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夏爾特拉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菲利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夏爾特拉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利普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 被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Leo Seewald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合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以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嗣又追加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96、372頁),衡酌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孟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豪Leo Seewald,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419至4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政府於106年至107年間規畫「新塭南、北側滯洪池水域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招商案(下稱系爭計畫案),預計設置容量至少25,000峰瓩之水域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訴外人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為參與系爭計畫案,乃與其子公司兆洋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光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即邀請被告、原告、青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稱弘益公司)組成工作團隊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投標,由被告負責施工興建,原告則負責「浮筒設備供應及錨固系統設計等專業施工規劃」(下稱系爭專案工作)。嗣光合公司得標後,即配合嘉義縣政府辦理投資計畫書審查通過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兩造並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而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原告為系爭計畫案中之系爭專案工作 之唯一合作夥伴,除原告無法提供應有之技術服務且經雙方協商,被告不得另洽其他專案廠商搭配,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專案工作分包予原告之義務。且光合公司與嘉義縣政府簽約後,被告更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後續資料、說明文件及設計圖,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確認最終需求後,原告即作成最終版本即第19版設計圖,並據以提出最終報價286,847,712元 。兩造雖尚未就系爭專案工作簽訂具體之書面契約,然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協助工作團隊備標、排佈及錨固設計等工作,可見兩造間已成立工程合作合約甚明。詎被告竟於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變更租賃契約或投資計畫書之情形下,以原告報價非參與廠商中最低為由拒絕原告再參與系爭計畫案,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先位得依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合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協助團隊得標及排佈、錨固設計工作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4,342,386元、2,312,704,並依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合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尚未完成之承攬工作(包含供料、定位、測試、試運轉)給付報酬24,850,081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項目1、2各該欄位所示)。 ㈡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工程合作合約,然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有在系爭計畫案正式動 工前90日曆天內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義務,但被告卻於108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預示拒絕履行上開備忘錄所訂之締約義務,故原告備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明知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為系爭專案工作之唯一合作夥伴,復又持續指示原告完成諸多後續工作,卻同時於得標後片面與原告以外之廠商(如KRK公司)接洽系爭專案工作,顯有預謀違約而致原 告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專案工作之承攬報酬39,405,172元,又原告並受有人力成本136,290元、委請教授撰寫報告支出費用400,000元之損害(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項目1、2各該欄位所示),原告均得擇一依上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3,678元,及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先、備位請求總額皆已逾原告起訴聲明之數額,然原告僅請求於其聲明範圍內為裁判,先予指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雖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然兩造僅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工作物為系爭計畫案中之系爭專案工作,就報酬數額及其給付方式均尚未達成合意,且該專案工作之內容複雜、耗時冗長,兩造就工期計算、工程變更、災害處理及工程保險、保證金、驗收、違約罰則、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保固等事項更無任何磋商,顯見兩造就此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工程合作合約顯仍尚未成立。又於光合公司與嘉義縣政府107 年10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前,原告係基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告須配合提供被告執行本件 工程投標需求並準備相關招標文件,因而提供設計圖說,但投標本存在一定之不確定性,投標者絕無可能於事前即確定必然得標,則倘投標者最終未能得標,衡諸一般工程標案或競圖慣例,其所發生之成本須由投標者自行負擔,且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反面解釋,兩造亦均同意倘系爭專案工作最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就已付出之成本由兩造各自負擔風險,顯無從僅以原告於備標階段配合提供設計圖逕認兩造成立工程合作合約。至簽約後原告仍雖續依被告指示修改設計圖,但此係於競圖階段中,原告出於爭取擔任本件工程分包商之目的,主動配合被告需求所為,況兩造於108年2月18日至21日間仍以電子郵件磋商價格,原告亦表示願提供最優惠價格以爭取合作機會,顯見原告確實明知當時尚處各廠商間之競圖階段,兩造就系爭專案工作並未成立工程合作合約甚明。則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合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對待給付,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預約,然預約應具備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最低限度仍須締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足以探知本約內容,始能認定預約有效,而系爭備忘錄僅載有工作物,且兩造就報酬未能達成合意,則系爭備忘錄自不能視為預約,原告無從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預約權利人本不得請求本約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則本案工作報酬即非等同原告之所失利益。