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6,266,474),及如附表各筆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6,266,47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合作設計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雙方於 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由原告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銷售予被告,雙方 另於102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詎被告於107年6月間挖角原告離職員工另行成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由被告自107年12月間委託生產MagCore Plus II(渠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智 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拒付貨款,共有如附表所示15筆 訂單,總價新臺幣(下同)6,266,474元貨款尚未清償,原 告依民法第367條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又因兩造對貨款係採 月結60天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之日起60日內付款,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被告應自如附表各筆所示發票日期60日後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支付到期之貨款,原告於109年4月7日委託法律事務所 寄發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設計合約,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 收受,解除契約應已生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約,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更不得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本案實係被告透過原告離職員工竊取原告營業秘密,開發PLUS II機台,被告竊取原告營業 秘密後,藉詞拒付貨款,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告確已支付原告定金1,568,700元,惟因被告拒絕支付貨款,原 告恐依約出貨造成損害持續擴大,業經行使不安抗辯權,該所剩30台機台俟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後,原告仍會出貨,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或不願履行時,原告則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定金1,568,700元。 ㈣被告自107年9月起之應付貨款,原應於107年11月間陸續付款 ,被告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請給付貨款,未獲支付。嗣於108年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公司人員詹克新催繳貨款,詹克新僅表示請會計查閱,完全未提原告產品有任何瑕疵存在,足認原告產品迄108年2月間,並無任何尚未處理之瑕疵存在。被告雖提出被證1,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 ,但被證1與原告產品無關,被告未證明原告產品瑕疵存在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被告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然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判定如屬原告保固責任,原告即負責檢修,如非屬保固責任時,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經被告通知原告者,原告均已處理完畢,未通知原告者(假設有被告聲稱之瑕疵存在),視為承認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若被告仍主張不完全給付時,被告主張瑕疵係可補正,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也未拒絕修補,被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 ㈥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原告並無交付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 置圖之義務,依10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早已依系爭設計合約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也經證人黃 銀男證述屬實。倘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設計圖、BOM表跟電 控配置圖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豈有長達二年以上期間不聞不問,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才臨訟捏稱。 ㈦被告固提出被證29之107年3月20日訂購確認單,主張原告應負擔客戶反應之全部賠償責任,然該訂購確認單未經原告蓋章簽回,顯然只是被告單方簽名文件,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所稱瑕疵中,有屬耗材,有非原告保固範圍,故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抵銷,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6,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 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雖經被告促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付款。原告售予被告產品品質不良,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被告迭遭客訴,原告置若罔聞,被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付款,不生遲延責任。㈡原告出售之機台迭有瑕疵,雖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並未置理,甚且於108年7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達暫時拒絕自己給付 ,瑕疵修補已因原告拒絕而成為嗣後主觀不能,被告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適用給付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出售產品品質不良,原告又遲不修補,經被告修補瑕疵而致支出567,493元(461,128+106,365=567,493)之費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計567,493元。 ㈢原告曾要求被告調整機台之價格,被告同意調整,條件是日後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台將不再做任何品質檢驗,直接出貨給客戶,日後送交客戶之機台有任何問題,所生費用由原告全額負責賠償。職是,107年3月20日後之訂購確認單第3點 已載明如此,被告以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向原告訂購機台,原告自承已出貨9台,由原告出貨舉動,即可間接推知原告 已同意被證29之內容。因原告生產機台品質不良,兩造曾於108年5月20日開會協商解決,會後原告人員黃邦安曾以電子郵件將會議記錄寄給被告公司人員,並於郵件中表示「We’r e sorry the quality of our Super & Plus」,益明原告 交付之機器確有品質瑕疵問題。 ㈣原告售予被告產品迭有品質不良之情,被告發現後即與原告聯繫,有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律師函等。再者,機台瑕疵於客訴後,被告亦有通知原告查明瑕疵原因,縱令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原告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應加倍返還未出貨機台之定金共3,137,400元。被告於10 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50台MagCore Plus機台,並給付定金2,614,500元,但原告卻僅出貨20台,尚有30台遲未出貨,茲 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遲未交付剩餘30台,被告以109年7月10日答辯狀作為解除剩餘30台機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剩餘30台機台之定金計1,568,700元 ,原告應加倍返還被告,亦即原告應返還被告3,137,400元(1,568,700元×2)。 ㈥原告謂本案係被告透過原告離職員工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並進而開發PLUS II機台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解除契約係「MagCore HF16 PLUS核酸萃取儀器」之設計開 發合約書,與「MagCore PLUS」機台買賣何干,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顯屬無據,民法265條之適用,須有訂約後 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之客觀事實,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雖經被告促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迄未履行,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付款,並非因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之情。 ㈦原告售予被告之機台異常狀況頻傳,被告於接獲客訴後,即陸續向原告反應,並曾與原告就機台維修、換料及運輸費用等事宜進行協商,此有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為憑。證人卓君勇證稱,除部分瑕疵有無通知處理,伊不知道外,其餘瑕疵被告確已通知原告,與事實相符。原告發函表達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後,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瑕疵,原告均已拒絕修補,有關瑕疵修補已因原告拒絕修補,而成為嗣後主觀不能。