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黃吳珠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被 告 林靜薇 許家豪 陳韻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是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貴金公司應 分別與被告林添貴及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17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貴金公司 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各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家豪應給 付原告可是公司108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家豪與被告陳韻安應 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10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許家豪或被告陳韻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前項金額。㈦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㈧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許家豪或被告陳韻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㈨被告貴金公司、林添貴、林靜薇、許家豪、陳韻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嗣分 別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7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卷㈡第11至12、235至236頁) ,最後於110年10月4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派遣死神》電視連續劇劇本語文著作(含創作理念說明、故 事簡綱/故事概述、故事大綱一版、故事大綱二版、人物角 色介紹、分集大綱、對白劇本等各篇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得獎版著作)為獲104年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 文化部影視局)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選獎之得獎作品,係由著作人即原告陳柏均(筆名:陳牧勻)、黃國甦(筆名:黃橙)、黃吳珠妹(筆名:吳可師)耗費多年構思、大量田野調查、撰寫及修改之心血結晶,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可是公司,著作人格權為原告等人共享。又被告許家豪於106年6月19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派遣死神》保密協議(下 稱系爭保密協議),因而獲悉系爭得獎版著作內容,並於代被告貴金公司投標文化部於106年委由公視辦理之「公共電 視台:產業職人劇節目採購案」(下稱系爭公視採購案)時,收受系爭得獎版著作電子檔及原告等人將系爭得獎版著作修改用於系爭公視採購案之投標版著作(下稱系爭原著作)。另被告林靜薇自106年2月9日至107年4月27日為被告貴金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添貴自107年5月30日起為被告貴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貴金公司在未給付原告可是公司任何編劇費用之情形下,以系爭原著作於106年8月2日投標系爭公視 採購案,得標後因公視告知被告貴金公司若未在106年10月2日取得編劇之授權,即改由其他廠商得標,被告貴金公司始於106年10月2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獨家授權被告貴金公司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被告貴金公司應付清原告可是公司所有編劇酬勞即最低192萬5,000元,始取得系爭原著作之電視連續劇製拍權。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將原告可 是公司寄予被告貴金公司之劇本稿件轉寄予公視完成交稿後,竟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收受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貴金公司上開主張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限期催告改善,然未獲置理。嗣公視通知被告貴金公司因其終止系爭合約,已無系爭原著作之授權,因此要求被告貴金公司撤案,被告貴金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可是公司授權,故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合約。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系爭原著作為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機密,被告均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及不得洩漏其內容。被告許家豪、被告陳韻安分別係被告貴金公司執行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專案負責人暨製作人、專案企劃,且被告許家豪簽訂系爭保密協議而負有不得洩漏系爭原著作之保密義務。惟被告許家豪、陳韻安分別以《派遣死神》製作人、《派遣死神》企 劃署名,於107年4月15日出版之公視《開鏡》季刊第4期共同 以作者身分公開發表死去活來:公視職人劇《器官移植協調師》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同時以書面供公眾取閱及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未為任何保密措施將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向公眾洩漏,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又被告貴金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竟繼續剽竊並製拍系爭原著作,且被告許家豪製作《生死接線員》企劃書0703公版(下稱系爭公版企 劃書),係抄襲系爭原著作,且抄襲部分占系爭公版企劃書中涉及故事、劇情、創作理念與目的等與劇本創作有關部分之半數,構成與系爭原著作實質相似之重製行為,又被告貴金公司以系爭公版企劃書四處洽談廠商、廣告商以遂行牟利行為,並將系爭公版企劃書重製為PDF電子檔案透過網路四 處傳輸散布,任由不特定多數人恣意以網路傳輸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均未表明原告全體為著作人,亦未表明出處,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另被告貴金公司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均係宣傳文章而非電視連續劇劇本,顯然不在原告可是公司於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授權被告貴金公司得以系爭原著作改作成「衍生 著作」之範圍內,已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第1項 、第3項約定。