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雍鈞、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李春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富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思華 被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賴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3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110年1月27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萬2,610元(見本院卷第5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間接獲被告來函通知其已完成 法人登記,並告知如有使用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應向其申辦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嗣經被告員工以電話聯繫催促後,原告先行提供22台電腦伴唱機設置點位明細予被告,並於108 年1月10日支付被告暫付款11萬4,660元,並於108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該暫付款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議結果確認後辦理退費事宜,及於108年1月24日發函退回被告開立之發票乙紙,故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收取暫付款後,仍持續請原告提供點位清單,及告知原告應重新申請,否則不發放授權證明,故被告從未提供授權證明正本予原告,兩造未簽署授權契約,且被告所收取11萬4,660元於其會計科目上列為暫 收款,足證兩造自始對點位數量、授權金額未達成共識,兩造意思表示未為一致,授權合約並未成立生效。是兩造間就電腦伴唱機授權契約一事未達成合意,原告無侵害被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告應將全數暫收款退還予原告,惟原告考量於108年1月8日提供22台機器設備擺放位置予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9萬2,610元。縱認 兩造間就授權合約已達成合意,亦僅就22台伴唱設備達成合意,且依智慧局於108年3月18日函復各大業者,確認被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就 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每台每年以2,100元(含稅)計算,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應支付之授權金額為2萬2,050元,扣 除應支付之授權金額後,被告就差額9萬2,61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2,6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1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申請書及電話亭KTV據點清單予被告,兩造同意得依照2年優惠費率以一台7,560元(含稅)之計算基礎,繳納使用報酬 費用,且原告所繳納之使用報酬費用,得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0項規定,待審議結果確定後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原告依前述計算使用報酬之基準,於108年1月10日給付被告使用報酬費用11萬4,660元, 足見原告有為申請授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有為授權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授權契約即為成立。又被告係新設立之集管團體,並無所謂原定之使用報酬率,且智慧局未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定暫付款,故無暫付款 之適用。另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洽談授權事宜時,被告已 向原告表明請確實依所有對外經營之據點進行申請,基於締約之誠信,原告本應誠實向被告申報,然原告申報內容與當初洽談時表示之40餘台差距甚大,故被告先依申報內容報價後,另請原告補齊剩餘據點之明細,並於108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未誠實申報部分再次提出,待補齊後發放證書,最終原告未補齊未誠實申報部分,且原告已繳付之使用報酬與實際應付之金額不符,顯見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有申報不實之情況。 ㈡原告身為提供電腦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演唱之營利業者,對於其作為營利使用之設備是否合法且無侵權風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已決定不使用被告管理之歌曲,則應透過被告之歌曲檢索系統,對設備中使用歌曲做通盤確認後,再請設備廠商協助鎖歌,以杜絕使用到被告管理之歌曲。又被告陸續於109年9月間發現原告經營據點之設備仍可點播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足證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至109年9月期間仍有使用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故原告主張依月份比例退還使用報酬差額等情,顯不可採。另依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其自107年至108年間,每月提供原告承租設備台數平均為63台,依授 權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授權金額為26萬4,600元(計算式:2,000元×1.05×63×2=26萬4,600元)。此外,被告得依授權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短報差額21,350元之10倍即21萬3,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是依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金及違約 金之總金額遠超過原告所支付11萬4,660元,被告主張將原 告所支付之11萬4,660元全數扣抵作為其應繳納之授權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對於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雙務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即應一併觀察計算;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價值相當,即難謂他方受領一方之給付獲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在共計22台電腦伴唱機中使用被告管領之著作(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19頁 ),並於108年1月10日支付被告使用前揭著作授權金之暫付款11萬4,660元,嗣兩造未就被告管領之著作成立授權契約 ,是扣除原告就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應支付之授權金2萬2,050元後,被告就差額9萬2,610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電腦伴唱機內著作之授權金暫付款共11萬4,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出 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認定。另就本院所詢107年、108年間原告向瑞影公司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存有被告管領之音樂著作部分等節,經該公司回覆略以:原告107年1月至12月分別承租電腦伴唱機12、44、44、44、56、75、80、80、85、83、83、78台,108年1月至12月分別承租電腦伴唱機80、79、71、69、64、64、61、57、56、54、54、56台,且上開期間原告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均有被告管領之音樂著作等語,此有瑞影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27至535頁),足見自107年1月開始至108年1月原告發函委請瑞影公司鎖歌之期間(鎖歌部分詳後述),原告於各月租用電腦伴唱機之總台數為844 台(計算式:12+44+44+44+56+75+80+80+85+83+83+78+80=8 44),再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以每台每年2,100元(含稅, 即每月175元)方式計算電腦伴唱機授權金,則原告應給付 之授權金即達14萬7,700元(計算式:844台×175元=14萬7,7 00元),顯已逾原告所支付上述金額之總額。準此,參以電腦伴唱機內著作之授權應為雙務契約,即當事人間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是原告給付授權金與被告提供著作之授權,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授權合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縱使雙方就授權契約成立與否嗣後發生爭執,惟被告若事實上已依約履行義務,則其等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原告為支付授權金所為之給付與被告提供之授權相當,即符合授權合約之意旨,自難謂授權人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申言之,原告應交付授權金予授權人即被告之期間,被告將管領之著作授權予原告使用,完成對待給付,則被告受領授權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既有享用與其給付之授權金相當之相關權益,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故難認定被告有成立不當得利。況就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縱認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授權金,被告亦可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該等著作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已為主張,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扣抵,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亦已無債權得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9萬2,610元,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曾發函瑞影公司請求將被告管領之著作鎖歌,且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無侵害被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云云。然觀諸瑞影公司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5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6日,始發函請求瑞影公司對於被告管領著作為鎖歌之事宜 ,則其於瑞影公司實際為鎖歌行為前即本院前揭計算之期間,仍係有使用被告管領之著作,自應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支付授權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解免其支付被告使用著作授權金之義務。又臺北地檢署前揭偵查案件,乃檢察官對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演出罪嫌一事,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評價後,認為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非法公開演出之情形,致該案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認定該案被告之刑事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實際使用存有被告管領著作之電腦伴唱機暨授權金給付多寡等節不同,是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主張其使用電腦伴唱機中有被告管領之著作僅22台乙節(詳如附表二),顯與瑞影公司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61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