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德開發工程行、黃心葳、應州工程有限公司、張斯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德開發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葳 訴訟代理人 陳友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仲立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音律電機資訊大樓」新建工程模板,鐵支撐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㈠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一之1至5所示款項;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遲延完工、施作之工程模板精度不足、施工不當導致模板敗模等情,稱對原告有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及材料損失費用、敗模分攤費用之債權,而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一併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79、441-447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互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保留款與排架滿鋪費用,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 訴訟中陸續追加請求項目並變更請求金額如附表1項次一之1至5所示款項,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1,2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雖被告於程序上不同意之,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21日承攬被告之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音律電機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北大新建工程)的模板、鐵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日已完工交付被告,期間原告並有 依據被告工地主任陳仲立之指示完成系爭契約外其他工作,然尚有下列合計320萬1,243元之款項債權未獲被告付款: ㈠系爭工程之「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即拆模」工程(下稱模板工程)保留款85萬6,892元(含稅):兩造已於107年6月29 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模板結算數量42,952㎡,依系爭契約應計價模板工程款金額為1,713 萬7,848元(42,952㎡×380元/㎡×1.05=1,713萬7,848元,含稅 ),5%保留款即為85萬6,892元(1,713萬7,848元×5%≒85萬6 ,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依照被告之業主結算計價給被告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夾板模」之施作數量合計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數量,伊請求的計價數量在實際施作範圍內,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數量計價保留款給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85萬6,892元(含稅)。 ㈡排架滿鋪費用21萬9,178元:施工期間,伊依與被告法代張斯 閔之口頭約定為被告施作排架滿鋪工程1,095.89㎡,該排架滿鋪工程及數量,不包含於前項模板結算數量中。排架滿鋪費用計21萬9,178元(1095.89㎡×單價200元/㎡=21萬9,178元) ,爰依前開口頭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模板工程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含稅):被告至107年7 月2日第13次估驗計價時,累積計價模板工程數量僅41,969.27m,較系爭協議書之結算數量短少983㎡(42,952㎡-41,969. 27㎡=983㎡),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983㎡×單價380元/ ㎡×1.05=39萬2217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敗模延伸費用(62萬0,472元,含稅)及遭扣款敗模分攤費用 (47萬4,609元):因被告灌漿過程不當,導致敗模,伊施作 支出敗模延伸費用62萬0,472元(含稅);另被告曾依107年6月4日敗模費用分攤協調會(下稱107年6月4日敗模協調會) 之會議結論,於第14次估驗應計價給付之工程款中,多扣除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爰依107年6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5,081元(62萬0,472元+47萬4,609元=109萬5,081元)。 ㈤未結算點工費用63萬7,875元(含稅):被告公司陳仲立主任 於107年1月起委請伊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並承諾給予點工費用,伊額外施作如附表2所示36項工作,共支出點工 費用63萬7,875元(含稅),爰依與被告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1,243元,及自110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承攬國立臺北大學主辦之北大新建工程後,與原告於106年 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原告 主張之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模板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4日竣工,108年12月 3日辦理正式驗收,109年1月15日驗收完成,原告現在固得 請求保留款。