此外,被告貴金公司未於確定開拍前3日提供公視審核通過之改作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十集分集大綱、每集劇本分場及每集劇本(下稱系爭約定文件)予原告可是公司,且未依約定與原告可是公司溝通、協調編劇掛名順位,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是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 ㈢被告許家豪事先未告知原告可是公司,且未經原告可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訴外人施君涵,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又被告許 家豪於107年間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 襲重製系爭原著作,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係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非公開之故事大綱,且係系爭原著作主題即精華及核心所在之重要部分,且被告許家豪將被告貴金公司列為系爭公版企劃書之著作人,與被告陳韻安並列署名為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公開發表系原著作之內容,顯係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許家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萬元、律師費 用8萬元,共108萬元,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第6條第5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許家豪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 ㈣被告許家豪受僱被告貴金公司,且在執行系爭公視採購案專案負責人暨製作人業務時,擅自在系爭公版企劃書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並將系爭公版企劃書重製為PDF電子檔案, 以被告貴金公司名義四處洽商牟利等,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之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可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又被告林靜薇為被告貴金公司簽署及執行所有戲劇契約之負責人,實際上亦為被告貴金公司執行戲劇製拍之業務,被告林添貴為被告貴金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被告貴金公司系爭公視採購案之製作人業務,其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時容任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或違反法令疏未監督、防止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可是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靜薇、林添貴各自就被告貴金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家豪與被告陳韻安於107年4月15日出版之公視《開鏡》季刊第4期發表系爭公視語文著作,抄襲重製系 爭原著作,同時以書面供公眾取閱及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之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原告可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許家豪、陳韻安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貴金公司、許家豪、陳韻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再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 ㈤並聲明:⒈被告貴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70萬元,及自10 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許家豪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8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貴金公司 、許家豪、陳韻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0萬元,及均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第3項之本金及利息。⒌第3項、第4項之給付 ,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⒍被告貴金公司、許家豪、被告陳韻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每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每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第6項、第7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⒐被告貴金公司、林添貴、林靜薇、許家豪、陳韻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豪自始均未將系爭原著作洩密予施君涵,且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許家豪有何等洩密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保密協議係約定自參與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至得標後簽訂編劇工作合約以前等期間,關於被告許家豪之保密義務,嗣因系爭合約簽訂,並由被告許家豪擔任系爭公視採購案製作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許家豪應依系爭合約負保密義務。是系爭保密協議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對被告許家豪已無拘束效力,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主張被告許家豪違反契約約定,並請求被告許家豪應負擔違約責任,顯屬無據。另文化部影視局自始未就系爭入圍作品介紹手冊之閱覽或使用加以限制,且該手冊製發之目的係使原本鮮為人知之入圍作品能獲得關注,得以實現媒合會舉辦之目的,自無限制流通之必要。況依文化部影視局於110年3月25日局視(輔)字第1103001675號函意旨,系爭入圍作品介紹專刊之介紹範圍,係非屬分集大綱之部分,自應認屬公開及索取範圍,而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均未涉及系爭得獎版著作分集大綱部分,應核屬公開資訊,而非系爭保密協議之機密資訊,被告許家豪自無違反保密義務。此外,被告許家豪為本案製作人,其撰擬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係源於系爭授權協議書之授權標的,且應認定係使用於公視採購案,符合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關於保密義務之除外約定,是被告許家豪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被告貴金公司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之保密義務,原告可是公司不得主張被告貴金公司應負擔違約責任。