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萬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涂醒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智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萬金、張修維、劉玄鈴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原告之權,是本件原告雖僅以董事陳萬金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蘇富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富羚公司)間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實施權移轉登記予蘇富羚公司(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6 月11 日將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確認被告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 卷第219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否認之人,乃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年3月20日(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可參)。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予第三人,而與蘇富羚公司簽訂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專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將系爭 契約移轉予蘇富羚公司,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移轉是否有效,及被告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未將蘇富羚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取得被告之癌 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新藥開發案所有權,並由訴外 人鍾玉山擔任被告關於DCB-CA1開發案與原告聯繫之窗口人 員。嗣原告於106年間因無力經營而面臨解散,遂於106年10月間向鍾玉山聯繫及告知無力再繼續DCB-CA1開發案,鍾玉 山告知原告需另外尋找公司承接DCB-CA1開發案,並由承接DCB-CA1開發案之公司與被告再簽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原告亦須與被告簽立DCB-CA1授權契約讓與同意書,故陳萬金遂開始尋找可承接DCB-CA1開發案之公司 ,而鍾玉山一再向陳萬金詢問是否有尋找到可承接DCB開發 案之公司,且將與有意願承接DCB-CA1開發案之公司所須簽 立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書交付予陳萬 金。又陳萬金自107年8月20日起陸續尋獲有意願承接DCB-CA1開發案之數間公司,並分別將數間公司帶至被告處所商談 承接相關事宜,惟該數間公司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另被告職員黃清瑋於108年4月間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讓與願意接續開發之公司,及由陳萬金尋找有意願承接DCB-CA1開發案之公司,且鍾玉山告知陳萬金簽約 條件及付款方法須先行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於半年內將款項支付完畢,若有意願承接DCB-CA1開發案 之公司同意上開條件,即可隨時簽約,故陳萬金於108年6月間再度尋找願意承接DCB-CA1開發案之公司而與蘇富羚公司 接洽,蘇富羚公司向陳萬金表示願意承接,陳萬金先行將被告所開出之付款條件告知蘇富羚公司,蘇富羚公司即同意接受上開付款條件,嗣陳萬金於108年8月23日隱名代表原告與蘇富羚公司先行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將付款條件寫明於合約上,並請蘇富羚公司先行開立1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金隨即於108年8月30日通知鍾玉山已尋獲承接商,鍾玉山遂向陳萬金表示可直接與黃清瑋聯繫,故陳萬金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將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及 系爭支票交付予黃清瑋,由黃清瑋呈交予被告。豈料,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陳萬金接獲黃清瑋發送之電子郵件,告知因依過去經驗,原告始終無法與第三人談妥合約轉讓事宜,但被告仍同意於108年9月9日中午前完成應備妥合約 且給付1,000萬元(即本件DCB-CA1開發案全部金額),被告得暫不行使合約終止之權利,嗣於陳萬金之勸說下,蘇富羚公司同意先行給付1,000萬元。詎黃清瑋竟於108年9月6日再度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因原告已遭廢止,故被告無法與蘇富羚公司簽立DCB-CA1開發案之授權契約,嗣陳萬金向被告表 示,倘被告當初不同意尋找資方,應於一開始就要告知,且陳萬金代表原告與蘇富羚公司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而被告不與蘇富羚公司簽立DCB-CA1開發案,原告恐有遭受蘇富 羚公司提告之風險,惟被告對此不予認同。 ㈡又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專利授權契約,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反面解釋可知,倘原告經被告事前同意,原告即可將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承接,且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承接,時間點為107年8月至108年9月9日之間,另陳萬 金代表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與蘇富羚公司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以及原告於108年9月2日將上開合約提交予被告,均 係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之時間內,故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蘇富羚公司,自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當然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蘇 富羚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 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陳萬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就任原告清算人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駁回在案, 是陳萬金無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又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內容未提及原告名稱,且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乙方為陳萬金個人,立約人處乙方亦留存陳萬金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足認此為陳萬金個人之行為,與原告及被告均無涉。另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僅係授權專利,並非轉讓專利權,原告並未取得該專利權,何來將專利權轉讓予蘇富羚公司,是陳萬金與蘇富羚公司簽訂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係屬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稱事前書面同意,自需經有權對外代表簽章之代表人所為書面同意之行為,始為有效之書面同意行為,且原告自始知悉如欲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必須經過被告同意,且由承受之公司與被告再簽立新的專利授權契約,而原告亦須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讓與同意書,始為有效之轉讓行為。況依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可知,原告知悉承接廠商需與被告簽約,始能移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要式行為,並非立證之方式,未依此方式所為契約之轉讓,自為無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已達成將系爭契約讓與第三人之合意等內容,亦未提及蘇富羚公司,且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式行為,難認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蘇富羚公司。復被告從未收受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及系爭支票正本,蘇富羚公司亦未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7年6月2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陳萬金於原告廢止前,為該公司 之董事長、股東,嗣陳萬金向桃園地院陳報就任原告清算人,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駁回。