惟依第13次工程估驗表,「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累積估驗數量僅有41,969.27㎡,累積工程款1,59 4萬8,322元,5%保留款應為79萬7,416元(1,594萬8,322元× 5%=79萬7,416元,未稅)。 ⒉排架滿鋪費用:原告承攬範圍並無排架滿鋪工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此工程,原告請求排架滿鋪費用,於法無據。⒊模板工程未結算工程款:兩造固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施作模板數量為42,952㎡,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擋土牆」、「花台」等模板工程,伊將前開部分之模板工程而由交由永朕工程有限公司、燦昇工程行施作,因此,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原告累計估驗施作面積僅有41,969.27㎡,依約應按照實作面積計價,原告請款時亦係按 該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並開立發票請款。原告訴訟中另主張有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敗模延伸費用:系爭工程發生敗模事件,並非因灌漿時澆築順序不當、澆置速度過快所致。依工程慣例,敗模時各家廠商均會有所損失,包含模板廠商有模板損失;水泥廠商有水泥原料及人力損失;鷹架廠商有鷹架倒塌須重新架構之損失等。此均係由各廠商自行吸收,原告無再向伊請求之理。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誠堯工程有限公司( 誠堯公司)為被告水泥、鷹架下包商,敗模發生時,每個廠 商均有損失,因為實際施作者為下包商,出錯者一定是下包商之一,不可歸責伊。又原告於107年7月2日辦理第13次計 價後並未再進場施作,故原告所稱第14次估驗計價實為被告結算原告施作數量後,針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所有尚未抵扣罰款(如本件被告反訴之敗模分攤費用等)之最終總結,惟當時計算後發現原告得再請領之款項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為負數,故最終未辦理該次結算,故並無已從工程款扣得敗模分攤費用一事。 ⒌未結算點工費用:當時是原告向伊之工地主任陳仲立要求用點工另外計價方式追加工程款,陳仲立雖有簽收臨時點工卡,但其意思是可以幫忙向公司講講看,其並無被授權可以調整契約金額;且如附表2所示36項工作均屬系爭契約原承攬 的工程範圍,原告施作應按照面積計價,不應另計點工費用。 ㈡退步言,如原告得依其本訴主張請求伊給付各該款項,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460萬元: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原告施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扣罰10萬元。依業主及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北大新建工程各樓層結構體施作工期為:基礎層25天、第一層(B1F柱牆、1FL樑版)、第6層(5F柱牆、6FL樑柱)各21天、其餘樓層各18天。兩造於106年8月4日第1次工程協調會約定,原告應於2個工作日內完成牆單面模組立,於4個工作天內完成牆雙面模及樑版模組立,可知原告施作各樓層於應於6個工作天內 完成模板組立,然其施作各樓層模板合計逾期46日,造成被告所承攬北大新建工程後續銜接的景觀工程工期趕不上,遭業主罰款約150萬元而受有損害,故應依約扣原告逾期違約 金460萬元(10萬元/日×46日=460萬元)。 ⒉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38萬8,50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精度不足,經兩造會同證人即福駿工程行之吳振義協商,同意由該工程行將精度不足部分補厚,原告負擔施作此補厚工程費用,共計38萬5,000元,扣除伊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 已從原告工程款扣除「2F泥作補厚補貼」1萬5,000元(未稅),原告尚應負擔38萬8,500元〔(38萬5,000元-1萬5,000元 )×1.05=38萬8,5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負擔。 ⒊模板精度不足之材料損失費用12萬3,081元:前項牆面補厚使 用水泥材料7萬5,655元、川砂4萬7,426元,合計12萬3,081 元(7萬5,655元+4萬7,426元=12萬3,081元),依系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請求 原告負擔。 ⒋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7日澆置第 三層結構體(2F柱牆、3FL樑版),因原告模板支撐不當, 肇致敗模,衍生打除、重置等費用計164萬9,217元,經兩造會同其他包商於107年6月4日召開敗模費用分攤協調會,與 會代表均同意被告所提之費用分攤方案,原告應分擔費用47萬4,609元。爰依107年6月4日敗模會議結論、民法第179條 ,請求原告負擔。 ㈢原告縱有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項債權,經與前開伊得向原告請求的4項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金額可請求伊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對反訴被告有如前壹、二、㈡之⒈至⒋所述 逾期違約金460萬元、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38萬8,500元、模板精度不足之材料損失費用12萬3,081元、敗模分 攤費用47萬4,609元等債權,未獲付款,經與反訴被告本訴 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尚餘共計446萬9,262元債權金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系 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第179 條之規定與107年6月4日敗模會議結論之約定,求為判決: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6萬9,2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僅顯示整體工程進度,非模板工程進度。且模板工程 屬工程要徑,若有逾期,整體工程進度亦會逾期,反訴原告自會受業主處逾期罰款。然按施工日誌記載,整體施工進度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亦未受業主處逾期罰款,可見模板工程並無施工逾期情事,不得扣逾期違約金。 ㈡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及材料損失費用:模板精度不足係反訴原告放樣測量不當,以致模板位置偏移,非伊施工因素,反訴原告亦未曾告知有精度不足之情形,且其已於第14次估驗計價請款時,於應計價給付的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及未結算點工費用63萬7,875元中扣除補貼改善費用38萬8,500元及材料損失59萬1,506元。又系爭工程業於107年7月2日前完工交付反訴原告,按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本項費用之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及材料損失費用。 ㈢敗模分攤費用:伊模板施工皆依技師簽證之106年5月結構計算書方式施作,經監造單位檢查合格。惟反訴原告澆置挑空區走廊混凝土時,因澆築順序不當、澆置速度過快(結構計算書建議最大澆置速率不得大於3m/hr),才導致敗模。於106年10月7日發生敗模後,反訴原告不委託第三方鑑定原因 ,僅以需趕工緣故,直接讓各廠商分擔敗模費用,令人詬病,且其業已於14次估驗計價請款時,於應計價給付的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及未結算點工費用63萬7,875元中扣除敗模費用47萬4,609元,自不得重複請求敗模分攤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5頁,以下原告即反訴被 告僅簡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簡稱被告):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國立臺北大學主辦之「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音律電機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即北大新建工程)後 ,與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被證1),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兩造曾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協議 模板工程結算數量為42,952㎡。嗣兩造辦理第13次估驗計價,「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累計估驗計價數量41,969.27㎡。 三、北大新建工程於108年3月14日竣工,於108年12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於109年1月15日驗收完成(見被證15、16、17)。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㈠模板工程保留款(含稅)是否為85萬6,892元?若否,金額為 何? ㈡排架滿鋪費用21萬9,178元? ㈢模板工程未結算工程款(含稅)39萬2,217元? ㈣敗模延伸費用(含稅)62萬0,472元及遭扣敗模分攤費用47萬 4,609元? ㈤未結算點工費(含稅)63萬7,875元? 二、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㈠逾期違約金460萬元? ㈡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38萬8,500元? ㈢模板精度不足之材料損失費用12萬3,081元? ㈣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 三、經抵銷後,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反訴部分有無餘額得以請求?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未計算抵銷前)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6萬4,008元(含稅): ㈠原告得請求模板工程保留款83萬7,287元,原告就模板工程並 無未結算工程款可請求(爭點一之㈠、㈢): ⒈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一、每一層交板(應指「模板」)灌完漿拆模完成95%工程款。二、泥作工程完成、外牆鷹架下架後退5%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北大新建 工程於108年3月14日竣工,於108年12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於109年1月15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自承外牆施工架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模板工程保留款。又依系爭契約要點說明第1 點約定:「一、本工程依建築面積以實作實算方式責任施作。每期請款數量需經甲方(按,指被告)人員確定簽核。」