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劉念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念華 代 理 人 陳民強律師 邊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林宜璇律師 李叡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79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 為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於109 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 卷第31頁)。因此,本件係於商業事件審理法110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聲請及抗告,並繫屬於本院之商業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訴 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淑芬,並經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1、285頁),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其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 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之對價。又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雖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5日 就上開分割議案提出異議,然卻遲至106年9月6日始以存證 信函請求抗告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4.6元收買系爭股份,並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未於股東會後20日內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憑證。嗣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會), 決議修正前揭分割案,將抗告人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允成公司。另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向相對人表示其請求收買股份不符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抗告人股份每股合理價格應為13.64元,然 抗告人仍願意以每股16.44元購買相對人之系爭股份,惟相 對人於106年9月29日發函拒絕,並請求抗告人以每股34.6元收買系爭股份。此外,相對人並未提供支付價款之匯款帳戶,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受領抗告人所主張公平價格之收買價款,並於當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卻未予回應,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供抗告人匯款支付。再者,抗告人為支付價款,其後又於107年4月1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將其所認為公平價格計算之款項,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或另外提供匯款帳戶,並於107年4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7年4月27日拒絕提供匯款帳戶。由此可知,相對人自始至終均不配合提供匯款帳戶而拒絕受領價款。 ㈡股份收買請求權既屬形成權性質,不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即與抗告 人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就同一分割事件,因系爭第2次股東 會決議修改分割內容,而謂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當日 口頭表示異議為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且系爭第2次 股東會決議並非承認另一不同之新公司分割議案,僅係針對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之相同分割議案為修改或補充,並無 使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失效之意思或決議,原裁定認系爭 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完全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與事實不合,自屬違誤。又依系爭第2次股東會議事錄案由四之說 明,可知系爭第2次股東會重新選定董事及監察人,係為配 合修改後之章程(即增加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並非推翻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且兩次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 事與監察人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僅是修改新 設分割允成公司之營業範圍。另允成公司為系爭第1次股東 會決議之新設分割公司,而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配合修改 允成公司章程,自當依此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此與股東會決議為本件分割決議日無關,尚難據此認定系爭第2次股東 會決議為本件分割決議日,本件分割案應以系爭第1次股東 會為分割決議日,原裁定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作為分割決議 日,容有違誤。 ㈢縱認本件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為分割決議日,然相對人係於 106年9月14日將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而未交存至抗告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要件 不符,其所為收買股票之請求,自不生效力。況相對人並未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後20日之期限內,另以書面針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至於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僅係 針對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表示異議,並非係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又目前已依相對人原持股比例登記為抗告人及分割後之允成公司股東而持有股份,則本件無需再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故原裁定自有違誤。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股票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生法律效力,本件聲請僅係為避免發生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效果而已,並 非抗告人認同相對人請求收買股票為合法。此外,本件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形式要件,若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聲請要件,法院僅得就該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為裁定,不及於其他實體上爭點之判斷,至於本件有無視為同意相對人所請求收買價格之法律效果,係涉相對人另案請求收買價金之實體上爭點有無理由,原裁定竟就上開另案爭點為實體審理,卻未裁定股東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價格,顯有違誤。再者,本件若未依股東會決議日裁定當時公平價格,將導致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收買價款之後訴法院,無從計算應給付之總價款,故請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裁定公平價格。倘若本件認 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為決議日,應有以該決議日為評價基準 日鑑定每股公平價格之必要,故請求依職權囑託原會計師以106年9月19日為評價基準日,續為鑑定每股公平價格,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闡明以使抗告人聲請另為公 平價格之鑑定。 ㈣抗告人支付本件收買價款之金額高達5,743萬3,140元(計算式:16.44元×349萬3,500=5,743萬3,140元),基於公司支付鉅額款項事後查核所需,及現今社會金融轉帳匯款之發達、便捷,習慣上,係以金融匯款之方式為之,是本件有民法第314條關於清償地之除外規定,非可逕認為赴償債務,且抗 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收買股份價金,於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後,亦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清償之效果,故原裁定遽認股份收買價款屬赴償債務,應有違誤。