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方志文、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盧璿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方志文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上訴人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璿丞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妙真,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8年11月11日變更為蘇宏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建簡上2號卷)第115至122頁],經原審於109年7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蘇宏仁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243 至25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盧璿丞,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23 至126、10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80元,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書之約定,於伊通知開工日起45個工作天完工,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伊追加房間天花板1式、崁燈6顆、感應燈1顆共計3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乃於107年10月3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確認系爭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7萬2580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1日開工,並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完工交伊驗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1 月30日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伊委請律師致函終止系爭承攬書及系爭協議書止之期間,按日依變更後工程款57萬2580元之2%計算之逾期罰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30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後四所述),於茲不予論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因上訴人以油漆選色、變更木作櫃面層施作方法為由拖延工程進度,伊對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 付違約罰款,亦應審酌上訴人之上開事由而認逾期罰款以按日0.0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382元,及其中8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 463元本息[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3845元(即溢領工程款8萬4652 元、逾期罰款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逾期罰款7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書,由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54萬2580元,復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 工程,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確認總工程款為57萬258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上訴人乃委由律師於107年12 月27日致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書及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08年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書、系爭協議書、律師函、郵局掛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逾期完工期間,按日依變更後工程款57萬2580元之2%計算之逾期罰款30萬9193元云云,就逾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3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逾期罰款之性質? 1.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稽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工程變更之增減費用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經雙方協商確認工程款後,乙方應於次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完工交甲方驗收。」、「若乙方未依約定時間完工,按日以變更後工程款之2%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21頁),既未另為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遍觀系爭協議書又無逾期 完工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建簡上2號 卷第83頁)。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對逾期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支付,雖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 。則債務人如欲免責,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裝修工 程,迄至其委請律師於107年12月27日致函終止系爭承攬書 及系爭協議書時止,被上訴人仍未完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五所述),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7日(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事實甚為明確。 3.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乃上訴人以油漆選色、變更木作櫃面層施作方式為由拖延工程進度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原審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上訴人家人、訴外人即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師曾國杉間所成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曾國杉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乃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人員,就工法、工序、工時等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控能力等情,作成無從認定系爭裝修工程未能如期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乃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判斷,並依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30元逾期罰款(見原判決第3至7頁事實即理由欄貳、三㈡),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如前四所述),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4.因此,被上訴人確遲延完工27日,且未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上訴人所請求逾期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其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為何? 1.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7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按日以變更後工程款之2%計付逾期罰款30萬9193元本息云云。查: ⑴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張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雖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但被 上訴人既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5%乃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 認該比例過高而將之改為2%,其係不得不之決定,並非其覺得合理始為調整,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數額時,應考量其履約之情形,原審認按日以0.05%計算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顯已為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並以請法院依履約情形而為審酌之方式為舉證。 ⑵而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7日,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按日以變更後工程款57萬2580元之2%計付逾期罰款,尚非無據,雖如前㈠㈡所述,惟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之金額24萬0896元(見 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詳細表),約佔系爭裝修工程款57萬2580元之42%,完成工作之比例已近50%,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而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衡情應不致逾變更後工程款之半數,依5%計算之逾期罰款30萬9193元,難謂非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該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自非全無舉證。況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按日以變更後工 程款之2%計算逾期罰款,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0%,不僅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之規定甚多,上訴人所主張逾期罰款30萬9193元更已達變更後工程款57萬2580元之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已超過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施 作項目之金額24萬0896元,由此益徵以5%計算逾期罰款,確屬過高。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所辯未經舉證,逾期罰款並無過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目的是能讓其子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緩慢並擅自停工,造成其子無法入住,必須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93、195、206頁),於本院則稱因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造 成其與家人有1年6個月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見建簡上2 號卷第37至38頁),上訴人所為陳述既非一致,復未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如順利履約,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即非明確,其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難信取。 ⑷上訴人復稱其在被上訴人108年7月27日取走施工器材及剩餘材料後,即積極尋覓第三人進行裝修,但部分公司表示無法銜接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部分公司則不願介入兩造訟爭,直至108年12月8日始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他人以65萬0850元承攬,其受有另行發包支出此承攬報酬之損害,其請求30萬9193元逾期罰款,並無不當云云。然細閱上訴人所提其與他人所訂裝潢設計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工程明細㈠、工程收款進度表、匯款單、提款單(見建簡上2號卷第43至75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終止後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他人承攬、109年2月19日完工及支出承攬報酬65萬0850元等事實,無從認定此承攬工作細項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書及系爭追加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亦無法據以認定該承攬無其他新增之工作。上訴人另支出之承攬報酬即難認係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 ⑸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以法定利率年息20%,認本件之 逾期罰款數額,以按日0.05%(與法定利率年息20%換算之日利率相當)計算之逾期罰款7730元為適當(即57萬2580元×0.05%×27日=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將之酌減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730元,上訴人逾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463元本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0萬146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