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肇惠、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 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自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成立迄今,持股比例均至少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125%,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伊原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將106年度會計表冊送予 伊等監察人查核,即於該次股東常會通過承認106年度會計 表冊之議案,且以臨時動議違法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並決議將106年度之盈餘分派予各股東,然扣留伊之盈餘未分派 ,伊因該次股東常會前已遭其他股東辱罵,未敢參加該次股東常會,遂函請相對人於會後交付106年度會計表冊予伊, 然未獲相對人置理。嗣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下稱107訴2963號判決)確認股東常會決 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伊遂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續請求相對人交付106年度之盈餘分派方案與財產目錄,然相對人仍拒不交付,甚於107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擬提請於107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之董監事席次為2席董事、1席監察人並提前改選董監事,以剝奪伊之監察人身分,伊旋於107年12月20日 函告相對人將於翌日以監察人身分會同律師及會計師赴相對人處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然是日伊等到場後相對人公司僅有3名職員,且以董事不在為由拒絕提供伊資料,嗣相對人 果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為董監事各設 一席並改選董監事,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上開諸舉均係為妨礙伊行使監察人職務查核106年度會計表冊,相對 人迄今拒不提出106年度盈餘分派方案及財產目錄等會計表 冊,且經本院判決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後,以原財務長驟逝、新任財務長甫就任、須由新任監察人查核106年度會計表冊及伊已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事尚待確定 為由,迄未提出該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會追認,亦未收回已分派之盈餘,致伊無從明瞭相對人106年度之財務狀況,相對 人顯有隱匿106年度會計表冊之情,足徵106年度會計表冊確有弊端,有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及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及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使用相同辦公處所,員工共約20名,且所營化學原料進出口貿易無須花費鉅額營業費用,然三公司106年度 之營業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0392萬3465元,顯與 其等營業所需並不相當;又相對人雖交付伊106年度損益及 稅額表(下稱106年度損益表),然其上之記載與伊106年11月24日離職前所悉財務狀況差距甚大,依其列印之相對人及華聚公司合計之106年1月至9月多期比較財務報表(下稱相 對人106年1月至9月財務報表),及依相對人各月損益表自 製之帳目(下稱抗告人自製帳目表)之記載,相對人及華聚公司106年1至10月間之單月營業費用均僅介於350萬至700萬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相對人與華聚公 司之營業費用合計為4753萬3327元,然至106年12月底會計 年度終了時,已高達9961萬4775元,相對人及華聚公司營業費用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遽增5000萬餘元,該等營業費用 是否虛增,顯非無疑,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 營業費用相關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之必要。伊雖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得行使監察權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況伊因相對人所為前述情事,事實上無從行使監察權,現僅餘股東身分,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之「08營業費 用及損失總額(10至32合計)」及該項目下10至32所示費用有關之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固不爭執抗告人為伊公司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抗告人自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間均擔任伊之董事長,卸任後 則為監察人並違法兼任伊之業務,至106年11月24日離職前 ,抗告人皆固定至伊公司上班,對伊之業務及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與一般未能接觸公司營運之少數股東有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4日離職後,即與其子共赴與伊有競業關係之正 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分任業務部總監及事業發展總監,致伊原為2家外國化學原料公司之代理商資格遭正 積公司取代而受有損害,伊恐抗告人續藉其任監察人之便取得業務資料告知正積公司,始於107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抗告人顯僅係為明瞭伊之業務帳目真實狀況始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不符,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又伊已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出並通過106年度會計表冊之承認案,雖該決議嗣經 本院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然已足見伊並無隱匿106年 度會計表冊之情。抗告人僅於該次股東常會前請求伊會後郵寄審議完成之106年度會計相關表冊,並未盡監察人義務進 行表冊審查,復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顯無意查核該等表冊,其嗣後請求伊交付106年度之盈餘分派方案與 財產目錄並聲請檢查伊公司,僅係不滿其監察人職務遭解任,為擾亂伊之經營所為,伊依法僅須備置該等表冊供抗告人閱覽,並無交付財產目錄等表冊予抗告人之義務,至盈餘分配方案已於107年6月25日提出於股東會決議項次1.B議案決 議通過,伊並依該議案將所有淨利依股東之股權比例發放,並無隱匿該等表冊之情,是上開理由亦不足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又107訴2963號判決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 立確定後,因抗告人於審理中就旅居國外監察人監察權及表決權之行使有疑義,伊始於107年12月25日改選居住於國內 之監察人。伊原擬由新任監察人查核106年度會計表冊,然 抗告人認應由106年度之監察人查核,且其業已提起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伊認待上開疑義釐清後始召開106年度股 東會查核表冊為妥,始迄未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亦難以 此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再者,抗告人自製帳目表與伊106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費用雖有落差,然係因有諸多費 用係於年終結算後始能計算,或於年終始調整入帳所致,伊並無106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費用遽增之情;況該等營業費 用之細目伊已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中提供予股東參閱,且伊106年度損益表業經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出申報, 縱伊會後僅寄簡明資料予抗告人,亦非法所不許,亦難以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60年間起,持有相對人股份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12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經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108司51號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108司51號卷第105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未將106年度會 計表冊送予斯時仍為監察人之伊查核即逕送該次股東會決議,嗣經伊屢次請求仍拒不提出106年度盈餘分派方案及財產 目錄等會計表冊予伊,且迄今仍以財務長驟逝、伊提出本件聲請為由,未提出106年度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會追認,伊於107年12月21日以監察人身份會同律師及會計師赴相對人處欲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亦遭相對人拒絕,甚修改章程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並改選監察人以剝奪伊監察人之身分,致伊無從明瞭相對人106年度之財務狀況,顯見相對人106年度會計表冊確有弊端,相對人始不提供予伊,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107年6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106年度財產目錄及盈餘分派方案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催告相 對人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08年6月28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將於107年12月21日 前往查帳之存證信函、會計師及律師於107年12月24日出具 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審核報告、相對人107年12月14日董 事會開會通知、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7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109抗字第141號卷,下稱109抗141號卷,第139頁;108司51號卷第131頁、第49至51頁、第71至76頁、第143至144頁;109抗141卷第71頁 ;108司51號卷第71頁第81頁、第25頁至29頁)。