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陳宇傑、卓詩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30號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告 卓詩雅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 非法重製原告商品照片上傳網路,涉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經原告報警,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和解書後,原 告撤回告訴,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然106年7月24日原告發現另一商品圖片遭重製盜用,經檢察官追查,發現係被告本人侵害原告著作權,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㈡被告違反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竟然再度侵害原告權利,應依約賠償,又和解書第二條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被告)保證絕不再犯侵害甲方(原告)之權利,及不得外洩本協議書之內容,否則應賠償甲方(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觀其文義脈絡,第二條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著重在強制乙方(即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目的,乃確保該和解契約效力遵守之強制罰約款,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㈢被告再侵權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明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誠屬允當。相 較於和解書第一條後段「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侵害甲方著作權之責任」之契約文字,其第二條係以賠償金(100萬元)作 為被告遵守「絕不再侵害甲方之權利」承諾之契約文字,並不囿限於「著作權」而「有意省略」權利種類,依雙方當事人締約目的與契約文義整體觀察,第二條顯係作為確保乙方日後遵守不再侵害甲方不限定權利種類承諾之補充擔保條款。退萬步言,縱若和解書第二條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然被告再犯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明確構成和解書第二條違約事由,考量被告經營資力雄厚、屢屢恣意盜圖等主客觀情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契約預定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予原告,誠屬允當。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106年3月7日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82 17號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作為自然人,以個人身份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就該「PH-45專 業發光電競鍵盤之照片4張」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上傳至拍賣 網站公開展示涉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一事,由被告個人,於106年3月7日前匯款給付原告3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原告則同意拋棄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且不再追究該「PH-45專業發光電競鍵盤之照片4張」所涉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原告提出甲證4第3項,顯係第三人潘炳煌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即「一得樂貿易商行」在YAHOO奇摩 商城上開立之「E起嗨生活3C」賣場,為法人之行為,並非 被告個人行為。原告提出甲證4第4項,顯係第三人潘炳煌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即「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在YAHOO奇摩商城上開立之「焦糖瑪其朵」賣場,所為之 法人之行為,均非被告個人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甲證1),所提出之智財法院109年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智財法院109年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二者顯屬兩個完全不同之事實。和解書作成時,前揭二判決客觀上尚未發生,要無可能落入在和解書所界定之和解範圍內。 ㈢兩造於甲證1和解書中,未曾有任何與「懲罰性違約金」相關 之明示或明文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應一律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限於明示,若當事人間沒有另外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一律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應以發生損害為要件,債權人應先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損害發生之情況下,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並於110年1月6日之庭期中,表示原告確實基於「相同之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同一原因事實」,一再起訴向被告重複三度求償,在「未曾證明原告有任何損害之發生」,全為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下,已向被告求償高達48萬5千元之多。 原告第一度求償,即106年3月7日甲證1和解書向被告索取3 萬元賠償金。原告第二度求償即智財法院109年民著上易字 第1號民事判決、108年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再度基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告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智財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之賠償金。原告第三度求償,即智財法院109年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智財法院再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7 萬5千元之賠償金。原告累計三度求償,全部請求法院酌定 賠償額下,已向被告求償高達48萬5千元之多。 ㈤前揭智財法院民事判決中,被告所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個人行為無關。被告所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其作為夢芭莎公司董事,既為公司董事,並為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經營者,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甲證1和解書無關。 ㈥原告之甲證1和解書,並無任何文字表明是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若當事人無法舉證其有任何損害,顯與其所約定之數額不成比例時,法院仍可酌予核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05年間非法重製原告商品照片上傳網路,經 原告發現報警,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 原告3萬元,原告收訖3萬元並撤回告訴等情,有甲證1之和 解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係依據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業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敘明在卷,原告並主張雖然本案之原因事實與前揭判決事實相同,但因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與前揭判決標的不同,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之情(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辯稱和解書第 二條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已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即在於和解書第二條之法律性質為何,本件原告是否仍得再行求償。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甲證1和解書第二條:「乙方(即被告卓詩雅)保 證絕不再犯侵害甲方(即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權利,及不得外洩本協議書之內容,否則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條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證據可認該第二條之約定有以違約金為強制手段確保特定債務履行之情形;尤其,該第二條僅泛稱不再犯侵害甲方之權利,並未指明債務之種類及內容,語意空泛,原告對此又泛稱乃一切權利受侵害均屬之,更難解為當事人已就違約事由及違約金之種類、性質為一定約定,依前開說明,在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種類之情況下,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既已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另案請求被告賠償獲准,則本件原告復依據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