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事由致前期遲延執行系爭公視採購案,造成系爭公視採購案中後期進度大幅遲延,經公視同意,系爭公視採購案劇本得於未經以公文核准通過前先行開拍,故公視未能於開拍前3日審核通過系 爭約定文件,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貴金公司自無提供系爭約定文件之協力義務,當無違約之情事,且被告貴金公司於開拍前3日仍依約通知原告可是公司協調 編劇掛名順位事宜,惟原告可是公司置之不理,嗣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將三名共同著作人掛名為編劇,應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顯屬無據。 ㈡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貴金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提案費17萬5,000元及編劇費第一 期款8萬7,500元,共26萬2,500元予原告可是公司,嗣因原 告可是公司經被告貴金公司屢次催告仍交件遲延,於系爭公視採購案前期即造成進度上嚴重拖延,且其所遞交之稿件品質不符公視要求而屢遭退件修改,故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5項約定,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 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取得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合約提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許家豪為本案製作人,其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其中涉及原告可是公司提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內容,已由被告貴金公司依約取得著作財產權,自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被告貴金公司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顯不可採。又被告貴金公司為能繼續開發劇本以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經兩造協商授權標的之使用和改作授權事宜,且被告貴金公司願意給付70萬元作為授權金,兩造即於106年12月18 日簽署系爭協議及授權同意書,並於系爭協議約定有關系爭合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宜。至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僅係重申被告貴金公司經取得上開所列授權標的之改作權及使用權,原告可是公司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貴金公司未取得上開所列授權標的之著作財產權。況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於107年間申請文化部補助時,以被告貴金公司及其 相關人員為系爭原著作之製拍團隊,且自承被告貴金公司對系爭原著作有製作權,足證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僅將改作權授權予被告貴金公司。另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取得改作權,則被告許家豪為本案製作人,其所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僅係將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予以改作,應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此外,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內容取得使用權,則被告許家豪使用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內容於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藉以達到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目的,應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再者,本案電視劇本有向大眾推廣器官移植而具有公益性質,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發表於由公視擔任發行之公視《開鏡》季刊第4期,作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電視劇作品宣 傳媒介之一,自有推廣器官移植等公益之目的。至於系爭公版企劃書之撰擬目的係為向合作單位、演員及製拍相關人員以不劇透方式說明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內容,俾利本案電視劇後續製拍、播映,亦有推廣器官移植等公益之目的。況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比例甚微,其餘部分係由被告許家豪自行創作,且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分別為說明系爭得獎版著作之節目主旨及故事總綱、節目特色之創意企圖及節目主旨部分,而非揭露系爭得獎版著作具體故事情節或劇本文字敘述內容,所涉部分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並無影響系爭得獎版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足證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要件,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三名共同著作人既已同意僅限於本案電視劇公開播映或對外宣傳有載明編劇時,始須表明其姓名,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內容既未載明本案電視劇之編劇,無須將原告黃國甦、陳牧勻及吳可師列名為編劇,並未違反前揭系爭協議之約定,則三名共同著作人主張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均未載明其姓名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係為推廣本案電視劇,均屬有利於本案電視劇之著作,而三名共同著作人既掛名為本案電視劇之編劇,本案電視劇如能獲得高度迴響,無異於幫助三名共同著作人取得更高之事業成就,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不僅未損及原告等人之利益,反有助於三名共同著作人。此外,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非屬本案電視劇之正式宣傳海報,亦與一般論文、書籍等著作性質不同,縱使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未將三名共同著作人掛名,並無違反影視行業之慣例。