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謝萱婉及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萬9,4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就本件貸款當時並未有印象簽過系爭本票,且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查看影本皆未獲置理。又本件係以勝璟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謝萱婉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勝璟公司業於107年4月轉讓予田書旗,勝璟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及債權均移轉予田書旗,勝璟公司所有資產與上開車輛亦已交付予田書旗,抗告人於接獲勝璟公司未繳費後即要求相對人應尋找車輛,保護彼此權益,惟亦未獲置理,原裁定未明原因即准許本件之裁定,實已危及抗告人之權益,自不應准予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貸款之車子係由勝璟公司所購買,而勝璟公司之負責人已異動,抗告人與勝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已確認轉移勝璟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與債權,本件係因勝璟公司現任負責人入獄致公司停擺而未付款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