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鴻迪工程有限公司、張之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陳淑慧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蕙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一)」(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與被告協議追加給付「地下室打鑿工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其後亞迪公司並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而依被告與亞迪公司間之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4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 原告於審理中陸續表示不再主張有自亞迪公司受讓追加工程款債權,變更為主張兩造間就追加之「地下室打鑿工項」係於108年7月間成立以320萬元總價承攬契約關係,將其請求 權基礎變更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㈡第7頁);又於109年 11月17日具狀追加稱前開工程款中,一筆電纜材料之28萬8,312元與被告另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以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9、203-204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地下室打鑿工項」以及相關材料之工程款或買賣價金所生爭議,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機電工程委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施作,因施作缺失過多,被告樹林工務所所長黃鵬學口頭於106年10月底將前開工程變更設計、缺失修繕所追加之地下 室打鑿工項即「閥基B3F-2F底板打鑿切割及不通或未配管處 理之追加工程」及「閥基B3F-2F底板不通或未配管處理之追 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請伊進行施作,伊並於106年11月11日進場施作、於107年11月20日拍照報驗、於107 年11月23日完工。而伊完工後檢具相關施作項目、點工人員、工時等報價單交予被告審核,經兩造議價後,最終於108 年7月8日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291萬9,777元(含稅)。另因伊施作之工程尚有包含舖設電纜等工程,於完工後現場仍餘有伊所有之25KV38mm2高壓電纜、FR5.5mm23C電纜、FR14mm2電纜、2.0mm 2C隔離電纜、PVC100mm2電纜、PVC14mm2 電纜、PVC5.5mm2 3C電纜等材料(下稱系爭電纜材料),經與黃鵬學議價後,兩造於107年5月15日合意以28萬8,312元 將上開電纜出售予被告,以上款項共計320萬8,089元,惟迄今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中之320萬元。又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間標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發包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行政大樓工程)政府採購案後,原將前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分包給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施作。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施工期間發生諸多違約情事,故伊於106年8月16日與之終止契約,於同年11月6日改將系爭機電工程分包給亞迪 公司施作,並以總價統包方式與亞迪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亞迪公司復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原告。是以,原告於系爭行政大樓工程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以及提供系爭電纜材料,均係在履行其自己與亞迪公司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且伊係基於與亞迪公司間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工程工作完成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糾紛實際緣於原告於108年5月間多次至被告樹林工務所,表明自己為亞迪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之下包商,自106年11月起已亞迪公司施作許多工程,然 亞迪公司遲遲未給付工程款,希望伊介入處理。伊為避免下包商間因付款問題造成後續作業上之困擾,遂收受原告交付的報價單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研議依伊與亞迪公司間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之約定,藉由雇工代辦模式辦理「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B3F~2F結構體洗孔、切割及水電配管改善工程(代 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協助解決亞迪公司積 欠原告工程款之問題。然於108年7月30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日,其開標結果為「保留」,並未決標,故兩造於108年間文 件往來僅為處理亞迪公司欠款問題的初步議價,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本件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㈠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委由亞迪公司施作,並以固定價金及統包方式與亞迪公司簽訂如被證3所示之採購 合約;亞迪公司又將系爭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 ㈡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提送如原證3所示之「閥基B3F-2F 底板打鑿切割及不通或未配管處理之追加工程」及「閥基B3F-2F底板不通或未配管處理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等文件,由被告樹林工務所簽收。 ㈢被告樹林工務所人員李佩雯於108年7月5日收到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之遠以電子郵件檢送原告前曾報給亞迪公司之總表後,以郵件回覆表示:「因部分數量及單價調整導致總價變動,煩請確認以利工務所續辦作業」,並檢附原證6之採購預算 單價分析單請原告確認。 ㈣被告採購發包處人員李君于於108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B3F~2F結構 體洗孔、切割及水電配管改善工程(代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所有圖說(含授權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於108年7月30日開標;原告收受上開文件後,於同日在「採購案件廠商領取圖說簽收單」上簽章寄回被告公司。 ㈤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開標,其開標結果為:「以鴻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NT$3,200,000元(含稅)最低,主持人當場依規定宣佈保留。」。