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發、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泉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相 對 人 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年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到期後,其中6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6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抗告人承租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辦公室租金之債務, 嗣雙方終止租約後,雙方就抗告人所有之冷氣是否拆回,設備折舊等事項發生爭執,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不應准許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租金債務,然雙方終止租約後,雙方就抗告人所有之冷氣是否拆回,設備折舊等事項發生爭執等情,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