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3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法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攸關法人訴訟行為之效力。又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宜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 億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36 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間先後向相對人借用2,000 萬元、1,500 萬元、1 億5,500 萬元,並分別約定清償期,詎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定其全部債務即為到期,計尚欠有1 億7,908 萬3,324 元未清償,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認相對人聲請意旨經核與民法第881條、第873條規定並無不符,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善忠固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惟其即非相對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對外即不得代表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然原裁定未察該法定代理權欠缺,遽認陳善忠有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而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陳善忠固非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107 年3 月1 日即就任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職務,並經登記公示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查稽。是依前旨規定及說明,陳善忠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自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得代理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