又抗告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在未達成協議前,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 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且本件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之收買股份價款甚鉅,豈可任意匯入相對人原先收受股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應由相對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始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裁定竟謂無需相對人告知給付方式或匯款帳號即可完成給付云云,顯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另抗告人自系爭第2次股東會 決議作成起90日內,於106年10月3日起多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並預備於相對人告知給付方式後將收買股份價款支付相對人,惟相對人竟於107年4月27日函覆拒絕提供無爭議價款之匯款帳戶,顯然未盡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抗告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 ,即生提出之效力。原裁定以本件為赴償債權遽認不生提出之效力,應不可採。 ㈤抗告人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價值乘數係評價實務一般常用之價值乘數,並考量抗告人近年虧損而無法採用與獲利相關之價值乘數,因而同時採用企業價值兌營業收入比(EV/Sale)及股價淨值比(P/B)作為評估依據,以避免僅選用單一乘數而有失偏頗。又因抗告人營運規模較可比較公司為小,且近年本業虧損,短期內難以轉虧為盈,營運狀況未穩,故不宜採用與可比較公司獲利能力相當之中位數或平均數,而宜選用第一四分位數及中位數為評估依據。另相對人主張之公平價格,不僅單以106年度計算,忽略抗 告人103年至105年營運虧損之事實,且所採樣之同業均為營收良好之上市櫃公司,與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抗告人不同。此外,相關孤兒藥專利經其他藥廠提出異議,目前歐洲專利局裁決異議成立,美國主管機關亦對Synpac公司為不利認定,而有自始無效甚至應賠償被授權人之風險,影響未來收益,遑論忽略其他競爭替代用藥出現之可能性。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本業(即不包含孤兒藥專利授權部分)每股價值,係以抗告人股本減資1/2後計算,造成每股價值高估為正確數 額之2倍,是將相對人上述錯誤修正後,抗告人本業之每股 價值應為9.6元(計算式:19.2元×1/2=9.6元)。又抗告人轉投資之Synpac 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來自其轉投資公司 之孤兒藥專利權利金收入,而孤兒藥於非美國地區之專利權係於110年7月10日到期,美國地區之專利權則於112年2月26日到期,足認相對人將可收取專利金期間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顯為錯誤。此外,除目前已持續用藥之患者外,未來 孤兒藥用藥成長率主要來自新生人口增加率,因此,在計算用藥成長率時,應採用世界銀行預估至西元2023年每年約有1.81%之新生兒成長率,作為計算基礎,而相對人主張之價格,竟以孤兒藥每年7%成長,顯過於樂觀而高估價值,且相 對人就美國收益計算亦未扣除相關稅金,其計算基礎之假設亦有錯誤,經修正上開錯誤及不合理之假設後,抗告人就孤兒藥獲利部分之計算每股價值應為6.96元。從而,縱依相對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每股公平合理價格應為16.56元 (計算式:9.6元+6.96元=16.56元),此價格與原審囑託鑑 定之公平合理價格區間(每股13.53元至16.26元)甚為接近,亦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公平價格區間(每股13.95元至16.34元)相近,足證相對人主張每股價格為34.6元有假設條件及計算之錯誤,顯屬無據。再者,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系爭股份之公平價格,該股數係抗告人於分割減資1/2前,相 對人持有之股數。事實上,相對人當時係請求抗告人以每股34.6元收買抗告人減資1/2後其持有之股數,而相對人於抗 告人減資1/2後持有股數為174萬6,750股,換算後之每股公 平價格應為17.3元(計算式:34.6元×1/2=17.3元)。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349 萬3,500股股票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13.64元。 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抗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其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分 割並讓與允成公司,及通過分割計畫書,嗣抗告人大幅度變更及擴張擬分割讓與允成公司之業務,因此再次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會修改原決議之分割範圍,並向全體股東提出修正 後之分割計畫書,及獨立專家重新計算換股比例後另行出具之合理性意見,除原決議分割範圍之轉投資業務外,另將抗告人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一併納入分割讓與允成公司範圍,此已完全改變系爭分割案之實質內容及形式全貌,故須再次經股東會同意始得為之。又依據系爭第1次及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計畫書及分割決議內容顯示,系爭第2次股東會 分割決議在各方面已大幅度變更及推翻系爭第1次股東會分 割決議內容,其營業讓與之範圍、分割之資產淨額、換股比例、減資幅度、分割基準日等執行分割交易之重大必要事項全數變更,且調整幅度超過原計畫之150%,並非如抗告人所 稱僅係修正系爭第1次股東會分割決議,且系爭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案由一之說明第4點明文授權抗告人董事會全權處 理分割有關營業範圍、金額之任何變更,顯見如僅係單純略為修正、補充原分割決議,抗告人逕以董事會決議即可,何需重新擬定分割計畫、重新聘請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意見,及再次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重新決議分割計 畫,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確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 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決議分割之股東會,且已完全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而使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失其效力,相關股東異議權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召開日期為準。此 外,因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將重大影響抗告人股東之 權益,故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分割計畫第10條亦載明, 不同意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或分割計畫之股東,得請 求抗告人買回持股,以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5條關於分割決議之規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及允成公司係按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 及設立登記,而非按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及設立 登記,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係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又系爭第2次股東會案由四之說明已載明「依企業併購 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本次擬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 分割決議,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具有關鍵決定性之股東會分割決議。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裁判,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倘第2次股東會決議大幅變更原分割之 營業範圍、移轉之營業價值、換股比例等事項,股東卻無從對此分割決議行使異議收買請求權,不僅肯認被分割公司得先以第1次股東會分割決議,誤導或避免其他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再事後修改或擴張分割決議之範圍與對價等方式,剝奪股東就最終確定之終局分割決議主張異議及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此舉顯與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目的相悖。