再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係符合系爭授權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執行,且無侵害原告等人著作財產權,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實已包含最低程度之創意,係屬新的獨立創作,與授權標的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或原告所稱系爭原作品均屬有別,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內容均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除外條款之規定,而得省略著作人之 姓名,並未侵害原告等人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之行為,實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貴金公司、林添貴、林靜薇等人無須與被告許家豪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貴金公司與原告可是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合作系爭公視採購案,且107年4月出版之系 爭公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係屬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細部執行事項,被告林添貴係於107年5月始擔任被告貴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視採購案及相關事宜,自無執行被告貴金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添貴與被告貴金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另被告林靜薇僅係代表被告貴金公司與原告可是公司協商簽約,而系爭公視採購案細部執行事項則交由其他人員辦理,實無參與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執行業務,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係屬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細部執行事項,被告林靜薇對於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等情均不知悉,亦非屬被告林靜薇執行業務之範圍,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靜薇與被告貴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此外,被告陳韻安前受僱於被告許家豪成立之影動亞洲有限公司,其僅係協助撰擬投標企劃書等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前期工作,投標後製作進程並未參與,則被告陳韻安並未與被告許家豪共同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且被告許家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以及被告在系爭公版企劃書中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並對外散布,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之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以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得獎版著作係由原告陳柏均(筆名:陳牧勻)、黃國甦(筆名:黃橙)、黃吳珠妹(筆名:吳可師)創作,其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可是公司所有,著作人格權則為原告等人共享,且曾獲得104年文化部影視局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 ,並經原告陳柏均、黃國甦、黃吳珠妹將系爭得獎版著作增修為系爭原著作。被告許家豪於106年6月19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0月2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即約定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獨家授權被告貴金公司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之事),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 約定,給付原告可是公司提案費17萬5,000元及編劇費第1期款8萬7,500 元。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原告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復於106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約定 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授權標的之授權費7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保密協議、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律師函、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2、137至145、293至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0、351、545至546頁,卷㈢第7至9、219至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約定,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限於拍攝電視連續劇,被告貴金公司卻將授權標的使用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已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與目的等語。 ⑴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茲因甲(即被告貴金公司,下同)、乙(即原告可是公司,下同)雙方為配合公共電視台要求及甲方進行本案作業時程需求,經雙方善意協商及協議,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就本案已提供甲方之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第一集細分場與十集分集大綱及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之三集劇本授權甲方改作並使用改作作成之衍生著作在公視採購案予以製拍成《派遣死神(劇名暫定)》電視連續劇(下稱本 連續劇):…」、「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將乙方所有完整版權之《派遣死神》電視連續劇劇本(即本案劇本)已提供甲方 之著作,包括:⑴於甲方投標公視之106年度『公共電視台: 產業職人劇節目採購案』時,乙方所提供予甲方參與投標之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⑵投標時之第一集細分場及十集分集大綱;以及⑶乙方依據合約書業已交付甲方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之前三集之劇本(以下合稱『授權標的』;如附件1所示),授權甲方予以改作並將改作作成之衍 生著作使用於公視採購案,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於公視採購案事宜。」、「授權期間:本項授權係為供甲方拍攝本連續劇在公共電視台播出之目的,自協議書簽署日起至該電視連續劇首播完成前,乙方授權甲方就授權標的改作為衍生著作之權利。但甲方如放棄拍攝本連續劇,或於簽訂本協議書起3年內均未拍攝本連續劇,則乙方得終止本件授權, 甲方絕無異議,且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任何款項。