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謝一民
- 抗告人
-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
- 代理人
- 李欣嫻
- 相對人
-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8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程序與相對人當庭確認伊已陸續付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0多萬元,而伊另有支付總金額加總超過本票面額之金額,用於土地開發費用及利息支出,故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2,00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核並無不符,原審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核其內容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