,且約定「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即拆模」工程是以380元/㎡之單價(未稅,營業稅另外加)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7、84頁),是以,本件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且經被告人員確定簽核之數量計價給付各期工程款與保留款。 ⒉惟兩造對於模板工程究竟應以何數量計價有所爭執。查,原告主張應以42,952㎡之數量計價保留款,被告僅以41,969.27 ㎡計價漏未結算983㎡【計算式:42,952㎡-41,969.27㎡=982.73 元㎡≒983㎡】之工程款等語,無非依107年6月29日系爭協議書 第1、2條約定:「經甲方(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陳仲立)與乙方(佑德開發工程行代表游錫鍊)核對『國立台北大學音律電機資訊大樓新建工程』模板施工數量,甲方計算數量42,74 3㎡,乙方計算數量43,161㎡,雙方協議取平均值42,952㎡作為 本工項認定數量。二、上述數量包含(但不限於)無障礙坡道、風雨走廊、擋土牆、景觀樓梯、花台等。不含水溝、陰井。」(見本院卷㈠第547頁),以及被告之業主計價給被告之 竣工結算明細表所結算「普通模板」數量為43,392㎡、「清水模板,夾板模」之數量為2,911㎡(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合計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量等節為根據。 ⒊然查,被告與其業主係約定「總價承包」北大新建工程,此觀被告與其業主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可明(見本院卷㈡第3 17頁),是以被告與其業主間計價若未涉及追加或追減時,僅會按照契約約定數量計算,其竣工結算明細表所結算模板工程之數量未必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遑論該結算明細表並未區分模板是否為原告施作,本件自無從徑依業主就整體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夾板模」竣工結算數量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再者,前開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數量載明是以估包含「無障礙坡道、風雨走廊、『擋土牆』、景 觀樓梯、『花台』等」工程所需模板工程之數量為基礎作計算 ,可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43,392㎡之數量,是以原告一併施作「無障礙坡道、風雨走廊、『擋土牆』、景觀樓梯、『花台』 等」的模板工程為前提來計算。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完成「擋土牆」、「花台」部分之模板工程,並抗辯其將前開原告未依約施作的工程另行發包,並於107年7月2日 核實計算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數量僅為41,969.27㎡,嗣後原告 未再入場施作,應以最後其計算並確定簽核之數量為準計算等語,已提出其簽核之第13次工程估驗表記載「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之「累計估驗」「數量」為41,969.27㎡(見本院卷㈡第63頁),以及其另行發包永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之第4次工程估驗表記載:「模板工程」之「本期估驗」數 量為303㎡,及「1.本期計價內容主要景觀結構(擋土牆、景觀樓梯、入口廣場之鋼筋、模板工資...)」(見本院卷㈡第20 5頁);另行發包燦昇工程行施作之第4次及第5次工程估驗表記載:「模板工程」之「本期估驗」數量分別為323.7㎡、39 5.88㎡(見本院卷㈡第211、215頁)存卷為證。觀燦昇工程行請 款單記載之施作內容為擋土牆、造型牆、露台牆、花台、車道旁牆等(見本院卷㈡第213、217頁),均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參酌原告開庭時亦陳稱我們是作主結構,擋土牆與花台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足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施作「擋土牆」、「花台」部分之模板工程,其自無從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協議模板工程數量計價。 ⒋綜上,本件模板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依被告於107年7月2日所計算簽核即第13次工程估驗表「累計估驗」數量41,969.27㎡認定並計價,而被告業已於107年7月6日依該估驗數 量給付該期估驗款63萬0,274元(含稅)予原告等情,有同 金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自無原告所謂未結算工程款,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工程款39萬2,217元(含稅),核屬 無據。又依前開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模板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3萬7,287元【計算式:(380元/㎡×41,969.27㎡)×1.05×5 %=83萬7,286.0000000000元≒83萬7,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排架滿鋪費用3萬0,846元(爭點一之㈡):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施作排架之目的,應係作為樓板、樑等位置模板下方支撐之用。若樓板、樑等位置模板下方需進行支撐之高度約在3.5公尺以下時,應可使用鋼管或可調式鋼管,作 為模板下方之支撐;若需支撐之高度超過3.5公尺時,單純 使用鋼管或可調式鋼管作為模板支撐,模板倒塌風險較高,通常可改用排架為模板支撐,提高模板支撐系統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另觀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單價」之約定,「普通及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單價」僅為380元/㎡(未稅,見本 院卷㈠第84頁),按該單價之價格,通常應不包含施作大面積 模板支撐之「排架」之費用。