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於授權期間內,乙方不得再將授權標的之改作權授予其他第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足見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係為配合公視之要求,並使被告貴金公司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終局目的而簽立該協議,且在此前提下,約定由原告可是公司將前已提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授權被告貴金公司為改作或使用,並應將該改作之衍生著作或授權標的用於履行系爭公視採購案等事宜,是依據該等約定之文義所載,前述原告可是公司授權改作暨使用範圍,應泛指被告貴金公司為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等相關事務而言。復參以被告貴金公司曾因原告可是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關於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相關稿件,而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 138頁),嗣由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為此協商而簽署系爭協議,並將原由原告撰寫該採購案劇本之方式,改以授權被告貴金公司自行改作完成相關劇本以完成該採購案等過程,則系爭協議授權之意旨,自應以完成因前開事由延滯之系爭公視採購案為目的,是包含但不僅限於拍攝電視劇之行為。再者,佐以兩造簽約時之錄音譯文資料,其中雙方委任之律師就此部分有表示:「魏律師(即原告委任之律師):我跟你講,我們把使用加到,與使用電視連續劇製拍等事宜好不好?就是等於說使用是希望不要納到前面的授權的範圍,授權去用使用這個字眼,這個比較有爭議,我們把他拿到。使用變成製拍。陳律師(即被告委任之律師):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並於使用。魏律師:並於,使用於這樣子就沒問題,因為我們是使用在電視台拍,這個我覺得在那個…因為主要你們是只要用來拍嘛!…陳律 師:所以其實是像剛才講的我就是說那個概念上面的釐清的意思是說你說授權標的改作這當然是,就是說原來的使用於電視連續劇。魏律師:使用太廣義了,那個真的是太廣義了,所以也可以直接從…陳律師:我覺得擔心說現在如果限定使用在電視連續劇拍攝,還是其他部分…魏律師:我先講,我等一下,如果是就改作範圍的使用,這個當然就包括在改作,所以我們。但是我說你是不是把使用跟改作分開寫,就會有爭議是說使用可能比改作還大,所以我只寫改作不是說不讓你們使用,是說在改作範圍當然使用是OK的啦!所以這個當然我們不會去有任何,不會有任何的問題,那使用到這個電視劇拍這樣我們也OK。因為我知道說改作一定會使用。對啊!但是因為要寫改作這一定包含那個使用的問題。陳律師:不是喔,就是,我知道你的意思,還是你要寫說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於本,這是什麼?上面是寫本連續劇。魏律師:電視連續劇。陳律師:對,本連續劇製拍及這個,你們concern是劇本改作,所以就改作。依公視採購案所需 ,這樣會不會太龐大條?魏律師:那就前面寫個使用就好了。但是也是很廣泛。陳律師:就是公視,可是限縮在這個本公視採購案所需之範圍內,就是其實我覺得說我的顧慮其實都還是在說不要在中間有產生,不是說我們故意要去用概括條款,純粹就是在這個採購案範圍內不要說有什麼疑慮產生,因為裡面又,我剛剛為什麼問中天(即斯時被告貴金公司之副總楊中天),我也當著你們的面問說當然只用電視劇製拍當然是沒問題,可是如果說在這個授權標的上他有別的使用的態樣是這個公視採購,比如說公視要求這個採購案進行他所需的是我們沒有想像到,他掛一漏萬那變成到時候你們又認為說,我們沒有先講或幹嘛!有這個疑慮在。魏律師:不會、不會,我們不知道不會有。…。魏律師:我跟你講,那我知道這裡怎麼改,你不要寫電視連續劇開拍,製拍,直接寫使用於公視採購案這樣子,其實將來的話就是開拍,但是如果說你們需要範圍,陳律師:與使用於公視。魏律師:你懂我意思嗎?…。陳律師:沒關係,你們要改再改、你們要改再改,你們要改再改。使用於公視採購案,然後…。魏律師:上面已經有簡稱了,所以應該一下知道。陳律師:那電視連續劇製拍我就把他刪掉。黑阿!還是要留著?魏律師:如果你怕。…。陳律師:拿掉沒關係。陳律師:好,那這邊應該可以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足徵 兩造於契約磋商時,雖有就授權是否僅限於改作授權標的或包含使用授權標的,及其改作或使用之範圍等節,提出各自主張,惟最終達成於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目的之範圍內,原告授權被告改作、使用授權標的,此亦與其等討論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文句相符。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均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宣傳文宣(見本院卷㈡第456頁),依據前開說明,此等文書當屬為 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所製作,應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與意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自屬無據。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錄音內容,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 89至540頁,卷㈢第13至25、31至87、209至215頁),原告委 任之律師、原告黃國甦為對話之一方,並由原告錄製該等對話,是原告非以不法手段取得錄音內容,且原告係為證明其主張權益受有侵害或被告有違約之情,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等對話錄音,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隱私權之虞,經權衡法益輕重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前述對話內容,足證系爭協議之授權僅限於電視劇拍攝之行為,然此與本院前述依據系爭協議之文義、簽署目的及錄音對話意旨而認定之內容不符,詳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陳韻安公開發表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將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向公眾洩漏,且被告許家豪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抄襲系爭原著作,並以系爭公版企劃書遂行牟利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之保密條款等語。惟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係約定:「甲方因本協議書所受有之乙方之授權標的,為乙方之機密,甲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除使用於公視採購案外,非經乙方書面(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腦檔案傳遞)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對外發表、出版或移轉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由此足認被告貴金公 司就原告可是公司依據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授權之標的確有保密義務,並應依據上開約定之程序,非經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外洩相關內容,然亦另約定若被告貴金公司將該授權標的使用於公視採購案時,則屬上開書面同意程序之例外規定。