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借貸,原核定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抗告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詎相對人僅實際貸與抗告人256萬9,969元,且已於109年4月20日還款20萬5,375元,故相對人主張本票權利之 金額308萬621元,實有錯誤。又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抗告人清償債務之用,而抗告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票據上之主張,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855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 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 要件,從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僅實際貸與抗告人256萬9,969元,且已還款20萬5,375元,相對人主張本票權利之金額308萬621 元實有錯誤。又抗告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持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票據上之主張等語。惟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較票面金額短少、已部分清償或僅係供擔保之用,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例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發票地 付款地 票據號碼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 109年3月20日 720萬元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未載 未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