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一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代 理 人 李欣嫻 相 對 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8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程序與相對人當庭確認伊已陸續付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300多萬元,而伊另有支付總金額加總超過本票面額之金額,用於土地開發費用及利息支出,故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2,00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核並無不符,原審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核其內容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