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避免日後爭議,要求檢查人以書面方式交流意見,尚屬合理,並無未盡實質聯絡之情事;且檢查人迄今未就報酬費用之計算、查核範圍、次數、規模及期間等詳細說明,檢查人所列諸多查核項目,復為第三人廖振鐸所侵占,抗告人一再函請檢查人共同促請廖振鐸儘速返還侵占文件及確認檢查範圍,僅係為檢查業務之順利進行,並非藉詞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況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使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報、傳票及憑證,並於同年7月24日陳報及提供相關資料至原審法院供檢查人閱覽, 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及規避,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固增列「必要範圍」之要件,惟參諸公司法第285條就公司重整亦有規範檢查人之選 任及調查,該條文第2項明定「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 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此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迄今均未修正),堪認檢查人之檢查,必須與公司業務、財產「相關」者,始得為之;佐以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顯見檢查人之檢查必須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則依公司法整體所表現之規範意義,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範檢查人檢查之範圍,自僅限於檢查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關且必要」者,始符合體系正義之要求。是以,無論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均限於「必要範圍」,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認為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四、經查: ㈠、廖振鐸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沈柏廷會計師為和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 第1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07年度非抗 字第72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86頁),而檢查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固均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此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於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公司及相關人即應依法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殊無要求檢查人先說明查核範圍等事項,再決定是否配合檢查之餘地。如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人處以罰鍰。 ㈡、參以檢查人於107年間數次以電話與和橋公司窗口聯絡,並於 同年9月5日函請和橋公司協助提供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紀錄、納稅資料、財務報表、傳票、憑證、不動產及轉投資交易等清單所列資料以利查核;復於同年9月17日函知可行之財 務業務檢查時間,請和橋公司函覆可行時段等節,有檢查人所屬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群殷字第107110109號函及所附和橋實業財務業務檢查案聯絡狀況紀要、和橋實業查核資料清單、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7年9月17日群殷字第107090101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卷㈡第3 9至42頁),足認檢查人函請和橋公司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 、向和橋公司陳明財務業務檢查之具體時間,均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主文所示「檢查和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無權要求檢查人說明查核範圍等內容。是抗告人主張檢查人迄未說明查核之範圍、次數、規模及期間云云,尚難作為不予提供和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予檢查人之理由。 ㈢、和橋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檢查人查核內容項目眾多,所列項目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次查核之全部資料,並請檢查人提出該次檢查活動之報價及依據;檢查人因而於同年10月24日就和橋公司先前存證信函內容逐一釋疑,載明檢查人近2個月仍未取得任何查核資料,請和橋公司正面回 應檢查;和橋公司復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8日, 以存證信函重申請檢查人確認查核範圍及查核報酬,以及檢查人所欲查核之帳務項目諸多遭廖振鐸等人侵占,請檢查人共同促請廖振鐸交付會計簿冊文件;檢查人再於同年11月14日,就和橋公司存證信函所載以書面聯絡、難以準備資料清單、檢查期間及報價依據等分別釋疑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第3121、3224、3388號存證信函、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群殷字第107100115號函、107年11月14日群殷字第10711010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卷㈡第4 3至53頁),堪信和橋公司不斷以要求檢查人確認查核範圍 、查核報酬等各種事由迴避檢查,於檢查人逐一釐清各項質疑事由後,和橋公司仍不予理會,不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予檢查人。 ㈣、綜合上開各節,和橋公司自檢查人107年9月5日臚列應提供之 清單資料後至同年11月間,長達2月餘均以各種理由搪塞、 規避檢查,迄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裁罰時,和橋公司 仍未配合檢查人之請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足認和橋公司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至臻明灼。又李清良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稔,對於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亦應有實質上控制及支配權限,其於檢查人函請和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後,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自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無疑。是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均有規避、妨礙及拒絕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要求檢查人以書面交流意見,並無未盡實質聯絡之情云云。惟抗告人於檢查人函請提供相關資料後,未區分該等資料是否實際上在抗告人管領範圍,一律不許檢查人實地查核,亦未提供持有中之任何書面資料予檢查人或提交由原審法院保管,難認抗告人已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又檢查人函請抗告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部分在他人管領中,無礙抗告人提供在其管領範圍內之資料予檢查人,故抗告人陳稱其呼籲檢查人共同促請廖振鐸返還侵占文件,係為使檢查業務順利進行云云,亦無足取。 ㈥、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故檢查 人之報酬係由法院酌定,非屬抗告人決定之事項,抗告人自不得以檢查人未說明報酬如何計算,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抗告人復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20日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並於同年7月24日陳報及提供相關資料至原審法院云云。 然原審法院係於108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其後 是否提供資料予檢查人或法院,與原審法院裁定時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適用無涉,該部分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業經各處以2萬元罰鍰;於原審法院108年9月23日開庭促請配合調查後,抗告人不予置理,且自原 審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至第二次處罰裁定作成時,已逾1年8月,抗告人仍拒絕檢查行為,因而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各處以罰鍰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一再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