惟查: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承認106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及106年股息發放狀況,嗣抗告人訴請撤銷該次股 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訴字2963號判決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有107訴2963號判決、相對 人107年6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108司51號卷第37至47 頁、第131頁),是相對人107年6月25日股東會承認106年度會計表冊議案,因經本院107訴2963號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 ,自始不發生效力。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未補開股東常會或於已召開之股東會或提案承認106年度之會計表冊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相對人108年6月2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就「106年股東會補開相關事宜」案由之決議為 「本公司106年股東常會經股東徐肇惠(即抗告人)提請法 院判決不成立,案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重新召開,因為原任財務長驟逝,新任財務經理就任伊始,除須由新任監察人審查106年會計表冊外,監察人雖已大致完成審查,但股東徐肇 惠亦向法院申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年會計表冊,待前述事 項確定後,擬另擇期通知再補開股東會」等語(109抗141號卷第71頁),可知相對人迄未提案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 係為避免再與抗告人間另生爭議,並非毫無理由;又106年 度會計表冊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無將未經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等決議分發予抗告人之義務,僅須於提案承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之股東常會前10日, 將該等表冊備置於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即為已足,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抗告人亦得訴請其交付,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遲未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且拒不交付106年度盈餘分派方案及財產目錄等會計表冊予伊為由,主張106年度會 計表冊應有弊端,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無足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2月21日規避其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且旋於107年12月25日修改章 定之董監事席次並改選董監事,以避免公司財務狀況遭其查核云云,並提出107年12月2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032號存證 信函及會計師及律師於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審核報告為證(108司51號卷第81頁、第89頁),然 相對人是否拒絕或規避監察人調查財務狀況,核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之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抗告人於107年12月20日 始函告相對人將於翌日赴公司查帳,相對人於翌日是否已收受函文、收受函文後得否即時備妥抗告人欲調查之簿冊文件,尚非無疑,難認相對人確有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人權限之情;至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修改章程所定董監事席次並 改選董監事,為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就公司治理享有之權限,且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此觀相對人107年12月14日董 事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7年12月25日臨時 股東會會議紀錄自明(108司51號卷第25至29頁),抗告人 以相對人修改章定董監事席次並改選董監事後將使其喪失監察人身分,主張相對人係為規避其調查公司財務,僅為其臆測之詞,亦難以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再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106年度財產目錄及盈餘分派 方案,及相對人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等情事,與其本件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損益項目」之「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至32合計)及該項目下10至32所示費用有關之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等項目間,有何關聯,亦未見抗告人予以說明,其以上開事由聲請選任檢查人,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06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費用過高,與其 營業規模及營業項目所需不相當,且106年10月至12月之營 業費用遽增,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營業費用各該項目之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6年度 損益表、相對人106年1月至9月財務報表、抗告人自製帳目 表為證(109抗141號卷第41頁、第47至53頁)。惟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公司因會計事項之性質差異,有部分項目至年底始作調整分錄、或年終結算後始能入帳者,是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6年1月至9月財務報表,仍有變動之可能性,抗告人僅憑 相對人106年度1月至9月財務報表與106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之記載有所差異,即認相對人106年度營業費用於106年10月至12月有驟增之情,實非可採。況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6 年1月至9月財務報表所載營業費用金額為4753萬3327元計算(109抗141號卷第47頁),相對人1至9月每月平均營業費用為528萬1481元(計算式:47,533,327÷9=5,281,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相對人106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為5609萬4826元(109抗141號卷第41頁),1至12月每月平均營業費用為467萬4569元(計算式:00000000÷12=4,674,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驟增之情,其主張顯無足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106年1月至9月 多期比較財務報表所載數額為相對人與華聚公司共同計算之總和,然該財務報表之抬頭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華聚公司之記載,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以釋明,本院自難憑採,另抗告人自製帳目表為手寫記錄,復未載明製作之人或加蓋公司章(109抗141號卷第53頁),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尚無足採。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之營業規模與營業費用顯不相當,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所營事業及營業規模所需之營業費用數額為何始屬相當,其上開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不足認有檢查相對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之「08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至32合計)」及該項目下10至32所示費用有關之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之必要性,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無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