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正一國際有限公司、黃淑惠、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春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正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精密化工材料之業務代理商,專門替電子產品面板製造商尋找適合之材料代工廠,居中磋商協調並提供生產配方及製程方面建議,被告則為專門做材料代工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間簽署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對原告之客戶揭露原告為其業務單位,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原告客戶所需產品之方式經營。又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為液晶面板製造商,其於105年間欲尋求代工廠為其生產蝕刻液,經原告向群創公司 引薦被告,並帶群創公司研發部人員參訪被告位於雲林之工廠,經三方來回溝通後,群創公司因認可原告之專業能力及被告之工廠品質而願意與兩造合作,合作模式為由群創公司委託原告,再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惟群創公司最終因故未下單,此代工案因此結束。待至108年9月間,群創公司人員詢問原告有關代工問題,原告才發現被告仍持續替群創公司代工生產蝕刻液,經原告詢問被告業務人員後,其告知被告有在替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代工蝕刻液供應群創公司。此外,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告知被告關於群創公司需要找代工廠生產蝕刻液,並交付蝕刻液之配方、製程、群創公司所需種類、如何通過群創公司稽核之方法(即群創公司對於廠房設備要求)等資料,更將群創公司蝕刻液實際使用者即訴外人魏炎芳介紹予被告,提供被告與群創公司決策者間之溝通管道,惟被告卻將群創公司需要找代工廠生產蝕刻液及上述資訊告知達興公司,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替達興公司代工蝕刻液並供應予群創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因此所生之律師費50萬元,共1,0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起即與達興公司有化學原料供應及加工之業務往來,且達興公司於104年下半年間因有蝕刻液加工業務、尋 求與被告合作,並由達興公司提供製程、配方予被告加工,依被告檔存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1日之前已有為達興 公司加工蝕刻液及交貨,與兩造就系爭合約洽商內容毫無關聯,並無原告所稱達興公司經被告告知而知悉群創公司有蝕刻液代工需求,更無被告向達興公司透漏群創公司所需蝕刻液用途及通過群創公司稽核方法等資訊之情形。又被告係因與原告、群創公司洽商合成樹脂合作業務而簽署保密合約(即原證12),並非因有具體業務訂單或蝕刻液產品而簽署,且群創公司亦未簽署上開合約,而該合約上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於蝕刻液之保密內容,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6、11僅係就合成樹脂業務為討論,其餘內容則係原 告向被告探詢被告各類化學產品之生產配方製程機密,且僅詢問設備得否攪拌溶液,與群創公司之業務機密無關,要無任何就群創公司蝕刻液需求或蝕刻液配方等機密資訊為討論,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所謂物料攪拌係指化工製程的普遍步驟,並非特定製程機密,亦非指特定產品,且物料攪拌泛指不同化學原料依指定配方比例混合或融合攪拌,基於不同化學原料結合可能產生反應變化,故需有物料攪拌設備始能為之,然原告將物料攪拌之製程誆稱為Stripper或蝕刻液,顯有違誤。又原告所指Stripper為光阻剝離劑或去光阻劑,至於蝕刻液英文名詞為Etchant或EtchingAgent,二者根本為不同之產品,而原證6所提及之Stripper或銅製程應用均係就去光阻劑為討論,與蝕刻液無關。另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撰擬原證11之電郵時,因兩造尚未簽署系爭合約及保密合約,故群創公司尚未揭露其有代工蝕刻液之需求,僅約略向原告提及需要物料攪拌,顯然兩造自始均僅探詢業務合作之可能性,並無於原證6、11 就蝕刻液等具體產品為合作內容之討論。此外,原告迄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僅係原告單方詢問被告有無何種設備、有無何種製程,全無原告或群創公司提供蝕刻液訂單之具體需求、蝕刻液配方、或其要求之蝕刻液特殊製程,以及原告所稱之測試成本及時間等證據,足證原告從未與被告討論過群創公司之需求、蝕刻液、製程、配方等,遑論往來測試。