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㈧原告明知其生產之機台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被告自得免除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零組件之瑕疵既持續產生,顯見該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過程確有瑕疵,原告明知零組件存有瑕疵,卻故意隱匿,將裝有瑕疵零組件之機台持續售予被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自可 免除檢查及通知義務,而不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出售之機台既有瑕疵,則除兩造已約定出國檢修費用或運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外,瑕疵修補所生之一切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㈨原告固曾提出10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原告已依約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惟原告縱曾提出若干圖 面,但並不代表所提出之圖面係完整且正確之圖面,原告確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提出完整且正確之圖資予被告。因原告交付之機台迭有瑕疵,且遲未妥善解決,被告乃暫停給付貨款。原告因被告暫停付款,遂對被告之交機需求不予回應,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8年8月16日發函提議,詎原告竟將之曲解為交機品質不佳,根本只是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而已云云。另證人黃銀男之證詞多迴護原告,委不足採。 ㈩被告得就原告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及應加倍返還之款項主張抵銷。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66,474元 ,但因原告產品所生之瑕疵,致被告受有567,493元之損害 ,且原告另應加倍返還定金3,137,400元。職是,被告自得 就上開3,704,893元之款項與原告請求買賣之價款主張抵銷 。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設計開發合約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系爭設計合約第8條第3項所稱之「任何一方有無法支付到期之債務…,另一方得解約或停止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考諸其真義當係指無法支付系爭設計開發合約到期之債務,不包含兩造間其他合約債務,原告以被告未清償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債務,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容有誤會,原告解除系爭設計開發合約,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合作設計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雙方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原告開發MagCore HF16 Plus 等儀器銷售予被告,雙方另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及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5筆訂單之貨款總價6,266,474元, 兩造對貨款係採月結60天付款之方式,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之日起60日內付款,被告積欠之貨款應自如附表各筆所示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設計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生產之機台多有瑕疵,被告迭遭客訴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台存在物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此雖提出相關表格指稱原告交付之機台存在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7頁),但已經原告否認,經核相關表格 為被告自行製作,形式上為私文書,不能憑此即論斷原告交付之機台有客訴所稱問題存在。被告雖於相關表格中敘述客訴之日期、客戶反應、相關費用,並提出單據,雖非無憑,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機台,經被告轉售客戶後,縱然經使用後有被告所稱客訴情形,此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原告應保固之瑕疵,並非無疑,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僅約定,被告允諾以MagCore HF16 Plus與MagCore Super原型機開發完成且通過安規測試起五年內,由原告獨家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原告交付之機台,除依一般交易觀念符合核酸萃取儀器之通常效用外,僅要求必須通過安規測試而已,依被告於相關表格中記載,客訴問題大部分是馬達及軸承運轉問題,其次為光學異常、儀表板、主機板、燈座等,而與安規測試無關,而上開客訴問題是否係原告製造機台所產生之瑕疵,還是與被告國外客戶之使用方式有關,抑是零件或配件之問題,並無法確定,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機台有製造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2律師函、被證29訂購確認單、被證30原告公司人員黃邦安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但原告已經否認瑕疵之情。經核被證1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75頁以下),當中固有提及原告交付機台於使用上 發生之諸多問題,並質疑測試通過之機台是否有隱藏性風險,然此顯然係機台經安規測試完畢交付使用後所生之問題,此等問題究竟是製造所生之瑕疵,還是使用上之問題,抑是零件或配件之問題,尚待確認,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機台確有製造上瑕疵;被證2之律師函僅為被告片面之意思,難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被告固引用為原告同意不再檢驗,由原告全額負責賠償之依據,但已經原告否認,經核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415頁), 被告發給原告後,原告並未簽認,自難論原告已經同意,該訂購確認單之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另被證30即原告公司人員黃邦安電子郵件,固稱:「We’re sorry the qualit y of our Super & Plus」(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然該封電子郵件起首已記明:「Thank you for your feedback... 」(同上頁),可見該封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客戶服務人員對客訴之制式回應,用意在安撫客戶不滿,並非契約文件,所謂sorry 即抱歉之意,也非允諾或義務之承擔,純粹禮貌上用語,不具法律效果,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機台存在瑕疵,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交付之機台確有製造上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無論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均無權利求償,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加倍返還未出貨機台之定金共3,137,400元云云,經核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 機台存在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11月間後,就原 應陸續給付之貨款延遲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被告仍堅持以原告交付之機台有瑕疵為由,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據拒付貨款(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則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致先保留所剩30台機台,俟被告給付貨款後,原告仍願依約出貨,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又抗辯原告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未依系爭設 計合約提出完整且正確之圖資予被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核系爭買賣合約中,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上開圖資予被告,至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設計圖、BOM表、電控配置圖、工程編輯軟體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原告已於108年6月25日依系爭設計合約交付設 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等,有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對此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爭執,被告遲至2年 後始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提供之圖資不合系爭設計合約之要求,依公平及誠信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供圖資不合要求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七、至原告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被告已於辯論時辯稱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就已經履行完畢之契約起訴確認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緣由係基於對系爭設計合約之解釋,認原告仍有繼續交貨之義務,惟系爭設計合約前言所指原告從事設計開發及生產製造儀器銷售予被告,其中原告生產製造儀器銷售予被告,乃指兩造另行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原告義務而言,僅為儀器之設計開發事項,生產製造銷售乃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系爭設計合約無涉,並無疑義,此觀兩造於102年2月間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時,兩造並另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自明( 見本院卷㈡第63頁),準此,本件原告已完成儀器產品之設計 事宜,並將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等交付被告,系爭 設計合約自已履行完畢,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頁 ),足見系爭設計合約確已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已經消滅, 無待原告解除,原告復就系爭設計合約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實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