另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締約真意在於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兩造未能順利簽訂工程合作合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備標階段以來為本案所所付出之人力規劃成本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並減縮損害賠償範圍為「另一方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包含但不限於協助規劃產生之人事成本或費用)」,則原告割裂解釋,任意將違反前開義務條款之法律效果擴張為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顯然無稽。又縱認兩造並未成立工程合作合約且原告得依其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原告就損害賠償數額僅泛言工程合作合約成立時其可請求之對待給付數額,而該數額僅係原告單方面之報價,未經被告同意,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明知得標後進入競圖階段,其尚非系爭專案工作確定之分包商,且就被告最終係以廠商報價是否最具優勢作為決定分包商人選之依據等情亦均知情且同意,方提供更多服務及設計圖予被告以爭取擔任分包商之機會,則其指稱被告在得標後即片面接洽其他廠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預謀違約行為,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要件;況被告縱有違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亦不能以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由上可見原告之備位請求猶屬無稽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㈠嘉義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推動水庫與滯洪池水域型太陽能發電系統推動計畫,於106 年至107 年間規劃「新塭南、北側滯洪池水域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招商案(即系爭計畫案)。於系爭計畫案公告後,第三人雲豹公司為參與上開計畫,與其子公司兆洋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光合公司,由光合公司邀請被告、原告、青境公司及弘益公司組成工作團隊並經公證。 ㈡光合公司於107 年1 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書(即原證5,下稱 系爭投資計畫書)參與投標,光合公司並於107 年2 月6 日獲選為第一名優勝廠商,嗣光合公司乃配合嘉義縣政府辦理投資計畫書審查會,於107 年7 月19日系爭投資計畫書通過審查後,光合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107 年10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㈢光合公司於投資計畫書中興建計畫章節所採用之設計圖係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第七版設計圖(原證5 第44頁至49頁)。 ㈣兩造於107 年8 月2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即原證8)。 ㈤光合公司得標後,被告仍有指示原告修改設計圖之情形。 ㈥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最終報價單予被告(即原證18),被告隨即於108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貴司產品的設計,品質皆符合我方需求,惟最終報價非本次參與廠商中之最低,非常遺憾」等語。 ㈦嘉義縣政府109年7 月31日水防字第1090166483號函之附件2 「契約投資計畫書之設計圖」係由原告提供。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先位請求權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工程合作合約?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 包含:⑴協助被告暨整體工作團隊得標、⑵排佈及錨固設計項 目)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⒊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完 成承攬工作部分」(即其餘所有未完成部分,包含Hydrelio系統供料、定位、測試及試運轉)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㈡原告備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 前段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工程合作合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復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承攬契約之工作及報酬乃其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若當事人間僅就承攬工作之「範圍」達成共識,就工作之「確定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時,仍屬預約。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光合公司與兩造、青境公司及弘益公司組成工作團隊,於107年1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書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投標,並於107年2月6日獲選為第一名優勝廠商後,光合公司即配 合嘉義縣政府辦理投資計畫書審查會,於107年7月19日投資計畫書通過審查,嗣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本 備忘錄有效期間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至雙方簽訂專案契約生效日止。但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業主未取得本標案時,則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承諾乙方(即原告)為本標案中(指系爭計畫案)太陽能浮台系統及錨固工程(即系爭專案工作)之採購項目的唯一合作夥伴;乙方將全力配合甲方對本標案之投標相關準備工作」、第3條第2項約定:「倘若乙方針對本標案之合作項目無法提供應有的技術服務,經雙方協商共識甲方得終止本備忘錄、自行或改洽他專案廠商搭配」(見本院卷㈠第309頁), 由上足知系爭備忘錄係在約定兩造簽訂專案契約(即工程契約)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承諾除原告無法就系爭專案工作提供應有之技術服務且經雙方協商之情形外,就系爭專案工作應優先委由原告施作等情,固堪認定。然通觀系爭備忘錄僅見兩造約定之施作標的為系爭專案工作,但未就工作之報酬數額、給付方式等節有任何具體約定,又參以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前段復約定:「雙方承諾本標案正式動工前90日曆天內簽訂具體的專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09頁), 可見兩造尚約定應另行簽訂具體之專案契約(即工程契約),且雙方均不爭執渠等其後並未再簽訂任何工程契約,自難逕認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查,兩造均不爭執光合公司於投資計畫書中興建計畫章節所採用之設計圖係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第7版 設計圖,且於107年7月19日投資計畫書審查通過後,原告仍陸續配合被告修正設計圖至第19版等情,然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仍向被告報價爭取合作機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所提雙方經理於同日之電話通話錄音暨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7頁、本院卷㈢第425至439 頁,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㈥所附證物袋),而原告就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亦未爭執形式真正,益徵兩造至多僅就承攬工作之「範圍」達成共識而已。