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就程式碼來源是否為中國大 陸、是否由原告自行設計等發現顯有疑義,遂於106年12月8日、12日去函請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1次交付項目盤點會議中請原告說明並同年月26日前提出 相關文件,又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2日、107年1月31日、4月18日數度發函催告原告補正資料,以便繼續辦理驗收, 詎原告竟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8日發函表示因無法維持人力繼續履約而提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致被告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⒊),並於163號事件審理中函覆本院 表示C標案已於107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旨揭設備,截 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人次已達409萬6159人次(見不爭執事項㈣⒌),堪認被告在迭經原告以106年12月25日回函表 明無法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及以107年5月29日函表示終止契約後,於未依C標案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之情形下,即已受領並持續使用原告所交付項目之設備,且至少使用至108年12月15日止,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已完成驗收,縱若有瑕疵亦應循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或契約要求原告更換或修補, 然就原告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原告當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是被告辯稱未經驗收而拒絕付款等語,即難謂有理。是原告主張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1)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1期款2073萬77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2階段之部分已交付項目承攬報酬248萬7693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2)約定:「(2)第2期付款 :廠商完成第2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 票向機關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826萬923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2.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第2次專案會議中指示 施作C標案之第2階段部分交付項目,嗣經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中確認該第2階段部分完成交付項目之價額為248萬769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雙方就結算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等語。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按,即C標案) 第3次協商會議」簡報文件,其首頁即載有「業務單位:移 民資訊組資訊設施科」之機關單位銜稱,第10頁載明:「協商事項討論 3.1本署主張……3.同意將第2階段預先交付之項 目納入結算(價金計248萬7693元),並計與前次會議本署 提出先行結算價金531萬6918元,總計780萬4611元,先行辦理結算。」等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㈣⒋,見本院卷一第225、2 29、230頁),且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陳: 「(法官問:是否仍請被告說明製作原證28之緣由背景、當時達成結論為何?原告是據此協商會議之何部分認有達成合意確認原告已交付第2階段交付項目共計248萬7693元?)被告不否認的確有過這次協商會議,的確被告有製作這次的協商會議資料,兩造間有進行過3次協商,原證28(按,即上 開簡報文件)是第3次協商會議的資料,在協商討論事項3.1、3.2、盤點表,是兩造間就1、2次協商會議的結論先行由 被告盤點原告已經交付的項目及數量,但在3.1 的第4項因 被告當時有特別提到要依契約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因終止契約所未能完成的後續工作,包含軟、硬體改正、計算損害賠償後,再結算全部價金,若有不足,被告再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等語,換言之關於第二階段雖然經盤點也結算出價金有248餘萬元,但只就結算項目的金額 計算,並未加計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尚待損害賠償計算後,經扣抵或抵銷後才能支付給原告,因此當次會議並非針對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有達成任何共識。其餘另具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7頁 )。據上,足見被告於當時已初步確認原告就第2階段交付 項目已完成部分之價額為248萬7693元,並提出作為兩造協 商基礎,至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並執以抵銷、金額若干,則屬另事(詳後述)。從而,原告主張第2階段部分已完成 之交付項目價額業經兩造於108年6月18日達成合意,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7693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依C標案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標案履約保證金4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C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108頁)、第8條第6款第5目約定:「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條第3款第2目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8條第1款第4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立C標案契約後,原告即與茂丞 公司於同年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C標案下包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至71頁), 其名稱與C標案名稱同一;另C標案契約總價為4900萬元(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總和,見本院卷一第101頁),C標案下包契約之總價則為4655萬元(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總和,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比例為95%,且核與證人呂幸珍上開陳稱之利潤比相符,亦徵原告確有將C標案契約應履行之全 部或其主要部分由茂丞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5%利潤之事實 。另證人即龍雲公司負責人於624號案件陳稱:於106年2月 時,因為龍雲公司的現金不夠,伊就把生物特徵部門賣掉,賣給茂丞公司,所以等於在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案」標案(按,即指C標案)由和範公司得 標前,伊就把龍雲公司的生物特徵部門賣給茂丞公司,因此和範公司是把該標案之下包給茂丞公司去做,所以是茂丞公司向和範公司承攬該標案下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頁),證人即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吳經明於624號案件亦證述:伊所瞭解106年5月和範公司得標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按即指C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號),是全部轉包給茂丞公司副總經理彭麗文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再稽之C標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由原告投標後,轉包予茂丞公司履約,茂丞公司再於106 年7月31日與捷德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書,捷德公司嗣向 大陸地區之航天公司洽購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由捷德公司報關進口,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皆來自大陸地區等情,有北檢前揭起訴書可憑(見同電子卷證光碟中之偵卷第311至314頁)。又茂丞公司就C標案下包契約訴請本件原 告給付工程款之163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按 ,即茂丞公司,下同)亦已於106年12月15日函被告(按, 即本件原告,下同),表明設備出廠證明書內容為設備係由原告設計,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被告或恐違法轉包情事曝光或其他考量,卻僅以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為由,表明無法對參加人(按,即本件被告)繼續履約之意願,並要求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67、468頁)。據上,均足徵原告有將C標案轉包予 他人履行,且將此有國安疑慮之業務系統委由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是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沒收暨不予發還C標案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尚引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保證金既有前揭 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90萬元,乃屬無理。 ⒊另原告主張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告即 應返還,不得沒收云云,為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前述原告之轉包且以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等行為,除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則原告之違約情節,難謂輕微。而本件C標案履約保證金數額為490萬元,為契約總價4900萬元之10%,其金額比例尚非甚鉅,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原告違約情節、被告因原告違約需另行處置所增加之人力時間費用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亦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原告依民法第251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C標案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自難認可採。 ㈥原告依D標案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D標案履約保證金127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D標案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8條第6款第5目約定:「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 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1條第3款第2目 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7條第1款第4目 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⒉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立D標案契約後,原告即與捷德 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 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書條款」(下稱D標案下包契約,見本 院卷二第41至48頁),其名稱與D標案名稱同一,經比對後 兩契約內容亦相似,再佐以D標案下包契約前言即載稱:「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範、即甲方)茲將其得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以下簡稱之機關或業主機關)『1 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發包予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德,即乙方),雙方特訂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另D 標案契約總價為12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D標案下包契約未稅總價108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加計營業稅後為1142萬4000元,金額比例達89.6%(計算式:1142萬4 000元÷1275萬元=89.6%),皆堪信原告確有將D標案契約應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捷德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約10%利潤之事實。又D標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由原告投標後 ,轉包予捷德公司履約等情,有北檢前揭起訴書可證(見同電子卷證光碟中之偵卷第311、312頁)。據上,均足徵原告有將D標案轉包予他人履行,是被告辯以原告有轉包之事實 ,其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沒收暨不予發還D標案保 固保證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尚引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之,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保證金既有前揭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7萬5000元,則屬無理。 ⒊另原告主張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返還條件成就時,被告即 應返還,不得沒收云云,為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前述原告之轉包行為,除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則原告之違約情節,難謂輕微。而本件D標案履 約保證金數額為127萬5000元,為契約總價1275萬元之10% ,其金額比例尚非甚鉅,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原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亦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D標案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自難認可採。 ㈦被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C標案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包括重新發包費用計2712萬5269元、額外支出5名人力引導旅客操作閘門費用計555萬6880元、自行維修設備支出計20萬9860元、將來額外支出之維護費用計358 萬0919元等,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C標案契約第18條第11款 第7目約定:「7.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 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⒉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所交付C標案軟、硬體設備有來自中國製 之產品,存有國安疑慮,已無法且不宜使用,在契約終止時,依契約第18條第11款第7目,原告需自行取回系爭硬體設 備與設施,致被告勢須支出相當時間及人力成本另行辦理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及採購之作業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項目、金額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9、500頁)。惟依前揭民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因僅使契 約嗣後失其效力,已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無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準用,是被告抵銷抗辯之請 求權基礎,於法已無據。另被告所引C標案契約第18條第11 款第7目,亦僅係約定若原告不取回屬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 與設施時,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代為處理取回或廢棄物處理發生之費用,而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重新發包、額外支出人力引導旅客操作閘門、自行維修設備、將來額外支出之維護費用均無涉。況因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終止前因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告所請均屬C標 案契約於107年5月9日終止後新生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之。又被告僅泛稱有國安疑慮故無法亦不宜使用C標案之 設備云云,然始終對於為何無法對該設備系統有所謂主機弱點及滲透風險等瑕疵以請求修補方式為之,而需另行發包重新建置設備乃至於產生後續費用等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揭項目之損害,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1)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1階段之交付項目承攬報酬2073萬77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標案第2階段之部分交付項目承攬報酬248萬7693元,合計為2321萬8463元(計 算式:2073萬770元+248萬7693元=2321萬846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1)第1期付款:廠商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 檢具發票向機關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073萬770元整。(2)第2期付款:廠商完成第2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機關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826萬923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查C標案第1、2階段交付項目均未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⒍), 自難認上開2筆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已屆至。是原告雖主張C標案第1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交付項目盤點會議提出相關文件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以及C標案部分已交付項目之第2期款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之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08年6月18日 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謂有據。而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翌日 即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C標案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萬8463元,及 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