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相 對 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二0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示本票對抗告人黃禎豐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黃禎豐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而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詳如附表所示、均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分別為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一日、受款人均為相對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4239606、4239613號、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其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提示後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分別自到期日即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一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催討;且抗告人黃禎豐僅基於抗告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本件本票上蓋章,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蓋章,非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須負票據法上責任;又附表編號㈠本票金額經改寫,而由黃禎豐蓋章,但票據金額不得改寫,故該本票不具備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二0二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業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㈡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之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之權利不因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僅相對人得就原裁定該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則不得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甚明。茲抗告人就原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抗告人之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二)原裁定既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㈡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以下爰不再贅述附表編號㈡本票部分,僅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㈠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論述。 1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㈠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7年1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尚義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 NT$:3,6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名稱條戳及方形印文)、黃禎豐(橫式姓名條戳及方形印文)、身分證字號53195433、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見司票卷第七頁);是附表編號㈠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附表編號㈠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2抗告人雖指附表編號㈠本票之金額部分經改寫、由黃禎豐蓋用印文,而金額不得改寫,故附表編號㈠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金額)應屬無效;而附表編號㈠本票記載金額之文字部分、其中「參佰陸」三字上固蓋有「黃禎豐」之印文,但細究該紙本票記載金額之文字(即「參佰陸拾萬元正」)與號碼(即「3,600,000.- 」),尤其蓋有印文之「參佰陸」三字部分,文字與號碼所示之金額不唯相符,且俱無任何增、刪、塗抹、覆蓋、更易痕跡,尚難僅因是紙本票記載金額之文字上有印文,即遽認附表編號㈠本票之金額經改寫。附表編號㈠本票之金額既未經改寫,抗告人指附表編號㈠本票之金額因改寫而有欠缺、應屬無效,難認有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3關於黃禎豐部分,形式上觀察附表編號㈠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先蓋用字體較大之抗告人公司名稱橫式條戳及方形印章,右方緊接蓋用字體略小之黃禎豐姓名橫式條戳及方形印章,「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位亦僅填載抗告人公司之八碼統一編號(53195433),未填載黃禎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人住址」欄位復以條戳蓋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字樣,該址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址,並非黃禎豐之住所或居所,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公司之橢圓形戳章所示即明(見司票卷第十七頁),亦即附表編號㈠本票上,不唯發票人之簽名全數以蓋章代之,且用以分辨發票人人別之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亦咸以預先備製之條戳蓋用,內容要為抗告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住址;而衡諸常情,黃禎豐如亦為附表編號㈠本票之發票人(僅係假設),應會在辨識發票人人別之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併填載個人之資料。又附表編號㈠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金額之外,其餘均為預先印製之工商本票格式,右上角並有票據編號俾便區別,足見附表編號㈠本票之格式及發票人欄位內蓋用之全部印章、條戳,係因應抗告人公司營運需要頻繁大量簽發票據,為求便捷而預先備製,甚或授權公司經理人、會計等簽發使用,非供個人使用,易言之,附表編號㈠本票應為抗告人公司之本票。參諸公司為法人、依法應由代理人代為代受各項行為及意思表示,而實務上公司為各項法律行為時(例如:簽發票據),除表彰公司之印文外,多併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有權為之,黃禎豐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司票卷第九頁),則尚不能僅以附表編號㈠本票上有「黃禎豐」之印文,遽認黃禎豐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是紙本票之意思。附表編號㈠本票形式上觀察既不能認黃禎豐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附表編號㈠本票之意思,黃禎豐自不負附表編號㈠本票發票人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黃禎豐強制執行,非無違誤。 4抗告人指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部分,附表編號㈠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附表編號㈠本票一節盡舉證之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關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附表編號㈠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金額部分並未經改寫,相對人並已陳明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提示提示該紙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則未能舉證未提示附表編號㈠本票情節,惟附表編號㈠本票形式上觀察不能認黃禎豐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之意思,黃禎豐不負附表編號㈠本票發票人之責。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附表編號㈠本票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許可就附表編號㈠本票對黃禎豐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述不應許可之請求所為對黃禎豐不利之裁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既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裁定就前述應許可之請求所為對抗告人公司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公司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 │附表:本票詳目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 │㈠│107年01月25日 │叁佰陸拾萬元│TH 4239606│ │ │107年01月25日 │ │ │ ├─┼───────┼──────┼─────┤ │㈡│107年06月21日 │肆佰貳拾萬元│TH 4239613│ │ │107年07月01日 │ │ │ ├─┴───────┴──────┴─────┤ │均以陳尚義為受款人,均未載發票地、付款地,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