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 對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17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如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和平東路建案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並由抗告人提供如系爭本票作為合建保證金之擔保。依合建補充協議書第2 條三、㈠3 約定:「第3 期:1200萬元整。甲方(即抗告人)取得本更新案所有地主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並交付乙方(即相對人)同時,乙方支付甲方第3 期款。」,不料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將所有地主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交付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第3 期款,反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契約尚持續進行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未發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尚未發生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竺君 ┌─────────────────────────────────────┐ │附表: 109 年度抗字第116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示日 │ │ ├──┼───────┼───────┼────┼───────┼─────┤ │001 │108年7月11日 │18,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2日 │TH057798 │ ├──┼───────┼───────┼────┼───────┼─────┤ │002 │108年7月11日 │18,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2日 │TH057799 │ ├──┼───────┼───────┼────┼───────┼─────┤ │003 │108年7月11日 │19,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2日 │TH057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