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源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源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永清 相 對 人 童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5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迄尚積欠149萬7,6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即為提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之實際提示日應為109年5月29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9 年5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雖誤載提示日為109年5月28日,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提示日為109 年5月29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 就相對人積欠金額及約定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08年8月27日 172萬8,000元 源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陳永清 陳永清 童子文 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