另被告之 職員黃清瑋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9月2日發送電子郵 件予原告。嗣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51至253、259頁),並有系爭契約、前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開存證信函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4至46、52至56、68至70、76頁,本院卷第57、58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事前同意後,與蘇富羚公司簽訂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蘇富羚公司,則被告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 權關係應屬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原告)在本契約中對乙方(即被告)之權利及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等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可知依上開約定意旨,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除非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復參之原告自陳與蘇富羚公司簽署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過程,係因原告無力再繼續DCB-CA1開發 案,而由陳萬金與被告人員討論後即另外尋找公司承接DCB-CA1開發案,陳萬金初始找尋承接該開發案之公司,該等公 司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待陳萬金覓得願意承接系爭契約之蘇富羚公司後,即由陳萬金出面與蘇富羚公司訂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再由陳萬金將此情通知被告人員等節,足見被告在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簽立前,並未出具任何同意原告或陳萬金與蘇富羚公司轉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書面資料,則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將系爭契約關於DCB-CA1開發案之專利與技 術轉讓予蘇富羚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抑且,依據陳萬金前述尋覓承接DCB-CA1開發案者之狀況,其在 蘇富羚公司同意承接前均因相關公司未能與被告達成合意,致未能移轉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足認陳萬金亦知悉所尋之承接開發案者,均待被告確認是否由該等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並非原告與承接者雙方約定即可。準此,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僅由陳萬金以「陳萬金董事長」之名義與蘇富羚公司簽署,而未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出書面同意資料,是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至多在陳萬金或原告與蘇富羚公司彼此間成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憑此遽認該等約定內容對被告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 授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事前書面同意」,應解釋為僅屬立證之約定,縱使被告未出具書面,亦與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效力無涉云云。然參以系爭合約第11條之文義即明確記載,原告非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予他人,其合約文字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該條項應解釋為單純立證約定,顯為捨契約文字曲解其意思,要屬無據。且衡以原告所指被告已同意其與蘇富羚公司簽立相關移轉契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52至56、68頁),其中被告職員黃清瑋於108年4月15日先向陳萬金表示:「…中心本於科專成果可以持續推動開發,以商品化為目標,故與貴公司簽署DCB-CA1授權契約書(生 約字第0000000號)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貴公司應於雙方完 成簽約之日(102年12月20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首次於授 權地區任何一國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病人收取一人之工作,若未達成,依約本中心有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利,但本於輔導廠商之美意,本中心目前暫時同意貴公司將本合約讓與願意接續開發之公司,但請貴公司務必於4月底前完成本案之推 動,謝謝!」等內容,經陳萬金於108年4月30日回以:「為 達成快速與資方合作在授權CA-1,有意願的資方,我都會先跟鍾博士約好時間,帶資方至生技中心,向資方做各項簡報及諮詢,目前已有幾組資方正在進行合作商議中。商議中的資方各項進度,鐘博士均有在持續關切中,我也會向鐘博士回報。感恩清瑋。」等語,再由黃清瑋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9月2日表示:「謝謝您的回覆,再請貴公司加速此 案推動,並請提供時程的規劃以利向長官報告,謝謝!」、 「本中心依貴我雙方授權合約第十條㈡,本得逕行終止合約,雖然依過去經驗,貴公司始終無法與第三人議妥合約轉讓等事宜,但中心仍同意如貴公司於108年9月9日中午前完成 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且給付現金新台幣1000萬,本中心得暫不行使合約終止之權利。如未能履行,本中心基於有效進行履約管理、積極運用科專成果及免於稽核查核缺失等考量,將即刻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合約通知,尚祈貴公司諒解。」等內容。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人員係先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向陳萬金說明若原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履行合約義務,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該契約,且被告目前暫時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讓與接續之公司,然必須在108年4月底完成開發案之推動,陳金萬則表示待尋得有意願承接者後,會將其帶至被告處做簡報及諮詢,被告人員另要求陳萬金儘速推動開發案及提供時程,以利其向長官報告,嗣因原告遲未能覓得符合系爭契約意旨之承接者,故被告人員向陳萬金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足見被告人員僅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意旨找尋欲承接開發案之廠商,相關議案仍須回報公司高層決定,陳萬金亦應知悉此情,始會表示覓得廠商後會再至被告處為簡報、諮詢等行為,故該等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可逕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決定該開發案之承接者等約定。又原告所提陳萬金與鍾玉山以通訊軟體聯繫時,鍾玉山曾詢問其:「你與合作方的如何?」、「談的如何」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人員有向其確認合作或承接開發案者之進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約定陳萬金或原告與承接者洽商及訂約後,即直接對被告生轉讓系爭契約之效力等情。是原告上述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雖聲請傳訊蘇富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榆珊為證人,欲證明陳萬金係隱名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被告有同意移轉系爭契約予蘇富羚公司等事實,聲請訊問訴外人普皇公司之人員黃宏緯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有同意移轉系爭契約予蘇富羚公司等事實。然原告與蘇富羚公司約定轉讓DCB-CA1開發案之專利與技術之事,或蘇富羚公司暨其他公司欲 承接系爭合約相關開發案,應經被告事前書面之同意,本件原告自行與他人之約定,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而對被告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專利轉讓合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陳萬金是否有隱名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故原告上開聲請事項自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與蘇富羚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