又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出具最終報價單,報價總價為298,128,240 元(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惟被告收受後並未於該報價單用 印回傳,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以:「感謝貴公司參與本案件項目報價,貴司產品的設計,品質皆符合我方需求,惟最終報價非本次參與廠商中之最低,非常遺憾,水面型太陽能將為台灣裝設主流,期未來能再與貴司合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03頁),顯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專案工作所提報價, 自難認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就系爭專案工作成立預約,本約(即工程合作合約)尚未成立。 ⒌原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計畫案協助工作團隊完成備標、排佈及錨固設計等工作,原告倘非受報酬即無為被告完成上開工作之可能,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允與報酬,故兩造間成立工程合作合約云云。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陸續指示原告按其需求修改並提供歷來數版之設計圖之事實,然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期限內,針對本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之合作項目(即系爭專案工作),配合提供本標案甲方指定之業主與甲方實行本標案之相關需求及招標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原告本有於備標階段 協助工作團隊及被告準備相關文件之義務,而衡諸投標乃具不確定性,投標者無法確定必可得標,倘投標者最終未能得標,則依一般工程標案慣例,其所發生之成本當須由投標者自行負擔。而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第3條僅約定「可歸責一 方」致後續無法簽訂具體專案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他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解釋上亦可認若係「雙方皆不可歸責」而無法簽訂後續工程合約之情形,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即應各自負擔,且系爭備忘錄復未有任何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業如前述,是無法僅憑原告有於備標階段協助被告暨整體工作團隊得標及提供排佈及錨固項目之設計圖說乙情,即遽認被告已允與系爭專案工作之報酬,進而推論兩造成立工程合作合約(即本約)。又光合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原告雖仍有續依被告指示修改設計圖等情,然參以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及電話往來內容,可見原告於提供最終報價單時猶表示「願意提供最優惠的價格『爭取』本次 合作機會」,並知悉尚有其他廠商同時競圖競價中(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本院卷㈢第425至439頁),且原告復自述其所 進行之工作僅限設計相關部分,尚未及於後續訂料、測試或試運轉等工作,故原告就此提出數版之設計圖,實係其為爭取系爭專案工作之合作機會所為,要難認屬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稱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又兩造最終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共識乙節,亦詳前述,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稽。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並無更換系爭專案工作分包商之權利,卻未依系爭備忘錄與其簽訂工程合作合約云云,並引系爭計畫案之租賃契約書草案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4、309頁)。然細譯前揭約定,雖可知得標 廠商倘任意更換投資計畫書中記載且經評選通過之團隊成員(即原告所指之分包商),致有違反投資計畫書之情,嘉義縣政府得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催告得標廠商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嘉義縣政府得逕行終止契約;且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承諾原告為系爭專案工作之唯一合作夥伴,並應按時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若有可歸責事由致未簽約,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被告縱違反上開約定,至多亦僅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猶無從據此逕認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即本約),故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不具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並非預約云云。然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約重要之點已有合意,依其內容具有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且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者,即屬有效預約。至當事人尚未達成合意之其他非重要之點,得於預約中約定將來繼續協商並訂立本約,並不影響預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即為系爭計畫案中之系爭專案工作,兩造並應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所訂時間內完成工程合約(即本約)之簽訂,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簽約,即應賠償原告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自可推知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及工作顯非無償為之,雖具體酬勞數額尚待兩造後續協商,然系爭備忘錄已具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故屬預約無訛, ⒏綜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專案工作成立工程合作契約(即本約),僅成立預約。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 有明定。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103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項目1所 示「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之報酬,及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項目2所示「尚未完成承攬工 作部分」之報酬云云,因兩造間未成立工程合作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即本約),僅成立預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稱其得依上開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未完成工作之對待給付,均屬無據。 ⒊至兩造雖就系爭專案工作成立預約,但依前述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仍無從據以請求本約之報酬或可預期之利益,併此指明。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為本標案中(指系爭計畫案)太陽能浮台系統及錨固工程(即系爭專案工作)之採購項目的唯一合作夥伴;乙方將全力配合甲方對本標案之投標相關準備工作」、第3條 第2項約定:「倘若乙方針對本標案之合作項目無法提供應 有的技術服務,經雙方協商共識甲方得終止本備忘錄、自行或改洽他專案廠商搭配」、第3條第3項約定:「雙方承諾本標案正式動工前90日曆天內簽訂具體的專案契約。