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政緯、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潘祖蔭、謝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告 謝文祥 何橞瑢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意 旨,可知以不法行為地定案件管轄,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 司)與被告謝文祥、何橞瑢、曾雅琪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 共同製作新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故提起本件求償,本院當庭詢問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已表明非依著作權法請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行為態樣為被告中天公司與記者謝文祥、何橞瑢共同製作新聞節目侵害其權利,被告曾雅琪為投訴人亦共同參與,是依原告之主張,中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營運之 主營業所,為中天公司製作節目之主要據點,應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該處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至中天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固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惟依中天公司官方網站所示,其各項營運業務主要據點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已堪認被告公司實際主要業務處所位於該址。另其餘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北市或基隆市,各該所轄之臺灣高雄、新北、基隆等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證據所在,被告謝文祥、何橞瑢身為中天新聞記者,執行業務地點與中天公司位於內湖區之主營業所密切相關,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經濟,本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屬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