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凱松企業有限公司、張以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張以慈 法定代理人 抗 告 人 張以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05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年息3.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9年4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2,877,703元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等向相對人貸款之擔保,伊等已繳納多期本金及利息,尚欠之款項非如相對人所述金額,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受到影響之貸款戶亦提供半年之紓困緩繳期間,伊等雖有延遲繳款之情形,然尚於緩繳貸款之寬延期間內,非屬違約之情事,伊等既未有違約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等為票據上之主張,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關於未清償貸款之數額及系爭本票原係作擔保之用等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