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維明 抗 告 人 陳世杰 林志忠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即臺 北市大安區、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15日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雖僅有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提起抗告,然陳世杰、林志忠為共同發票人,係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威尼斯公司本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衡前開說明,對共同發票人間即有合一確定必要;且威尼斯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陳世杰、林志忠,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陳世杰、林志忠,爰將之視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80萬元則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之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威尼斯公司之債務並非80萬元,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誠難遽為給付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