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抗 告 人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廷恩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6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98,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4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08年9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内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5,498,000元,惟陸續均有清償款項,目前所積欠之金額並非為相對人所主張之6,040,500元,相對 人逕以該金額聲請裁定,於法不符,相對人就聲請裁定之金額未與抗告人核對,亦未事先製作明細供抗告人審閱,自難認上開金額確屬無誤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有所質疑,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又抗告人稱已部分清償,此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