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謝光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 對 人 謝光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光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47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都更建案投入資金,系爭本票乃是相對人投入資金之擔保,其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