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徐偉耀、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力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耀 被 上訴 人 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與被上訴人設計師即訴外人劉嘉翔接洽並簽訂銷售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兩處房屋裝潢設計之木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各於同月18日及27日完工並完成驗收,詎迄今尚未收到該2筆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10 萬3079元之工程款共25萬637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嘉翔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而來,被上訴人雖稱劉嘉翔僅係下包之承包商而非員工,惟劉嘉翔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並出示職銜為設計總監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且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開立兩紙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被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收受上開發票且無表示任何異議,顯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向誰支付款項,實與上訴人無涉。倘劉嘉翔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則按工程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應係收受由劉嘉翔所開立之發票,絕非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縱認劉嘉翔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劉嘉翔於締約時出示「愷碁設計設計總監」名片,外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劉嘉翔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則按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劉嘉翔與上訴人之交易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不拘束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劉嘉翔,被上訴人不需再付給上訴人,至劉嘉翔有無支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任何廠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實係因劉嘉翔請款浮報,被上訴人遂要求劉嘉翔需檢附發票或收據聯,且因被上訴人已付款予劉嘉翔,始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劉嘉翔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曾為其投保勞保,其屬個體戶,與被上訴人為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始會授權劉嘉翔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圖樣、職銜及自己找廠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原名稱為「尚龍木地板有限公司」,於107 年3月4日與劉嘉翔簽立系爭合約即「尚龍木地板-銷售簡易合 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5萬3300元及10萬3079元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應支付系爭合約工程款共25萬6379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嘉翔係合作關係,其授權劉嘉翔持印有「愷碁設計」文字及其公司圖樣之名片,以設計總監之名對外處理施工事宜,並授權劉嘉翔自行找廠商施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名片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7、29頁),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153頁)。足徵劉嘉翔已獲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對於系爭工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劉嘉翔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接洽後所簽立,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乙節,核與證人劉嘉翔於審理中結稱:伊個人認為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立的,因伊是代表被上訴人,伊有遞愷碁的名片給交易的客戶,並表示伊是被上訴人的設計總監,系爭工程伊有跟上訴人法代徐先生說需要開發票,要請款需直接寄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另查被上訴人亦確將上訴人開立予其系爭工程款、買受人填載為上訴人之發票2紙,持以扣抵108年3-4月營業 稅之情,有該發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25日北區國 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4234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85頁),堪認系爭合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渠等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又劉嘉翔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雖系爭合約書上僅由劉嘉翔在買方欄簽其姓名,然其亦證稱:因為伊是被上訴人設計總監,系爭工程是伊發包,故系爭合約由伊負責簽名,伊是代表被上訴人,很多收據都是由伊直接簽名,對於合約書應以公司名義簽立這部分伊就比較不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觀諸系爭合約書中 以電腦繕打之客戶名稱亦載明為「愷碁設計(劉嘉翔)」(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劉嘉翔與上訴人雖對於代理制度之操作不甚明瞭,仍無礙於系爭合約締結時係以兩造名義成立之真意及意思表示合致。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劉嘉翔,但其不知劉嘉翔有無付予上訴人,其應不需付這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曾匯予劉嘉翔或其妻裴紅蓮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惟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流資料縱認得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匯予劉嘉翔,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不及於劉嘉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雙方曾約定劉嘉翔得為代理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有受領權人,則前開被上訴人匯予劉嘉翔之款項,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系爭工程款效力。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卻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或劉嘉翔給付之任何系爭工程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劉嘉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共25萬6379元(計算式:15萬3300元+10萬3079 元=25萬6379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受僱人,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