被告亦稱原告承攬範圍並無排架滿鋪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見系爭契約有關模板部分之單價380元/㎡,並不包含施作充作模板支撐之「排架」。然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模板相關工程,對於模板支撐高度較高之區域,應有施作排架之必要,以確保模板支撐系統之安全性,否則應無法安全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業已提出其有施作排架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7-129頁),再觀 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本次核對數量不含排架滿鋪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547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項工作, 並有要求被告計價給付,然107年6月29日當時數量尚無法與被告核對或協議,原告應得就其實際施作之排架部分,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⒊次查,原告固提出其製作之模板面積計算單,主張其施作排架數量為1,095.89㎡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難概為採認。另觀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僅見於106年9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模板工程...3F排架模版滿鋪」(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而施工日誌中其他出現有「排架」相 關工程者,均係列於施工架工程,難認係由原告施作,如106年11月4日施工日誌:「施工架工程...組排架」等(見本院 卷㈠第223、226、229、234、271、274、285、289、290、29 1、293、294頁),是僅得認原告有施作3樓排架。按前述模 板面積計算單之計算,僅得認原告僅有施作3樓排架154.23㎡ 。又原告主張施作排架之單價為200元/㎡,尚稱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排架滿鋪費用為3萬0,846元【計算式:154.23㎡×200元/㎡=3萬0,846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敗模延伸費用62萬0,472元(含稅)及遭扣敗模 分攤費用47萬4,609元(爭點一之㈣): ⒈查,107年6月4日敗模協調會係約定原告應就敗模事件負擔被 告因敗模所受損失164萬9,217元中之47萬4,609元等情,有107年6月4日敗模協調會會議紀錄:「陸、會議結論(決議事 項):一、針對106年10月7日澆置2F柱牆、3FL樑版混凝土,發生B-E/7-8line挑空區走廊敗模衍生費用,與會出席代表 均同意依應州所提費用分攤費用分攤方案(如附件)。」、附件之「『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音律電機資訊大樓新建工程』 敗模分攤費用建議表」記載:「佑德」之「分攤金額」為「474,609」元等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6、418頁)。原告 既於前開協調會中同意負擔被告因敗模所生損失其中47萬4,609元,依約即應給付該款項給被告,自無反過來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理。況被告否認有辦理第14次估驗計價,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工地主任陳仲立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仲立亦僅稱「目前計價到第13期」、「第14期先不用看」,嗣後未再通知原告辦理第14期計價請款(見本院卷㈡第289-301頁),原 告主張已於第14期計價遭被告扣款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系爭契約要點說明第14點約定:「十四、灌漿時乙方需指派經驗豐富之大工,隨時檢查模板,並在發生爆模、漏漿時做緊急處理。乙方應負責爆模、漏漿混凝土清除,如未清除,甲方得代為處理,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㈠第84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倘發生爆模等敗模事件之相 關衍生費用,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106年10月7日敗模事件係因被告灌漿過程不當導致,可歸責被告,故原告可以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重行施作所衍生增加之費用(含稅)62萬0,472元,毋庸依約負擔敗模所增加費用云云。惟 被告已否認該106年10月7日敗模事件係可歸責於自己,而原告就其主張敗模發生原因可歸責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107年6月4日敗模協調會會議記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敗模延伸費用(含稅)62萬0,472元 及遭扣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均於法不合。 ㈣原告得請求未結算點工費59萬5,875元(含稅)(爭點一之㈤) : ⒈按被告若於施工期間,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 ⒉查,原告主張依陳仲立之指示額外施作如附表2項次1至36所示36項工作,並且各工作內容所用點工工數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工數」欄所示等情,有經被告員工工程師陳鵬安、被告公司主管工地主任陳仲立、被告員工工程師涂肇晏、被告下包商平安集成公司水電現場負責人熊大勝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認可之臨時點工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9-593頁),被告 亦不爭執前開臨時點工卡「工地人員簽章」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領班 張明輝亦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559-593頁,原證9)(問: 這些臨時點工卡是何時寫的?