若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因素,致無法簽署專案契約,可歸責方同意支付另一方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包含但不限於協助規劃產生之人事成本費用),另一方並得終止本備忘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 段約定,本應於期限內與其簽訂工程合作合約,被告卻於108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預示拒絕與原告締約,但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後段僅針對被告未按期締約,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向其請求已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惟原告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備忘錄,故回歸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後段即係約定可歸責一方未按期締約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範圍,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亦僅限原告已發生之成本及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針對系爭計畫案 無法提供應有技術服務之情形下,經雙方協商後始得終止備忘錄或改洽其他專案廠商搭配。而參之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回覆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表示:「……貴司產品的設計,品質 皆符合我方需求,惟最終報價非本次參與廠商中之最低,非常遺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顯見被告僅因價格 考量而未履行系爭備忘錄所定按期簽訂專案契約之義務,非因原告無法提供應有技術服務所致,被告復未經協商即拒絕與原告簽約,顯具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約定預示拒絕與其締約 ,並已與其他廠商簽約致給付不能,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非無據。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其前段係約明雙方有於系爭計畫案正式動工前90日曆天內簽訂具體專案契約之義務,其後段即接續敘明若係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因素,致無法簽署專案契約,可歸責方同意支付另一方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包含但不限於協助規劃產生之人事成本費用),另一方並得終止本備忘錄之法律效果,已難逕予割裂適用。且系爭備忘錄本在規範雙方簽訂正式工程合作合約「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言明如可歸責一方致無法締約之違約,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另一方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包含但不限於『協助規劃』之人事 成本或費用」,則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原則,可知兩造已合意於雙方因一方可歸責原因而最終無法簽訂工程合作合約時,可歸責一方之損害賠償範圍限於另一方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要難認及於預期報酬之利益。至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4項所定「任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本備忘錄之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依本備忘錄主張終止。惟本備忘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因違反本備忘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在申明若不可歸責之一方終止系爭備忘錄,不可歸責之一方仍可依該備忘錄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與前述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扞格,自無礙上述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核與前開備忘錄約定相違,洵屬無據。 ⒋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兩造既約定以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為限,且原告不得依預約逕請求被告給付本約之報酬或預期利益等節,均詳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所示之所失利益(即原告所主張系爭專案工作 之總報價減去總成本)部分,自無理由。又就原告已發生之費用及成本部分,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人於111年11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認原告實際已完成浮筒與太陽能排佈、錨固設計之工作,相關設計資料可供後續施工發包使用,經推估上開設計工作之人力成本為2,882,632元至3,387,092元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53至54頁),原告固曾於鑑定中主張其所支出之人力成本為3,902,477元(見本院卷㈤第406、409至 444頁),但其嗣亦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㈥ 第230頁),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結論,然衡酌鑑定人已考 量全數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意見,並參考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依其專業能力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尚核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以資抗辯,自堪信前述鑑定結果為可採。此外,兩造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原告已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於上開鑑定結果範圍內之確切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前揭鑑定結果範圍內對被告最有利之2,882,632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已發生費用及成本數額 。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委請翁義聰教授進行研究所支出之費用400,000元,並舉其以子公司「愛弼士能源有限公司 司」名義與翁義聰簽訂之標前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投資計畫書第121、124、128頁之相關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8、2 71、275頁;本院卷㈢第131頁),然此經被告爭執標前合作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辯稱與系爭計畫案無關,且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付款,縱認渠等確有簽約,其中20萬元亦係由被告給付等語,並舉其與翁義聰於108年7月16日所簽訂之生態與保育顧問委任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09頁)。查,觀諸前述標前合作協議書並非由原告與翁義聰所簽,亦無簽署時間或相關付款單據在卷可佐,已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況原告就已完成工作之營業、人力成本,業經鑑定如前,則原告縱有委請翁義聰教授進行標前研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已包含於前述成本數額內,故原告額外再請求此部分費用,要無可取。 ⒍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 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2,632元,核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8年9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送調解聲請,請求被告履約或給付款項,而該狀繕本於108 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調聲字第59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2,632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報酬,雖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段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2,632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