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貝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瑱 抗 告 人 藍國賢 藍瑞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2,4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52,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認原裁定內容認事用法有違誤提出抗告云云 。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第13 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109年2月18日以抗告狀到院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具體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