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電纜材料之買賣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就系爭電纜材料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全數完工?原告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有無理由?㈡承上,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利益之3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前揭總價、內容之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有達成合意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以總價291萬9,777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並以總價28萬8,312元成立系爭電纜材料之 買賣契約等情,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樹林工務所所長黃鵬學之證述、原證三有被告樹林工務所印文的108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報價單、原證四之無標題明細表、僅有原告蓋印統一發票章以及書寫文字的107年5月15日系爭電纜材料價格明細、上展安卡有限公司請款單多份(涵蓋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2月4日期間)、未用印的原告107年2月20日報價單、原告勞 務點工明細表、駐亞迪樹林藝文中心工地簽到表多份、107 年11月20日所拍攝施工項目為「牆面打石、洗孔」且施工位置於B1F、B2F或B3F的完工照片多張、原證五、六與七之原 告負責人張之遠與被告樹林工務所站長李佩雯於108年7月5 日至同年月8日通信之電子郵件暨其所附被告之採購預算單 價分析單、採購預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7-519頁,卷㈡ 第195-199頁)為據。然查,證人黃鵬學已到庭證稱:提供 系爭電纜材料與施作系爭工程均屬於亞迪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原告是亞迪公司的下包商,被告的合約相對人是亞迪公司,之前是對亞迪公司,後來於108年4、5月間亞迪公司進度落後,為了讓工程順利進 行以及解決後續保固,才找原告來協商代辦事宜,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暨其所附之採購預算單價分析單、採購預算表,是站長李佩雯於討論代辦時,根據原告的報價整理成預算書,之後還要彙整給被告總公司議價、招標,伊並沒有代表被告公司承諾以總價291萬9,777元(含稅)把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承攬,也沒有承諾以總價28萬8,312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電 纜材料,理論上原告應是要向亞迪公司請領系爭電纜材料以及系爭工程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158頁),已否認 其有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否認樹林工務所站長李佩雯於108年7月5日發初支電子郵件有 要約之意思;觀原證五、原證七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原告負責人張之遠:「李小姐您好,我有另外附上我司報給亞迪的總表,給您參考。若有不足的煩請告知,麻煩您了感恩」、李佩雯:「收到~謝謝~」、李佩雯:「因部分數量及單價調 整導致總價變動,煩請確認以利工務所續辦作業~謝謝~」、 張之遠:「好的,李小姐我已看過,沒問題,後續再麻煩您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卷㈡第195至197頁 ),確實與證人黃鵬學證稱原告本應向亞迪公司請款,因故兩造協商「代辦」,前開電子郵件僅是彙整資料要移交被告總公司續辦等節相符。且查,原告所提出前開各項文件上,均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前述內容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有契約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黃鵬學口頭於106年10月底將系爭 工程交原告承攬,又於108年7月8日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合計 為291萬9,777元(含稅),另於107年5月15日約定以總價28萬8,312元購買系爭電纜材料云云,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於106年、107年間曾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的「駐亞迪樹林藝文中心工地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303-447頁)之文件名稱包含「亞迪」乙節,可知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原是在履行與亞迪公司之契約;參酌原告陳述以及所提出完工照片,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間即已經完工; 而原告於完工之後,方於108年5月23日製作報價單予被告樹林工務所,兩造以電子郵件交換報價與預算資料則在108年7月上旬,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文件邀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08年7月30日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開標時則宣佈保留,並未決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情形均與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已為亞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未獲亞迪公司給付工程款,方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樹林工務所,希望被告處理,被告雖一度與原告協商要以為亞迪公司雇工代辦之方式付款給原告,但最後總公司保留,未決標同意如此辦理等節相符,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及提供系爭電纜材料均是履行與亞迪公司之契約,被告則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以及提供系爭電纜材料,目的均是履行其與訴外人亞迪公司之契約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被告所承攬系爭行政大樓工程之工作上,實際上增益被告所承攬工程,然依前揭說明,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亞迪公司之間,被告僅單純受領,並非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構成不當得利,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利益之320萬元云云,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買賣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買賣價金,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320萬元之工程款利益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提供系爭電纜材料均是履行原告自身與亞迪公司之契約,兩造僅曾經進行代辦工程的協商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