此外,抗告人違法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指定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導致相對人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向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交存股票,為保全行使異議股東之相關權益,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14日依法交存股票,經抗告人無異議收受,且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 會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並經紀錄,嗣於10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議案提出異議,並請求抗告人 以每股34.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是相對人已依法於106年10月9日前以書面向抗告人提出異議、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足證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生請求收買之效力,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就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以書面 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顯不可採。再者,縱系爭第2次股東會僅係修正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內容,惟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股東,不得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再次表示異議行使其股份收 買請求權。 ㈢本件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具有高度訟爭性,性質上並非一般單純之非訟事件,而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之必要。倘依抗告人之主張,法院僅得就公平價格為裁定,必須忽略其他可能實質影響收買價格及裁定合法性等爭點,豈非強迫股東在法院之價格裁定外,尚須另外以訴訟請求法院認定是否有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情形,而就價格為重新認定,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及改善股東負擔過高爭訟成本之立法原意。況109年1月15日訂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亦將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歸由商業法庭專庭審理,足證本件並非一般非訟案件所可比擬。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時,法院應就企業併 購法第12條規定之各項要件為審查,在確認公司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支付無異議價款,即應 適用該條按股東請求之價格為裁定,顯見異議股東於裁定程序對於公司是否履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給付義務及 其給付方式,亦係法院應予認定之範圍。 ㈣抗告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應對相對人先行支付無 爭議部分價款之債務,並非特定物之債,其關於清償地之約定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故依民法第314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所在地為給付異議股份收買價 款之清償地。然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透過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前往抗告人領取按其主張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此一單純發函通知相對人之行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給付價款之清償效力,則抗告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所在地及雙方多年往來之唯一銀行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當得以現金、支票、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價款,完全無需相對人協力之情況。此外,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股 東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時,公司就價款無爭議部分應於決議日起90日内(即106年12月18日)支付,否則即視為其同 意股東請求之收買價格,足證公司應於90天內給付先行支付無爭議部分價款,然抗告人於90日之付款期限屆至前,從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確認或告知用於受領價款之銀行帳戶,亦未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後90日內給付上開價款,即便抗告人 遲於近半年後另函詢相對人給付價款之帳戶,亦無法免除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發生視為其同意相對人所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是抗告人確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於股東 會決議日起90日內,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先行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為 抗告人同意依相對人請求之每股34.6元收買相對人之持股之法律效果,本件並無另為價格鑑定之必要。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而公司進行上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發行系爭股份之股東,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系爭第1次股東會,於會中決議就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公司,及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對價等議案,而相對人於該股東會前(即106年7月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對該議案表示異議,亦於會議中對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按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再於106年9月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243號存 證信函表示每股收買價格為34.6元,復於106年9月14日向抗告人交存系爭股票;又抗告人另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修改本公司營業分割案」議案,相對人 則於該次股東會中對上開議案表示異議,並因前已交存系爭股票而不參與表決;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以書函向相對人提出每股收買價格16.44元之要約,相對人則於106年9月29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拒絕該要約,且主張以每股34.6元為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及交存系爭股票之憑證等節,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書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12、28至37、42、44、149至15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關於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提出每股收買價格為16.44元,然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應以 每股34.6元之價格收買,是兩造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並未能達成協議。 ㈢又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 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等內容,足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進行分割,所生同法第12條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之協議、公司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及以該等股東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後續程序,均應係指實際發生效力即經執行或可被執行之股東會決議而言。