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聰明、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王國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原審卷第7頁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未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前開13紙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33頁)。原裁定就前開13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又附表編號7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頁),其到期日在發票 日107年2月14日前,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該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 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相對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07年2月14日,是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就13張本票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與相對人共同為訴外人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暉公司)股東,因相對人法人代表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兩造在律師見證下買回相對人持有銳暉公司股權,但相對人並未和抗告人聯繫股權轉讓事宜,抗告人陸續有償還借款,惟相對人並未歸還本票,願和相對人共同協商後續處理方式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001 106年12月5日 58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2 106年12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3 106年12月22日 500,000元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004 107年1月10日 400,000元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005 107年1月24日 500,000元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006 107年2月12日 8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07 107年2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14日 008 107年3月12日 300,000元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009 107年5月4日 400,000元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010 107年6月29日 500,000元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011 107年7月13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12 107年7月18日 6,055,533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013 107年7月18日 10,083,397元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