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建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王舒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劉建萬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劉國禎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109年3月7日、如原審109年5月18日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伊於109年4月14日分別就其中美金200000.04元、800000.04元之金額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提示證券,須先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伊未接受持票人之提示或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並非提示而不獲付款,而係未獲完全付款,原審未查明系爭本票是否有提示或以何種方式提示,即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非恰當。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相對人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未必相同,系爭本票亦無轉讓或背書之記載,不能逕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為相對人,而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接受持票人之提示或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並非提示後不獲付款,僅係未獲完全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已具體陳明其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日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則其前揭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未必相同云云。惟按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銀行依法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人組織,抗告人復未表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法律另有規定或前曾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有所不同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所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法即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固非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不併列另一共同發票人劉國禎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