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柯漢廷、李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柯漢廷 相 對 人 李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2日,付款地、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188萬元不符;且伊係於109年6月19日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 票交予相對人,而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109年6月18日。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本票裁定相同,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銘驊農畜有限公司(下稱銘驊公司),且銘驊公司已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583號卷第23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不同、所借金額與聲請金額不符,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他本票裁定相同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