又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所載之內容及製發之目的,均係在闡述並宣傳及介紹即將拍攝之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有該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5 3頁),顯見其等乃屬為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之製播而產 生,自該當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例外之約定,而無需經原告可是公司之書面同意即可製作,故原告以被告貴金公司製作發行上開文書等事由,認定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未於確定開拍前3日提供公視審核通過 之系爭約定文件予原告可是公司,且未依約定與原告可是公司溝通、協調編劇掛名順位,亦未於對外宣傳事項表明原告全體為著作人,及未表明出處,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掛名權、第5條第1項之協力義務等語。然參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連續劇公開播映(包含但不限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DVD、BD、網 路電視台等媒體)或對外宣傳有載明編劇時,應於片頭、片尾或相關適當處,將黃國甦、陳牧勻及吳可師列名為編劇。有關乙方之編劇黃國甦、陳牧勻、吳可師之編劇掛名順位,由甲方至遲於本連續劇開拍前三日通知乙方並善盡最大努力與甲方後續合作之改作編劇溝通、協調、確認編劇掛名順位。如乙方有不同意見,由甲乙雙方秉持最大善意共同溝通解決之。」、「為溝通協調確認編劇掛名順位,甲方應至遲於確定本連續劇開拍日三日前儘速通知乙方,由甲方將經公視審核通過之改作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十集分集大綱、每集劇本分場與每集劇本,於實際開拍前以書面(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腦檔案傳遞)於甲乙雙方所同意之時間、地點提供予乙方閱覽。」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 42至143頁)。可知該協議係約定系爭公視採購案之戲劇於 公開播映或對外宣傳有記載編劇為何人時,應於該戲劇或宣傳品上之特定位置,標註原告陳柏均、黃國甦、黃吳珠妹等人為編劇,且關於上開原告之標註順序,被告貴金公司應在戲劇開拍前3日通知原告可是公司,以利雙方協調確認,且 為達成協調確認之進行,被告貴金公司應與原告可是公司約定時間地點,提供公視審核通過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可是公司閱覽。又衡以公視審核通過相關文件與否暨其交付予被告貴金公司之時間,其決定權本繫於公視,並非兩造所得支配,是關於提供經審核通過文件予原告可是公司之約定,既必須依照公視之相關程序,則除公視確有於該戲劇開拍3日前將 審核通過之文件交予被告貴金公司外,自難徒憑被告貴金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前通知即認定係屬違約。復觀以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53頁),均未有提及該等文書之編劇為何,甚或虛偽記載他人為編劇者之情形(僅有系爭公視語文著作記載製作人及企劃),故被告貴金公司於此部分既非屬有記載編劇來源之情形,其未標註編劇為何人或與原告可是公司確認編劇順序,要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再者,互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7年8、9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㈡第327至343頁),可見被告貴金公司有於107年8月7日 及8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2日開拍該戲劇,且其欲提供屆 時定稿之十集劇本等文件,並告知商談編劇排序之事,原告則於107年8月9日要求被告貴金公司先提供經公視審核通過 之定稿文件、驗收證明,之後再討論編劇排名。被告貴金公司再於107年8月10日檢附被告貴金公司與公視關於定稿之信件,原告則以未經公視審核通過為由拒絕受領。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7年8月23日提供公視審查通過第一集、第二集驗收單等內容予原告,及於107年9月4日告知原告關於劇本有所 調整等情,原告另回覆因被告貴金公司未能提供經公視審核通過之劇本,應立即停止製作拍攝等語。從而,被告貴金公司確有於該戲劇開拍前3日通知原告及告知欲確認編劇掛名 順位,並與原告為相關溝通、協調,且斯時之劇本亦尚未經公視審核通過,是被告貴金公司自無從提供任何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故依據上開雙方之郵件往來過程,可知被告貴金公司應已履行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⒌綜上,被告貴金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並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許家豪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萬元、律師費用8萬元,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許家豪給 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施君涵,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另於107年間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等情。 ⑴觀之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乙方所擁有之電視劇作品《派遣死神》(下稱本案)的劇本與大綱故事 資訊給甲方評估是否有意願承製,茲因乙方開發、寫作本案勞心勞力,為保障乙方之原創創意,並為保障雙方相關工作人員之執行順暢,故簽訂保密條款。甲方因知悉乙方提供本案的劇情資料、故事大綱、對白、情節、橋段、拍片計畫、電視劇開發企劃書、電視劇劇本等內容,在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得將本案的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包含但不限於:口頭、書面、磁帶、網路、簡訊、影片等方式)或讓任何第三方(包含但不限於法人或自然人等)得知,或將本案的任何資訊用於除了將本案劇本拍攝成電視劇以外的任何使用,並且不得用於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情節、故事、創意、人物配置、人名與故事名稱於其他任何影視創作與平面創作(包含電視、電影、舞台劇、小說、劇本以及所有關涉劇本和故事情節的創作)當中。此外,甲方務需盡良善保管人之責任、負責保護由乙方提供予甲方之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機密資料;若甲乙雙方日後並未續簽訂電視劇合約或執行,甲方必須主動撤回乙方給予之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機密資料,並且刪除相關之數位資料(包含Email、簡訊以及一切數 位檔案)。」、「本案於籌備期間,甲乙雙方間的所有會議將全程錄音。因工作需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無論是以任何媒介(包含但不限於:口述、會議記錄、書面、磁帶、簡訊、錄音、影片等方式)所記錄下來的資訊,或甲方因此獲知之本案衍伸創意、故事、情節、人物配置等與劇本創作有關之事項,甲方皆不得洩漏,並同意在甲方未付清乙方電視劇劇本費用全額之前,乙方擁有所有會議與籌備期間所交付予甲方的參考工作資料(包含一切以物理表達之資訊)的著作權利。