本件觀以系爭2次股東會之分割議案,就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計畫、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等事項,均不相同,且抗告人為系爭第2次股東會製作之106年8月25日分割換 股合理性意見書,乃根據抗告人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後(即106年7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另關於分割讓與之範圍,系 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係指「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其營 業價值為5億6,550萬4,788元,扣除隨同分割資產移轉之股 東權益調整科目1,922萬6,404元,淨額為5億4,627萬8,384 元,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則指「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 業務之相關營業」,其營業價值為9億7,522萬7,829元,扣 除調整科目1,738萬2,684元,淨額為9億5,784萬5,145元。 而就換股之部分,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值 約15.58504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允成公司發行普 通股3,505萬1,450股(總計3億5,051萬4,500元)予抗告人 股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值約17.38284 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5,510萬2,900股(總計5億5,102萬9,000元)予抗告人股東。再者,系爭第2次股東會中重新選舉系爭第1次股東會曾選定之允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解除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抗告人及允成公司亦依據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內容 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即抗告人因分割減資而銷除已發行股份5,510萬2,900股,允成公司按實收資本額5億5,102萬9,000元發行普通股5,510萬2,900股)等情,有系爭2次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601144800號函及 所附允成公司設立登記表、抗告人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分割換股合理性之意見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159至164頁,卷二第75至78頁)。是綜觀上開各情,可知系爭第2次股東會與系爭第1次股東會議案之分割計畫、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等部分,及決議分割讓與範圍、換股方式等事項均非一致,且重選與改變系爭第1次 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暨依據系爭第2次股東會辦理相關變更 及設立登記,足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與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內容顯有重大差異,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已實 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而非僅屬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之修改或補充等輔助性質。是本件自應以系爭第2 次股東會為認定前述企業併購法之分割依據。 ㈣再觀諸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之上開內容,可知公司與 股東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時,公司應於決議日起90日内就其所認為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否則即視為其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是以,本件相對人有依據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議案表示 異議,並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份憑證,嗣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並未能達成協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抗告人亦不爭執未於分割依據之股東會決議日(即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90日內現實提出給付相對人相關價款 (至其爭執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而生提出效力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 價格(即每股34.6元),故抗告人收買系爭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相對人請求之每股34.6元,堪以認定。 ㈤至抗告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及未於股東會後20日內列明請求收買價格、交存憑證,是相對人所為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 符云云。惟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司受理股東 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等內容。而參之抗告人既不爭執未曾委任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事宜,及相對人曾交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9頁),且相對人係於抗告人通知召 集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同日(即106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 票,並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後20日內(即106年9月29日)以 書面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而系爭第2次股 東會決議復係抗告人後續執行分割之依據,則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後請求收買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自無 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已生請求收買之效力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有載稱本公司前以106年7月5日、7月25日及9月6日存證信函,依法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分割決議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並經 貴公司106年9月25日回函確認等語,可知相對人自承係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分割決議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非針 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云云。然細譯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 另有記載:「主旨:請貴公司依法令規定,按本公司請求買回之公平價格,買回本公司持有貴公司之全部股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106年9月25日函敬悉。…三、由於本公司業經多次向貴公司表達請求以每股34.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本公司所持有之貴公司股票(共計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持有股份),並已向貴公司交存持有股份,經貴公司收受確認無異議(如附件之憑證),惟就收買價格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四、雖貴公司來函提出以每股16.44元 之價格收買持有股份,但此價格未能反映貴公司之公平價值,本公司礙難接受。五、綜上,促請貴公司儘速依法以每股34.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本公司之持有股份。」