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廖振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吳致頤律師 抗 告 人 李清良 相 對 人 廖振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0日106年度司字第105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 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同此 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供所有應備置文件資料,惟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復以抗告人提供之資料不完整、檢查方式受限為由,要求再檢查其他年度簿冊資料、訪談公司人員及調閱公司機密資料,已超出原訂檢查範圍,又未說明其動機、目的及法律依據,亦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針對欲檢查之項目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及必要範圍,已逾越合理權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若允許檢查人無庸釋明檢查資料之必要性,即得漫無目的檢查任何資料,將使公司經營運作遭受嚴重干擾,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及規避,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當時施行之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以其係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和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和橋公司聲明不服,迭經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7年9 月5日函請和橋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查核資料(下合稱系 爭資料),並於107年9月17日函知和橋公司可進行財務業務檢查之時間,惟迄檢查人於107年10月24日函復和橋公司有 關檢查資料清單、檢查報價及聯絡方式時,和橋公司均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系爭資料,相對人爰聲請對抗告人裁罰,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群殷字第107110109號函及所附資料、相對人107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裁罰狀可稽 (原法院卷二第39至62、83至85頁),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5裁定裁處和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李清良罰鍰各2萬元,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 告,先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詳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108年度抗字 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8年度非 抗字第68號案卷即明。 ㈡嗣檢查人於109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和橋公司指定地點初步檢查後,以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17日群殷字第109040115號函呈報檢查情形略以:和橋公司雖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帳簿表冊,惟仍有提供資料不完整(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13、15部分完全未提供,編號6部分未提 供102至106年度營所稅報表暨102、103、105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編號7、9部分未提供102年度財報、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編號12、14部分未提供各年度明細等資料)、資料未因應年度作更新、檢查方式及可取得資料受限、未能進行人員訪談等查核限制,前經檢查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溝通未果,故建議和橋公司應具體執行準備資料,提交檢查人審閱等語(原法院卷二第230至232頁)。原法院乃於109年5月8日發函促請和橋公司依檢查 人函文建議辦理檢查事宜,否則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然和橋公司仍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表示:檢查人未具體指明檢查之必要性及檢查範圍,逾越合理權限等語,而拒為提出系爭資料及配合上開檢查人函文建議辦理檢查事宜,原法院乃於109年6月20日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8萬元,此有本 院109年5月8日北院忠民誠106年度司字第105號函、抗告人109年5月20日民事意見(六)狀及原裁定在卷足憑(原法院卷 二第245、247至251、316至318頁)。足見和橋公司迄未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供系爭資料及配合辦理檢查事宜,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甚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檢查人針對欲檢查之項目,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及必要範圍,不容以全面性、完整性等概括用語提出聲請或要求,法院亦應審查聲請人或檢查人關於檢查之必要性及必要範圍之說明,據以審酌是否符合聲請檢查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108年度司字第157號、107年度司字第254號裁定為據。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係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所為規定,而抗告人所舉裁定均係以不符前揭法定要件為由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並非謂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後,檢查人尚須就各該檢查項目之必要性,檢附理由及事證以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已依本院107年3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1 05號裁定提供所有應備置文件資料,惟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復以抗告人提供之資料不完整、檢查方式受限為由,要求再檢查其他年度簿冊資料、訪談公司人員及調閱公司機密資料,已超出原訂檢查範圍,若允許檢查人無庸釋明檢查資料之必要性,即得漫無目的檢查任何資料,將使公司經營運作遭受嚴重干擾,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意旨不符云云,並提出經檢查人簽名之和橋公司受查資料清冊為證(原法院卷二第222至224頁),另聲請通知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到場訊問。然查本院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主文欄已諭知本件檢查之標的為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欄並指明和橋公司「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未將檢查範圍限縮於財務、會計相關文件,而係授權檢查人依個案實際情形決定相關帳簿、表冊之檢查範圍。又檢查人業於上開109年4月17日函文說明:因財務及業務檢查並非僅限於財會資訊,而係有依個案而量身打造之資料清單,倘和橋公司限制檢查人僅能審閱財會資訊,不得檢查其他非財會資訊,恐不合法且可能有不配合檢查之情事等語(原法院卷二第231頁),另以群殷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群殷字第109060109號函文就系爭資料之檢查必要性列表說明,並表示:因重要決策係由董事會決斷,資料可能歸檔於非財務檔案,故僅就帳簿、表冊作檢視,恐仍未能見決策過程及交易之全貌,且檢查人於和橋公司受查資料清冊簽名,僅係對和橋公司已提出之資料簽名確認,以示會計師專業之負責態度及對和橋公司配合檢查之尊重,並無畫押認定該公司已提出全部應提示之財務業務資料之意思等語(原法院卷二第291頁背面至第293頁),足見檢查人並無抗告人所述超出原訂檢查範圍,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通知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訊問,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㈤至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檢查逾越合理權限,檢查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檢查人要求提出之系爭資料內容,並無明顯與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者,且檢查人前揭系爭資料檢查必要性說明尚稱合理,難認檢查人有何逾越合理權限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況沈柏廷會計師因具有財務金融碩士學歷及會計師執照,現為執業會計師及多次擔任檢查人之經歷,經本院選任其為本件檢查人,自應尊重其所為專業判斷,倘若容許抗告人自行限縮檢查範圍,並對於檢查範圍不符己意之檢查人任意指摘而妨礙檢查,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㈥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李清 良為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原法院函知和橋公司提出系爭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均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李清良確有代表和橋公司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原法院審酌上情,並衡以抗告人自選派檢查人至原裁定作成已逾2年3月之久,前曾因拒絕檢查行為經原法院處以罰鍰,迄今仍藉詞拒絕配合檢查行為,及和橋公司現在之實收資本額為9億4,500萬元等節,裁處抗告人罰鍰各8萬元,於法 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和橋實業查核資料清單 1 公司章程 2 102年初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3 核決權限表 4 102至106年度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 5 102至106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 6 102至106年度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營所稅報表 7 102至106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 8 102至106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 9 102至106年度營收明細 10 102年初迄今各年度不動產明細及變動情況 11 102年初迄今所有不動產交易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12 102年初迄今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增減變動情形 13 102年初迄今所有轉投資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14 102年初迄今現金、約當現金及銀行存款或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之明細及變動情形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建物信託予安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