再者,蝕刻液製程、技術、配方均為達興公司自有之營業秘密,達興公司係以自己之技術、資源及人力取得群創公司蝕刻液訂單,被告並無自原告或群創公司處取得蝕刻液機密資訊,且提供予達興公司,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間以電子郵件往來方式磋商擬定系爭合約,嗣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在該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掃描該契約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被告將原本交予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完成該契約之簽署。 ㈡群創公司曾派員與原告員工至被告廠區參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替達興公司代工蝕刻液供應予群創公司,且擅將自原告處取得之應保密事項告知達興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第4項約定,爰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原告固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保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35、113、115、171、221、223頁)及證人魏炎 芳(即群創公司技術經理)之證言為據,主張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交付、告知被告關於為群創公司代工之相關文件或資料,經被告違約交付予達興公司,並擅為該公司代工產品供應群創公司等情。惟查: ⒈觀諸證人魏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群創公司約2、3年前因要開發新化學品,需要找廠商測試混料製程代工生產,因原告公司職員認識斯時群創公司員工,原告公司職員要帶群創公司該員工至被告公司參觀,其又是群創公司蝕刻製程方面之專家,所以其有陪同至被告公司參訪蝕刻液之相關設備是否合乎標準及為設備評估,初步參訪被告公司是有符合代工廠量產之粉塵控制規格,但至被告公司時,其有看到被告公司正在代工達興公司之去光阻劑及蝕刻液產品,有保密之問題,故關於代工之事就沒有下文,群創公司決定蝕刻液代工廠商前,會參考其意見再由上層主管決定。另若群創公司有與代工廠簽署相關代工合約時,群創公司為確保代工產品之品質,始會提供相關代工產品之稽核程序及標準等事項。又達興公司是蝕刻液之製造商,並非代工廠,群創公司於107 年間是向達興公司採購蝕刻液供生產面板之用,群創公司並未提供任何生產資訊予達興公司,達興公司提供予群創公司之蝕刻液,其配方及生產技術均是達興公司自有的,決定向達興公司購買蝕刻液前,採購過程是由達興公司及寶韻公司與群創公司一起為製程規格之討論,被告並無參與,其與群創公司使用蝕刻液之單位有一同去被告公司聽該公司及達興公司說明控管品質、檢驗流程等,但沒有看設備及稽核,而且達興公司是為群創公司開發新的蝕刻液,與上述2、3年前至被告公司看到代工之蝕刻液是不一樣的,而面板製造有使用蝕刻液之需求為業界週知之事,並非秘密。另合成樹脂、蝕刻液、去光阻劑是不同的產品,合成樹脂是類似軟性之塑膠膜,蝕刻液是把不要的材質做蝕刻之化學反應,去光阻劑是將光阻從基板表面做溶解去除。這3個產品之製程及稽核 方式均不相同。去光阻劑的英文動詞是STRIP,STRIPPER是 名詞。蝕刻液的英文是ETCHANT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8 頁)。可知依據群創公司之內部流程,其係在與相關產品之代工廠簽署代工合約後,為確保代工產品之品質,始會提供群創公司關於代工產品之稽核程序及標準等事項予代工廠商,而達興公司為蝕刻液製造商,並非代工廠,故群創公司係向達興公司採購蝕刻液,而未提供任何生產資訊予達興公司,且達興公司是為群創公司開發新的蝕刻液,該蝕刻液之配方及生產技術均是達興公司自有,群創公司向達興公司購買蝕刻液前之採購過程被告並無參與,另群創公司也沒有因此去被告公司看設備及為稽核等情。準此,本件兩造與群創公司間均未曾簽署產品代工合約,則由群創公司內部控管程序應無提供相關代工產品資料予兩造之理,原告自無因此交付或告知相關群創公司代工資訊予被告之可能。抑且,原告指摘達興公司交予群創公司之產品,屬達興公司為群創公司新開發之蝕刻液,再由群創公司向其購買,群創公司既無交付任何蝕刻液之配方及生產技術,或因此至被告處稽核或確認相關設備,被告亦未參與相關採購程序,顯見群創公司向達興公司所購買之蝕刻液與兩造105年間所欲合作及保密之事 項無涉。又衡以現今電子產業相關產品汰換更新速度極為迅速,果如原告主張已於105年間交付或告知被告關於群創公 司之文件、資料,且群創公司斯時即需採購或找人代工該等交付內容之蝕刻液產品,群創公司豈有可能等待數年之時間迄於107年間始向達興公司採購之可能,益證原告所稱被告 擅將自原告處取得之應保密事項告知達興公司等節,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據以核對達興公司出售之前述蝕刻液,與原告交付或告知被告之任何文件或資料有關,則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再者,參以原告於本件先於起訴狀主張所交付被告者乃合成樹脂之機密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第7、8、10頁),再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為蝕刻液及通過群創公司之稽核方式(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復於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為合成樹脂、去光阻劑、蝕刻液及通過群創公司之稽核方式(見本院卷第150頁),待證人魏炎芳證述 