等內容,足見相對人於該函文之真意,乃拒絕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函文表示收買價格為每股16.44元之要約,且亦係對實際發生 效力之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 求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3日發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至抗告人處受領其主張公平價格之價款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除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外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4條第2款、第235條本文及第234條分別有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者而言;而債務人函催債權人前來收取債權,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債權人不來收取,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5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未 曾約定關於抗告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給付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清償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法律亦無就此另有規定,惟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書狀中曾表示:兩造多年來均由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支付配發股份利息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抗告人則回以:「…然查該帳號僅 為中國人壽公司受領股利之用,中國人壽公司從未通知本公司該帳戶係作為支付異議股份價款之帳戶」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抗告人之前支付相對人相關股利款項 時,均係對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為之,抗告人對於該帳號屬相對人受領相關給付之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再審酌本件抗告人應先支付相對人之收買價款高達5,743萬3,140元(計算式:16.44元×349萬3,500=5,743萬3,140元),又其給付種類與股利配發皆為金錢之債,堪認抗告人對此高額款項之支付,依據該等債之性質等情狀,可認抗告人應以該帳戶作為支付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帳戶。綜上,觀之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函文僅記載:「…通知中國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至本公司受領本公司 主張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兩造復未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抗告人即應先按其所認公平 價格支付價款至相對人上開帳戶,而抗告人既已知悉給付該款項之帳戶,竟未依據該規定給付,任令該規定應支付價款期限屆至之情事發生,自難認抗告人僅函請相對人至其處所受領其主張之價款,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拒絕其每股收買價格16. 44元暨限期回覆之要約,為預示拒絕受領,且未告知給付方式,待其於107年4月18日函催相對人是否同意將其認為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匯入相對人帳戶或另提供匯款帳戶時,相對人於107年4月27日函覆拒絕提供,顯未盡兼需債權人行為云云。然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拒絕受領抗告人給付之意思,且相對人據以回覆之抗告人106年9月25日函文,除記載每股16.44元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之意外, 亦未表示任何提出給付之意思,自無從認為相對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通知。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立法者係 就公司與股東間之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時,公司關於價款無爭議部分應於決議日起90日内支付,否則即視為其同意股東請求之收買價格,則該條項顯係規定於上開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力。是以,本件抗告人先按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無需相對人告知給付方式或匯款帳號即可完成,已如前述,其主張給付兼需相對人行為乙節,即非可採,且抗告人既未能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 後90日內給付上開債務,已發生視為其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不因其後是否要求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等行為而異其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抗告人主張:其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提出本件聲請, 即無依同條第5項給付之義務云云。惟參以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5項及第6項增訂理由分別為:「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 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等內容,可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為公司先依其所認 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規範,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則係公 司於法定期間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等規定,就規範目的而言,難謂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為聲請時,即應 排除該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且為避免該條第5項「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之規定形同具文,公司依據該條第6項聲請法院裁定者,除公司未有違 反該條第5項之先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規定(即無該 條項「視為」規定之適用時),始應由法院就未達成協議部分審酌收買價格之多寡,換言之,於公司已先行支付所認公平價格之款項予股東後,因無該條第5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 收買價格之適用,故公司應依該條第6項規定,就未達成協 議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具體之收買價格,若公司已符合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要件,法院裁定之價格即受此規定之拘束,方符合規範意旨及體系解釋。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分割後,已依法請求抗告人收買系爭股 份,抗告人卻未於90日内將其所認公平價格之價款支付予相對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即應認抗告 人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價格,法院亦應依據該條項規定為收買價格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提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之聲請而無該條第5項之適用,顯無所據。 ⒍另抗告人就收買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等事,固曾提出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原審囑託鑑定之鄭宏輝會計師鑑定意見為證,亦於本院請求續為鑑定每股公平價格,或提出其所認定公平價格之計算方式。然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係規定公司未依規定 支付時,即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此為立法者促使公司積極處理與異議股東間有關收買價格問題,避免公司遲延支付價款,而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措施,藉由法律擬制公司之意思,解決公司與股東就收買價格之歧見,而形成公司與股東就收買價格之合致,是無待公司真正同意已發生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力,自無藉由舉證而推翻上開「視為」效力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聲請,顯與本件爭點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裁定前已對兩造公司負責人進行訊問程序,並由上開法定代理人針對本件股份價格相關事項為陳述,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9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法定代理人就前述事實之陳述已屬詳實,並由兩造對該等陳述內容充分表示意見,足以保障其等聽審保障之權利,且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程序與實體爭點,業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自無再行訊問兩造公司負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認定系爭股份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