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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薛嘉珩蘇嘉豐

抗告人
陳啟明
相對人
王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王天豪經理(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所開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請撤銷強制執行。此本票其實已經作廢。

⑵於109年8月25日抗告人和星寶集團黃國書簽協議書要進行名下不動產的「買賣附買回」。當時抗告人急需300萬元應急,星寶集團黃國書貸款300萬元,但仲介的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293萬元的手續費(仲介費),並要抗告人簽發此金額的本票。抗告人認為歐巴要求的手續費太多而且不合理,抗告人考慮自己財務狀況,知道「買賣附買回」不適合解決財務狀況,而終止與黃國書的契約,並改託竑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抗告人重新和星寶集團簽新契約,把抗告人的房產售予星寶集團去清償所欠民間和銀行的債務。抗告人也還清星寶集團黃國書300萬元,並作廢和黃國書的契約,向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拿回之前簽發的新台幣293萬元本票,因為與黃國書的契約已經作廢,並且已經還清黃國書300萬元,沒有理由和必要去兌現新台幣293萬元本票。詎料王天豪經理(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竟以那張理應已經作廢並且應該還抗告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⑶109年8月25日星寶集團黃國書貸款抗告人300萬元,但仲介的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293萬元的手續費(仲介費),這是太多太貴了,是否涉及「重利罪」?

⑷王天豪經理(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介的抗告人和星寶集團要簽「買賣附買回的契約」的前約(由黃國書代表)其後不久抗告人和星寶集團已經把它作廢,還清黃國書300元,並且另託紘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抗告人重新和星寶集團簽新契約,把抗告人的房產售予星寶集團去清償所欠民間和銀行的債務。所以不應該付王天豪經理(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那293萬元的手續費(仲介費),也就是不必兌現那張293萬元本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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