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閎智、瑞奧股份有限公司、郭全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36號 原 告 許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提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 2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最後於110年3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3至141、383至389、44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在被告經營之PressPlay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帳號為:gemini_saga00000000mail.com ,暱稱「張強尼」(下稱系爭帳號),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身分證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 相關資料供被告驗證查核,且原告自108年10月起陸續以張 強尼名義撰寫法拍屋相關文章,並上架於PressPlay網路平 台。又被告管理系爭帳號時,未採行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明知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卻未向原告聯絡確認,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25日逕自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下之「財產重分配的關鍵時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創作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徐俊宏,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專案著作之支配權,不僅無法瀏覽著作內容,更無法進行重製、複製或編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嗣徐俊宏將系爭專案名稱修改為「法拍屋房產致富投資術」,並將該專案原本封面刪除後竄改成其他封面,以及將原本訂閱方案「【898專案】法拍初階專 案」刪除下架,另於109年5月30日變更訂閱方案名稱為「給【想深入了解法拍屋】的你」,並新增數篇專案文章,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惟被告明知系爭專案權利及「張強尼」著作人格權歸屬有所爭議,竟於109年6月17日同意核准徐俊宏重發「法拍屋房產致富投資術:帶你走向財富自由」專案上架,放任徐俊宏同樣以「張強尼」名義將系爭專案著作加以衍生改作撰寫相同內容之文章公開發表供平台用戶瀏覽訂閱,該文章內容與系爭專案著作之精神及表達實質上幾近一致,嚴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且系爭專案共14件著作,每件著作以1萬元計算,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14萬元及著作人格權損害36萬元,共50萬元。此外,被告係經營建制PressPlay網路平台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使用該網路平台之消費 者,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對於系爭專案之管理具有重大過失,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著作權、準物 權受有損害,且被告逕自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俊宏,導致系爭帳號內之系爭專案及原告之年籍、居住地址、電話、電郵、身分證、銀行存摺等個人資料均洩漏予徐俊宏,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著作財產權、準物權之侵害賠償財產上損害14萬元,以及就著作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共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俊宏助理葉庭妤先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客服經理游庭瑄,表示其為系爭專案張強尼老師助理,因故需要進行系爭帳號密碼之修改,游庭瑄確認系爭帳號申請信箱後,致電葉庭妤,告知系爭帳號申請信箱,復請其自行確認該帳號及密碼。嗣徐俊宏發現當時並非以其信箱申請,因此詢問若想保留系爭專案內原有資料之可能性,而葉庭妤告知游庭瑄系爭帳號係委託前助理即原告代為申請,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及其內著作之權利人均係徐俊宏,並希望被告可以告知辦理帳號管理權限變更之流程及所需檢附之文件,游庭瑄表示須核實徐俊宏即為系爭專案之張強尼後,方得依據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協助辦理帳號管理權限之變更流程,且游庭瑄係在向葉庭妤確認原告連絡不到後,始要求葉庭妤提供徐俊宏身分證進行核對,其後葉庭妤提供徐俊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申請變更管理權限所需之文件,游庭瑄核對徐俊宏身分證與系爭專案肖像相同後,始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俊宏,故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又游庭瑄於109 年6月16日獲悉系爭帳號所有權發生爭議後,即將系爭帳號 恢復為原告之狀態,原告編輯、瀏覽等權限均未受限制,且系爭帳號於109年5月25日資料變更當時並無任何學員訂閱,亦無任何訂閱收入短少之情事,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僅提供提案者發表文章的教學平台,並不負責判斷專案帳號所有權歸屬,且在專案上架時並不會審查專案內容,然「法拍屋房產致富投資術」專案帳號之申請資料為徐俊宏,且該專案介紹內文亦與系爭專案不同,符合形式審查標準後上架,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倘徐俊宏申請之專案內容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原告應向徐俊宏主張權利,而非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有權在平台提案者發生權利歸屬爭議,或有其他違法情事發生之虞時,暫停或終止提案者於平台之相關權利,並有權停止或強制下架提案者之訂閱計畫,惟游庭瑄於109年5月25日確係在核實徐俊宏與張強尼為同一人後,始將系爭專案權限移轉予徐俊宏,嗣於109年6月16日接獲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之通知,致使系爭帳號歸屬產生爭議,為避免因該專案權利歸屬爭議而衍生相關著作權、肖像權違法情事之虞,基於平台管理及消費者保護之目的,在原告與徐俊宏就系爭專案權利歸屬協調完成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停止系爭專案於PressPlay平台上架、銷售之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違 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且原告並未就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專案之大頭貼、專案內文均顯示徐俊宏為張強尼老師,且系爭專案介紹文案明確說明該專案是張強尼老師即徐俊宏的經驗分享,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專案文章之著作權人,難認原告有何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另系爭專案內之相關著作於徐俊宏取得期間內,並未於被告平台上架,亦未出現於其他第三方平台,更未有重製、改作、編輯等情事發生,顯見在此期間內原告之著作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此外,被告自始沒有任何限制提案者編輯、改作專案帳號內著作之功能存在,原告主張其編輯、改作權利遭被告限制乙情,顯屬無稽,足證原告所稱著作權侵害情事並不存在,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顯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係合作關係,被告提供原 