是否為工作內容的出工當日所 寫?)這些臨時點工卡有些是出工當日寫的,有些不是出工當日寫的,因為陳仲立主任說不要一天一天寫給他,說要一段時間再給他一次。」、「(問:臨時點工卡有些有寫日期, 有些沒有寫日期,為何如此?)沒有寫日期是因為那時忘記哪項工程是何時做的,但實際上有做。」、「(提示本院卷㈠第559-593 頁,原證9 )(問:這些臨時點工卡都有交給『工地人員簽章』欄位的人簽名確認出工的數量與工作內容嗎?)是,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254頁)可認臨 時點工卡所記載之出工數及工作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原告主張有完成如附表2「臨時點工卡」欄位所示36項工作內容 以及有如附表2「原告主張工數」所示各工作的出工之點工 工數等情,均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在「工地人員簽章」欄位簽名之被告人員僅係單純簽收該臨時點工卡,並無確認工作內容與點工數之意思云云,與一般簽署臨時點工卡有確認已施作工作及點工數之意思之常情以及前開證人張明輝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 ⒊茲將臨時點工卡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出工數以及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是否可以就點工工數另請求付款等節,整理如附表2所示,並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理由」欄位所示,原告施作契約以外工作之點工數應為227工,如 附表2「判斷」之「合計」,原告主張每工單價2,500元等語,尚符合市場行情,原告得請求點工費用合計59萬5,875元(含稅)【計算式:227工×2,500元/工×1.05=59萬5,875元】。㈤綜上,原告(於未計算抵銷前)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46萬4,00 8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 二、被告得主張債權金額合計為122萬4,609元: ㈠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0萬元: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在各樓層有如附表3「被告主張」 、「逾期日數」之逾期日數共計46日,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排定之施工進度表時程完成 模板工程組立,乙方如未能如期完成,逾期1天罰款新台幣1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85頁),而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460萬元等語,係以被告106年8月9日新音備字第00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及北大新建工程106年8月4日會議紀錄暨附件北大新建工程結構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北大新建工程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被告106年11月29 日新音備字第00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及106年11月29日收工會議結論紀錄、被告107年3月15日以新音備字第000000000 號工地備忘錄、被告107年4月6日以新音備字第00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3-400、421-427頁)。原告 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有前揭逾期罰款條款,惟否認其模板工程施工有何逾期情事,查: ⑴第一層(B1F柱牆、1FL樑版)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於此層逾期22日,但就此樓層被告未舉證已有要求原告本樓層之施工進度,自難認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 ⑵第二層(1F柱牆、2F樑版)部分:查106年8月4日第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會議結論:1.有關1F柱牆、2FL 樑版結構施工工序及進度安排如附件,請各協力廠商務於期限內完成所屬工項。」(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該會議所附結構體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6頁),「柱筋續階(應指「續接」)及綁紮後」,由原告施作「牆單面模組立」(2工作日),再由鋼筋承商施作「牆筋綁紮」(1工作日),續由原告施作「牆雙面模及樑版模組立」(4工作日 ),且前述4項作業均無重疊施工,亦即按結構體施工預定 進度表,原告之工期計算,應自鋼筋廠商完成當樓層全部「柱筋續接及綁紮」、「牆筋綁紮」後分別計算,不可重疊計算。再按施工日誌記載,1F柱筋係於106年8月27日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154頁),然施工日誌於此日後,並未區分原告係施作單面或雙面牆模,固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牆單面模組立」有遲延之情。又施工日誌記載,1F牆筋係於106年8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原告於14天後之106年9月12日完 成「1樓柱牆模板組立」(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應係遲延10天(14-4=10)。 ⑶第三層(2F柱牆、3FL樑版)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於此層逾期 2日,但就此樓層被告未舉證已有要求原告本樓層之施工進 度,自難認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 ⑷第四層(3F柱牆、4FL樑版)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於此層逾期 1日,但就此樓層被告未舉證已有要求原告本樓層之施工進 度,自難認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 ⑸第六層(5F柱牆、6FL樑版)部分:依106年11月29日收工會議紀錄結論所稱「4樓結構以上」(即4樓以上模板)進度要求為,「牆單面模組立」為2工作日、「牆雙面模及樑版模組立 」為5工作日(見本院卷㈠第423頁)。又依施工日誌記載,5 F柱筋係於107年1月9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然施工日 誌於此日後,並未區分原告係施作單面或雙面牆模,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牆單面模組立」有遲延之情。又依施工日誌記載,5F牆筋係於107年1月13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原告於6天後之107年1月19日完成「5FL牆模鎖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應係遲延1天(6-5=1)。 ⑹第七層(6F柱牆、7FL樑版)部分:依施工日誌記載,6F柱筋係 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10頁),然施工日誌於 此日後,並未區分原告係施作單面或雙面牆模,固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牆單面模組立」有遲延之情。又依施工日誌記載,6F牆筋係於107年2月6日完成(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原告於23天後之107年3月1日完成「7FL樑板模組立」供樑筋綁紮(見本院卷㈠第340頁),遲延18天(23-5=18)。惟被告自承應扣5F露臺結構施工及春節放假,遲延2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應屬可採,本項遲延日數為2日。 ⑺第八層(7F柱牆、8FL樑版)部分:依被告107年3月15日工地備 忘錄(見本院卷㈠第425頁),原告應於107年3月17日以前完 成「7F柱牆單面模組立」、於7樓鋼筋綁紮完成後4日內完成「7F柱牆、8FL樑版模組立」。然依施工日誌記載,7樓鋼筋於107年3月18日綁紮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原告於11 日後之107年3月29日完成7F柱牆、8FL樑版模組立(見本院 卷㈠第368頁),遲延7天(11-4=7),被告主張原告遲延2日, 應屬有理。 ⑻屋頂層(8F柱牆、RFL樑版)部分:依被告107年4月6日工地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原告應於107年4月8日完成8F柱牆、RFL樑版模版組立。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107年4 月12日完成RFL樑版模版組立至可供於107年4月13日之RF樑 筋綁紮(見本院卷㈠第382、383頁),原告遲延6日(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2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4日,應屬有理 。 ⑼綜上,原告實際施工進度逾期日數,整理如附表3「判斷」欄 位所示,僅遲延19日(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非被 告主張之46日。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固有未依被告指示之期限施作,而有累計遲延19日之情事,然北大新建工程之整體工期經主辦機關國立臺北大學同意不計工期13天、展延工期6.5日,其 預定竣工日已經修正為108年3月14日,被告如期同日申報竣工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14日108應北電字第108031401號函:「主旨:申報…竣工。…說明:…三、本工程…期間遭逢校區 停電影響施工者計107年2月24日等7日,亦經主辦機關於108年3月13日…核定展延6.5日,…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08年3月 14日。」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被告承攬之北大新建工程整體而言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縱認依被告主張後續銜接的景觀工程工期趕不上,遭業主罰款約150萬元而受有損害 與北大新建工程竣工日向後展延有關(見本院卷㈡第364頁) ,其係因原告遲延之影響應已經減少,倘完全按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之約定罰原告1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日×19日=190萬元】,已超過被告受損金額,對原告亦頗為不公。 本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職權酌減本件逾期 違約金為50萬元。 ㈡被告得請求請求模板精度不足之補貼改善費用25萬元,其餘補貼改善費用與材料損失費用則不得請求: ⒈系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項約定:「施工精度:外牆1F-RF±2cm ,內牆±1/500,若未達上述精度應自行派工負責打石,如通知後3日內未改善,本公司可自行派工打石,後續所造成之 費用,如粉刷貼補及料、混凝土料、廢棄物清運等,應無異議由甲方自當期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可知倘因原告施作模板精度不符前開約款要求,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所衍生之改善費用,方由原告負擔。