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補充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命原告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需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部分,於109年2月29日提出補充書狀,然原告僅於109年2月24日就傳喚證人部分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其餘部分均未提出,本院於109年3月9日函命原告於 就附件1所示事項提出補充書狀,上開通知已於109年3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且另就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附件2再具狀部分,亦 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 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件1: 一、原證1所示(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號(下稱系爭第343號 案工程)、(82)基府工建字第00362號(下稱系爭第362號案工程)之訂購單,原告歷次估驗請款數量及金額各為何?被告富泰營造公司已付款之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歷次相關估驗計價資料舉證說明之(是否即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答辯二狀所提之被證二,原告是否爭執?)。 二、原告本件係請求何段期間之土方工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之。 三、原告本件係請求工程保留款?歷次估驗付款時是否有保留工程款未給付?又係請求何期之保留款?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 四、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6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附件2: 一、原告就被告亮品公司抗辯343號工程於105年1月5日於被告亮品公司與被告富泰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富泰公司退出後改由錢山公司接手,並續由原告承攬,錢山公司並有給付報酬,是否爭執? 二、362號工程則由其他公司承包,原告之意見?(就被告亮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8日答辯三狀所提出之被證1至 被證3證據,是否有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