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簡士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宏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承攬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前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訂「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之A社區部分已於民國97年1月19日竣工, 嗣因陸光一村A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向原告陳 情有13項消防設備缺失,原告與A區管委會於102年4月15日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行調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調將該等缺失送請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稱新北消防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最終按鑑定結果認定責任比例負擔,該次會議被告亦派員出席。嗣新北消防公會鑑定結果,認除其中「項次一、火災警報系統工程異常、1.中繼站顯示幕火災動作、斷線、故障等14台」,係屬A區管委會平時維護保養應追蹤排除發生原因事項外,其餘12項缺失均屬被告施工裝置期間未改善完成事項。而新北消防公會前揭鑑定之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按12/13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55萬3,84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第3款、第30條第(六)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原告誤為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契約係被告與營建署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援引該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鑑定費用。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僅使原告得將採購委請其他機關代辦,而原告既已委請營建署代辦,並由營建署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則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前述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相關權利係屬其權責之餘地。縱原告得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確有其主張之前述消防缺失,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第3款之約定,係針對初驗或驗收時發現瑕疵之改正及 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第30條第(六)項,則係指依約需檢驗項目之第三人檢驗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中,非營建署要求由第三人檢驗則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而均與本件原告主張情節無關;況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則依約保固期限已於100年11月10日屆滿,系爭契約自已 失效,原告亦無從援引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云云,因原告單方委請鑑定而支出費用,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亦非因瑕疵所致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未經被告同意負擔,亦非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23條第(六)項第3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營建署)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第30條第(六)項則約定:「履約標的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可參(支付命令卷第49、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上開原告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規範,顯均僅係契約當事人所得對相對人為權利或責任主張之依據,並不及於其他非契約當事人甚明。而原告主張係其委託營建署代辦系爭工程之採購等情,雖據其提出其委託營建署代辦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影本為證,而此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暨上開原告主張,已足知營建署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甚至工程完工後之驗收證明書亦由營建署以自己名義製發(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㈢雖原告就其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抗辯,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為其論據,惟該規定僅能理解為「洽辦機關」得委由「代辦機關」行使其職權或應辦理事項,易言之,此係委託採購之委託人與代辦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理解為洽辦機關得逕行行使代辦機關屬於外部關係之採購契約上之權利。 ㈣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支付命令卷第61頁)為其本件請求之論據。惟據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系爭會議係因「A區管委會向原告陳情有13項消防設備缺失,雙方於102年 4月15日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行調處 會議」,再經本院詢及,原告陳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現場雙方合議」,係指A區管委會與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亦根本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費用之合意。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第3款、民法 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第(六)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被告給付55萬3,846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