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鑫貿易有限公司、施世雄、LH Asian Trade Finance Fund Ltd.、Francois Pierre Michel Dott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佑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世雄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相 對 人 LH Asian Trade Finance Fund Ltd. 法定代理人 Francois Pierre Michel Dot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 開曼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公司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而就本件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本票記載「本本票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35、37頁),又發票地及追索權行使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判斷本件本票之效力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抗告人佑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6364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65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登記之公司應 行清算程序,惟佑鑫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有本院民事庭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即應以佑鑫公司之唯一股東施世雄為清算人代表佑鑫公司,併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5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美金100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前述到期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佑鑫公司雖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參與第三人PT.BANGKA TIN INDUSTRY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惟並無簽立本票或相類之文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並非真實,相對人應提示本票正本以供核驗。退萬步言,相對人致函抗告人表示將於201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佑鑫公司登記所在 地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佑鑫公司早於同年10月28日解散並清空商辦,並無相關人員可資合法收受相關文件,況本票之提示應以現實提示為要件,又必須向發票人為之,然抗告人施世雄當日未在我國境內,相對人顯無現實提示本票之可能,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未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應認執票人之追索權要件不該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 第95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㈡是系爭本票上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8年10月29日,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即108年10月31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2時至佑鑫公司登記所在地提示系爭本票,然佑鑫公司早於同年10月28日為解散登記,施世雄亦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出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施世雄護 照內頁入出境戳章、登機證、船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復有佑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徵抗告人抗辯佑鑫公司負責人施世雄於108年10月29日並未在國 內,且佑鑫公司無相關人員可合法收受文件,相對人確無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語,應屬有據,相對人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則有可疑,洵非可採。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