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費中信、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中信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樵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邱錞榆律師 受 告知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呂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主要條文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南棟)」( 下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51萬8878元,保留款為525萬1889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8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給 付上開保留款525萬1889元予伊。另伊於101年8月31日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1條規定,簽發票面金額為578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又履約保證金為附停止條件之 信託讓與擔保,係承包商即伊為擔保債務履行交付予業主即被告,伊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因條件成就而得向被告請求,不因其交付之履約保證為本票非現金或定存單而異其性質,是伊亦得因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條件成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先提 出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金額5251萬8878元之1%作為保固保證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保 固期為5年,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4日經伊驗收通過,嗣於108年8月25日因白鹿颱風侵襲,現場勘查始悉有附表所示漏 水瑕疵,其中附表編號1至6為原告承攬範圍,伊雖曾於103 年間因原告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遲未改善完成,將原為原告承攬範圍如被證7所示之工程另委由盛隆公司施作,並將該 等費用於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瑕疵仍有可能係原告應承攬施作之範圍所致,伊已於108年9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繕未果,僅得自行修繕,經向受告知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人)詢價後,修繕費用共918萬347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上開 修補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共918萬3474元,是減少報酬後原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可請求;又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漏水瑕疵,伊除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屬請求權競合關係,伊得選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 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償付修繕費用共918萬3474元,並得以上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漏水瑕疵,原告即有違約情事,伊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伊係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履約保證金僅於廠商以現金或定存單提交予業者時,始屬信託讓與擔保,被告係提交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不生信託讓與擔保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以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之條件成就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結算後契約總金額為5251萬8878元,保留款為525萬1889元,保固保證金為52萬5189元,被告未給付保留款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於103年間將被證7所示原屬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另委由受告知人施作,並已將該部分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保固期為5年,被告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綠 建字第00185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漏水瑕疵,並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修繕,其中附表編號7至9所 示漏水瑕疵非原告承攬範圍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16期計價單、系爭本票、收據、原告108年9月5 日108綠建字第001854號函、原告103年9月29日綠建金備字 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原告103年12月1日103綠建字第0033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75、241至247、287至293 、301至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8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7年8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工程 保留款525萬1889元,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因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條件成就,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其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本院卷第39頁)。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為保證履行本契約一切責任,應依招標須知之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二)乙方應提供契約工程總價之10%為履約保證金,以方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為之。如經認乙方有違約時,甲方(即被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函請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33頁)。又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 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一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 承攬系爭工程時已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525萬1889元保留款,有系爭工程第16期計價 單、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原告保留款,且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履約目的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次按保固金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1年,防水工程保固期為5年」、「乙方應於領取工程保留款(尾款)時,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先出具本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同時出具保固切結書(詳如附件)」(本院卷第39、59頁)。查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結算後契約總金額為5251萬8878元,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52萬5189元(52,518,878×1%=525,189,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除防水工程部分外,其餘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107年8月24日起算,已於108年8月23日保固期滿,該部分已無保固之必要,防水工程保固期為5年尚未屆滿,則依系爭 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保留款,是扣除保固保證金52萬5189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保留款472萬6700元(5,251,889-525,189=4 ,726,700)予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全部保留款,惟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與辦理保固保證有關之金額僅為52萬5189元,既已扣除保固保證金52萬5189元,堪認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辦妥保固手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且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辦妥保固手續,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責任,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擔保履約目的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漏水瑕疵,其中附表編號1至6為原告承攬範圍,伊已於108年9月5日發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繕未果,僅得自行修繕,修繕費用 共918萬347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漏水位於南棟地下1層,均非原告 承攬範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頁)。又原 告係承攬南棟1樓板、陽台、露台及屋面防水,有估價單可 佐(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漏水位置為1樓紅蜻蜓地板外牆滲水,滲水之外牆非伊承攬範圍, 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因係地板靠近外牆處滲水,故仍應屬地板滲水(本院卷第398頁),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外牆滲水 與被告施作之地板有何關聯,難認可採。另經比對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白鹿颱風侵襲後,於現場查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位置(照片、南棟屋頂竣工圖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6、289至290、293、373至375頁),與被告於103年間委由受告知人施作之位置(被告與受告知人契約所 附南棟屋頂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17、377至379頁 ),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委由受告知人施作之範圍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位置(本院卷第373至379頁),被告亦不爭執已將於103年間委由受告知人施作部分之費用自原告 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第285、341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位置,被告前已於103年間就該部分屋頂 防水工程另委由受告知人施作並對伊扣款,屬減價收受之性質,伊就該部分即無完成工程之義務,如於被告自行施作後仍有漏水,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尚非不可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瑕疵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綜據上述,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漏水位置均非原告承攬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牆滲水 難認與被告施作之地板有何關聯,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漏水亦難認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瑕疵,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72萬6700元,並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