倘前述模板施工精度不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應免負前述改善費用。 ⒉查,證人張明輝證稱:「(問:前開工程施工期間,有其他人找你討論模板施工精度不足的情況嗎?討論了什麼?後來如 何處理?)...我們模板是照放樣線工作,我有向應州工程有 限公司的工程師陳報,說有的放樣線有偏差,有些會歪來歪去。」、「(問:若是模板按放樣線工作,那你們是如何發 現放樣線有偏差歪斜?)依照施工圖有偏差歪斜,有些是我們做好,但還要調整牆的位置。另這個工程的天花板比較特別是以浪板,不是像模板組和好就灌漿,浪板會影響側牆歪斜,浪板是另一個廠商施作的,我們把側牆做好後,他們做浪板時會把我們作的側牆模板拉歪。」、「(問:模板因為浪 板歪掉你有與主任陳仲立說嗎?)我有跟應州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說,我說有些東西會歪,因為浪板歪掉的部分要如何處理,他們有的是說之後會補厚,說不關我們的事,因為我們是作模板,不是浪板。」(見本院卷㈠第254-256頁)是 證人張明輝業已指明模板工程精度不足之原因,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放樣線偏差及天花板浪板連結原告已施作之模板等因素所致,其證詞所指狀況明確,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精度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查,證人即分包被告發包之泥作工程的福駿工程行負責人吳振義證稱:「(問:當時為什麼會去作牆面補厚?是否與模板施工有關?)因為牆壁差太多,需要補厚。若是內牆或外牆差太多都是與板模協商。」、「(問:佑德工程行人員是否知悉你會協助作牆面補厚?你與應州公司、佑德公司人員有無在現場協商牆面補厚之費用計算?)我有與佑德開發工程行的老闆陳友益和陳仲立一起協商,協商外牆補厚的事情,我開價30幾萬元,陳仲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斯閔殺價到25萬元含稅,所以我實拿23萬多元。」、「(問:我們公司與證人吳振義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斯閔協商25萬元的發票為何沒有開給佑德開發工程行?)因為我都是向應州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發票給開給應州工程有限公司,錢也是應州工程有限公司給我的。」、「(問:你剛剛提到的25萬元是僅有外牆還是包含內牆?)25萬元僅有外牆的部分。」、「(問:內牆的部分如何談價的?)因為要放樣拉線後才會知道多厚,就是因為發包給小包後,小包抱怨,有向陳仲立反應,才會有補厚的錢,補厚的工錢就是一層六工,一天一工兩千五百元,等於是一萬五千元。」、「(問:一層六工的協商,佑德開發工程行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因為內牆協商是陳仲立來看,小包說要十天就是十工,陳仲立砍到六工,所以其他樓層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259頁 )。可知被告主張兩造曾會同證人吳振義協商,同意由福駿工程行將精度不足部分補厚,原告負擔施作此補厚工程費用等節,僅有外牆補厚25萬元的部分為可採。 ⒋是以,僅外牆補厚之改善費用25萬元,依兩造協商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至於其他部分之精度不足補貼改善費用以及材料損失費用,因原告已否認兩造有協商由其負擔補厚費用或通知其改善精度,且證人張明輝亦已證稱此部分精度不足可歸責於被告,該情形非屬原告施工瑕疵,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後續衍生費用。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模板精度不足所衍生之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修補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亦 非有理。 ㈢被告得請求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 查107年6月4日敗模協調會約定,原告應就敗模事件,負擔 被告因敗模所受損失164萬9,217元中之47萬4,609元,且被 告尚未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費用(已如前一、㈢⒈所述)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敗模分攤費用47萬4,609元,應屬有 理。 ㈣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2萬4,60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二)」。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各有得對對方主張之債權,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萬9,39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一-項次二)」; 被告則已無債權金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翌(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理。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39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重點說明第10 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第179條之規定與107年6月4日敗模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6萬9,2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一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