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錫申、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姜信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蘇錫申 相 對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相對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 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 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姜信宇、姜佳君(即姜信宇胞妹)三人共同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由伊出資33%、姜信宇出資34%、姜佳君出資33%,並由姜信宇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擔任公司總經理。姜信宇因與伊經營理念不合便剝奪伊職權,此後相對人公司便稱無賺錢而無法分派盈餘,且因資金不足須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又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主要財產為營業車輛,惟該營業車輛均為靠行於相對人之UBER司機所有,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故營業車輛實際上並非相對人的資產,而觀相對人提出之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申報書,107年資產總額有12 2,878,153元,其中112,063,810元為車輛價值,則相對人實 際資產應僅有10,814,343元,扣掉相對人負債總額75,156,067元後,還剩高額 負債64,341,724元,與實際經營情形不符。又自相對人提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負債中有68,050,000元記 於股東往來項下,即相對人因資金不足向股東借款,然借貸對象為何人?出於何種原因借貸?是否確有此借款進入相對人帳戶?且相對人已持續虧損,股東卻仍貸予款項,究係相對人有漏報收入抑或虛列費用,不無疑義;再者,相對人既已因資金不足而向股東借款,縱相對人要現金增資,首要應係填補公司財務虧損,而非為了擴大經營將增資款項投入購買車輛,此已與公司治理原則相悖。另相對人主張為了增加營業汽車須增加成本,並提出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證 明相對人於增資8,000,000元後購買32台車輛,惟自該財產 目錄所標註出之32台車輛取得價值相加總後,總金額為22,974,180元,倘若確如相對人所述無盈餘可供分派,為何相對人得於增資後購入總金額2,000多萬元之車輛?況相對人車 輛絕大部分係由司機購入,並非由相對人購入,相對人何以於增資後突然改變其原有經營模式?伊因無法閱覽帳冊,恐其餘股東借由把持公司經營權方式,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入帳,或有漏開立銷貨發票之情事,致公司虧損,甚為達到排除伊領取營業分潤之目的,而製作虛假財報。因此,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相對人公司以資本額10,000,000元設 立時,出資額為3,300,000元,至108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 請時之出資額則達12,800,000元,約占相對人公司斯時之資本總額55,196,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三,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108年度司字第84號卷第18至20頁、第14至15頁)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衡酌抗告人業已敘明其對相對人所提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 報書中之高額負債,及因資金不足所借貸之對象、原因、借款是否確實進入相對人帳戶,及相對人公司之擴大經營與公司治理原則相悖等情形有所疑義,且對相對人辯稱無盈餘可供分派,卻於增資後改變原有經營模式高價購入車輛乙節,亦有疑問,並有相對人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107年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77至85頁、第145至149頁),堪認 抗告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稱其自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向所屬相關主管機關申報表冊編造,依公路法第30條、第40條之2規定汽車運輸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規範,增 資以增加營業汽車一節,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足見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公司之營業收入支出、借貸往來恐非單純閱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會計師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即可知悉其細節。至會計師就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查核,亦僅查核是否收足增資之資本額,仍不得以此而認其增資之目的與用途是否相符。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即非可採。又現行公司多有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然仍有財務疑問之情形發生,不因已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選派檢查人更為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另依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辯稱增資前之實收 資本額38,500,000元,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必要再委請會計師檢查財務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前審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現執業於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亮光會計師,審酌陳亮光會計師為具有國立政治大學統計系學士、EMBA碩士學位之專業會計師,於 80年9月16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交通銀行授信部、中央銀行金檢處、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陳亮光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復經本院函詢兩造有關選任陳亮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一事之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9年4月20日北院忠民讓109年度抗字第124號通知、兩造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亮光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陳亮光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㈤、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檢查範圍 1 相對人與靠行駕駛間之全數靠行契約。 2 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列營業收入總額之發票金額及開立對象。 3 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項下之借貸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4 相對人107年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 5 相對人106年至108年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及保險費用之相關收據及出入款之帳目資料。 6 相對人8,000,000元之增資款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戶名: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後,資金流向是否與購買車輛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