完畢後,另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群創公司需要找新代工廠生產蝕刻液之商業資訊及群創公司需要的蝕刻液種類、通過群創公司稽核的方法(見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若原告果有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機密事項予被告,而該等事項又經原告認定應予保密並涉及面板製造原料之機密及其過程,其交付或告知之物理應有相當之篇幅內容可供比對,當無可能僅以口頭三言兩語即可交代完成,且合成樹脂、去光阻劑、蝕刻液為不同之產品,其等之製程及稽核方式均不相同,業經證人魏炎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內容及範圍定當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況自原告指述交付期間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接近4年之久,原告理應有足夠時 間蒐集及確認上開事項,然其卻對於所主張之保密事項一再更異及反覆其詞,顯與常情迥異,益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⒊又細譯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僅顯示於系爭合約簽署前,兩造員工有聯繫關於參觀廠房(即原證2,105年8月2日)、原告員工有寄發電子郵件邀約群創公司員工至被告位於雲林之工廠(即原證2,105年8月4日)、被告雲林廠區介紹(即原證18,105年8月22日、29日)、原告員工告知關於樹脂合成初期要試產及物料攪拌要訪廠評估後再決定方向(即原證11,105年8月30日)、群創公司員工告知原告員工可至該公司網站下載供應廠商文件填寫(即原證3,105年9月14日 ),嗣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員工告知被告員工群創公司期望原告評估被告合成液態高含量型態暨乾燥作業之事,及它案:請被告確認Striper(應為stripper之誤)大致配方 以利該案代工可行性(原證6,105年10月3日)、被告員工 有提供原告員工關於群創公司反應物之說明資料(原證4,105年10月24日)、原告員工有寄發測試報告及計畫書資料予群創公司員工(原證4,105年10月26日;原證7,105年11月28日),可見該等往來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為取得群創公司訂單,有約定群創公司參訪被告雲林工廠、原告告知被告關於群創公司對於簽約與否之意向,及被告提供測試報告予原告等情,且其中所提及之代工內容亦為合成樹脂、去光阻劑(即stripper)之相關方案方向,並無記載原告有交付或告知被告就群創公司蝕刻液相關代工之文件或資料,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為群創公司代工、稽核蝕刻液產品等事項,遑論群創公司最終並未委由兩造代工生產蝕刻液產品,依據前述群創公司之慣例,自無可能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並使其交予被告之可能。另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員工回以:「我們幫達興代工供群創」(即原證5)、 「答:我們沒有群創配方。(問:同一個研發!)答:對啊」(即原證16)等語,核該等內容係該員工肯定被告有幫達興公司代工之事,且該員工縱認為後代工之研發與先前欲代工之研發為同一,亦無法證明該研發係因原告交付或告知被告之文件、資料所完成,而群創公司制式之保密契約書(即原證12)並未經該公司簽署,亦未記載有提供何種機密資訊,是均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曾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告知被告關於為群創公司代工蝕刻液之相關文件或資料,且該等內容經被告違約交付予達興公司等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群創公司為其客戶暨被告有自行聯繫或承擔原告客戶訂單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第4項約定 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律師費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吳建志(被告員工)、蔡奇哲(前群創公司員工)、許博雲(群創公司員工)、莊創年(被告員工)及發函達興公司請其說明供應群創公司蝕刻液產品之相關事項,欲分別證明群創公司更換蝕刻液廠商及蝕刻液種類非公開之事、原告告知被告之文件與資料為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0、161、210、211頁)。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交付關於群創公司蝕刻液代工生產之相關資訊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