意即,在籌備期間與甲方付清乙方電視劇劇本款項前,因任何原因而未簽約或合約解除(包含但不限於合約終止、撤銷),使乙方主動或被動放棄本案工作項目無法領取工作執行項目後的酬勞時,甲方皆不得主張本案原著、改編與所有著作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乙方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和財產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足證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許家豪於簽 署系爭保密協議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可是公司提供該約定著作,供被告許家豪評估是否有意願承製拍攝相關電視劇,且在未得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前,除係雙方合作將上開著作拍攝成電視劇之使用及執行外,不得將該著作洩漏,即被告許家豪負有相當之保密義務並不得任意使用該著作。是參以系爭公視採購案係由被告許家豪與被告貴金公司協商投標,投標時以被告貴金公司為申請人,被告許家豪為製作人,並由被告貴金公司與原告陸續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公視採購案之電視劇製播之事,有前揭契約及採購案企劃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3至209頁),故被告許家豪所參與之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事項,已屬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可例外使用之狀況,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況被告許家豪亦係本於被告貴金公司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授權其在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製播之範圍內,為宣傳及介紹該戲劇而製作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許家豪之行為,並無違反前述保密義務之情事。 ⑵另原告指稱被告許家豪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施君涵一事,固舉錄音對話紀錄為憑。惟細譯該等錄音對話內容,施君涵雖有提及:「我只是看過企劃書而已」、「我看的是這個啦!這個我沒看,這個檔案我沒有,我是看這個」、「可能編劇你自己的想法是很清楚沒錯,可是在大綱階段我看到的企劃或者是背景田野的部分比重可能跟story是一比一」、「因為我看兩遍所以我有幫你分出故事跟 非故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211、213、214頁),然依該錄音對話之脈絡,僅能知悉該次對話係由原告黃國甦與被告許家豪一同與施君涵討論關於評審會報告時之應對細節,且施君涵於會談前有看過相關書面文件,而其所指企劃之書面文件及其內容究竟為何,即是否係系爭原著作乙節,並無法由該對話之用語確認,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抑且,上述對話過程均經原告黃國甦全程參與,且其就施君涵表示前述曾看過企劃書等節,非但未見其於對話時提出質疑或主張應保密事項遭外洩之事,反而繼續在場與施君涵、被告許家豪就參與評審會事項為詳盡之討論與模擬,並屢屢詢問施君涵相關意見,可見施君涵上開所稱預先見過之相關內容,應係經原告同意閱覽之範圍或與系爭保密協議約定應予保密之標的無涉。再者,就系爭得獎版著作於文化部影視局第6屆電視節目劇本 創作獎媒合會之入圍作品介紹部分(本院卷㈠第215至229頁),是否屬公開資訊乙節,經本院函詢文化部影視局,其回覆:「一、依本局『104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 第10點第3款及第4款參賽作品授權規定,參選者應同意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將報名者簡介、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及得獎者之入圍、得獎作品(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及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以紙本或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編輯、公開傳輸,並須簽署授權書。二、前揭授權規定訂定目的,係因本局每年均會舉辦入圍作品媒合會,以提高入圍或得獎作品轉製為戲劇節目之機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專刊提供出席媒合會之 製作業者參考。『入圍作品介紹』專刊內容包含創作理念、作 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即來文所示附件)。爰104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或得獎作品之『分集大綱』 ,並非屬公開及索取範圍。」等語,有本院函文、文化部影視局110年3月25日局視(輔)字第110300167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3、275至277頁)。故系爭得獎版著作於入圍作 品介紹之範圍,本含有該著作之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故事大綱等內容,並於文化部影視局每年舉辦之入圍作品媒合會提供予出席製作業者參考,此部分應屬公開之資訊,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該入圍作品介紹於首揭會面前供施君涵觀覽等情,亦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許家豪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之情,是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許 家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萬元、律師費用8萬元,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許家豪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可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10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添貴或林靜薇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可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許 家豪、陳韻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許家豪、陳韻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貴金公司或其負責人、受僱人,就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涉及原告著作部分所為之行為,均符合系爭協議、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因違反上開約定而不法侵害其關於前述著作之相關權益,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應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報紙等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系爭保密協 議第4條、第6條第5項後段等約定,為前述原告聲明處所示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