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廷恩 抗 告 人 劉仲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472 萬5,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再者,抗告人均有陸續清償票款,目前積欠之金額並非相對人主張之472萬5,000元,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