告於PressPlay平台上傳並發表專案以供平台用戶訂閱或購 買,並收取原告銷售專案課程20%作為平台服務費,故原告付費使用PressPlay平台係為供其執行業務,顯非以最終消 費為目的,核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並無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被告就系爭帳號爭議處理已盡平台方管理責任,符合提案者之合理期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在核實徐俊宏與張強尼為同一人後,將系爭專案之管理權限移轉變更為徐俊宏,亦即被告係先將系爭帳號信箱、密碼、以及綁定存摺,依據徐俊宏之申請進行變更,在此過程中徐俊宏自始不會接觸到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且變更後帳號內所有資料均已變更為徐俊宏資料,故原告個人資料自始不會因被告所進行管理權限移轉變更程序而外洩,況原告係受徐俊宏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帳號,徐俊宏自始知悉系爭帳號所使用原告個人資料,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8年在被告經營之PressPlay 網路平台註冊會員,系 爭帳號暱稱「張強尼」。 ㈡系爭帳號內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電話、電郵等資料。 ㈢原告於108年間有使用系爭帳號。 ㈣原告申請系爭專案時,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身分證 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予被告驗證查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聯絡確認,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俊宏,致原告受有著作權、準物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就系爭帳號所為之處理,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約定:「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本公司)同意將其負責經營及建制之PressPlay網路平台 :http://www.pressplay.cc及PressPlay APP(以下合稱『 PressPlay平台』)開放予提案者發表、刊登其欲進行供平台 用戶瀏覽、訂閱、購買之專案計劃(以下稱本專案)。雙方同意訂立本提案者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就本專案相關之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信守:」、「PressPlay平 台為一提供乙方與平台用戶間溝通交流之網路平台,乙方可於PressPlay平台上以發起專案之方式將其創作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文字、照片、圖片、圖像、音訊、影片、影像、評論、數據、簡訊、軟體、劇本、計畫、故事訴說、藝術作品、音樂作品或其他任何素材等)發表、刊登於PressPlay平 台上,以供平台用戶瀏覽、訂閱或購買。本公司在收取基本平台費用之基礎上,除提供PressPlay平台網頁空間予乙方 使用外,亦為乙方代收訂閱者/單次購購買者款項並紀錄訂 閱者/單次購購買者所選有關於本專案之回饋項目與訂閱金 額以及PressPlay平台使用上之相關客服。除上述服務外, 本公司幫助乙方管理、傳播、推廣已於PressPlay平台上發 起之專案,並提供乙方與平台用戶互動相關之功能或服務。」等內容(見本院卷15、89頁)。可知被告所營運之PressPlay網路平台,乃應使用者即提案者之要求,提供使用者線 上發表、刊登資訊之網站空間及商業閱購之交易平台服務,將使用者所提供之提案等資訊儲存於系統或網路,並向使用者收取相當費用,該等提案資訊係由使用者所提供,若有網路平台用戶欲訂閱、購買,其交易關係亦係存在於使用者與用戶間,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屬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又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3、4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本專案初步審查通過後,提供必要之身份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身份證、護照、公司營業登記執照等)以供本公司進行相關身份及資格認證。乙方倘非臺灣公民者,應以可提供護照影本、抑或長期在臺灣居住之證明(如:居留證等)為限。乙方倘為外國法人者,則應出具其所屬國家之合法登記執照。」、「乙方應擁有可接受本公司撥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但不限於臺灣之銀行帳戶、Paypal帳戶等)」、「除前述乙方所需符合之資格條件外,如因本專案之發起、執行需求或為符合法令規定尚需其他相關之資格審查者,乙方亦應配合提示相關資料、文件予本公司驗證查核使用。」、「如乙方作品有違反法令之虞(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等)或涉及相關之行政或司法程序,或顯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虞時,本公司將自行決定是否立即暫停或終止本專案,如因乙方作品而涉及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或遭第三人請求時,乙方應自行負擔全部責任,與本公司無涉,並應對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失、損害、及商譽減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訂閱者/單次購購買者退款之費用等)。」等內容(見本 院卷19、91頁)。足見被告提供相關資訊儲存服務,且會對於使用者之資格、身分認證,並就使用者上載之資訊保有審核之權責,然使用者在該平台登載之專案等資訊均應自行負責,被告就使用者與用戶間之訂閱、購買等關係並不介入,另若使用者刊登之專案有涉及相關權益爭議時,被告尚有決定暫停或終止專案等權利。 ⒉就系爭帳號及專案之原始申設、使用中經訴外人申請移轉、原告質疑被告移轉行為後之被告相關處置等節,業據證人即處理上開事務之被告客服經理游庭瑄於本院證述:系爭帳號係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並由其審核關於專案內容是否明確、有無說明能予訂閱用戶之價值、身分證明與匯款帳戶是否相符等內容後,完成申設程序。約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葉庭妤向其表示因為忘記帳號及密碼致無法更動系爭帳號之內容,其查詢後有回覆系爭帳號不是葉庭妤的,故無法變更,並詢問為何要變更,葉庭妤則表示因為相關專案是屬徐俊宏的,徐俊宏想更改專案內容,但聯繫不到助理即原告,其有請葉庭妤先聯繫原告,但後來葉庭妤表示還是無法聯繫原告,經其要求葉庭妤提供徐俊宏之身分證、存摺等證明文件,其在核對徐俊宏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與系爭專案封面照片為同一人,且系爭帳號之專案封面就有張強尼即徐俊宏等內容,系爭帳號後方也有記載張強尼字樣,故認定原告應為徐俊宏之助理,而協助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俊宏。至109年6月間,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質疑被告未經確認而移轉系爭帳號之事,其即判斷系爭帳號歸屬有爭議,其除打電話向葉庭妤確認是否無法聯繫原告外,並向葉庭妤及原告表明系爭帳號將回復原來狀態,且應由徐俊宏與原告彼此間確認專案及帳號歸屬,被告後續會再進一步協助處理,但原告對於系爭帳號之權限並未受限,仍可為編輯與瀏覽文章,僅文章無法在PressPlay網路平台搜尋。被告對於PressPlay網路平台帳號發生歸屬爭議時,並無內部客服人員如何處理之規範,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下架帳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本院審酌證人游庭瑄係親自參與及處理系爭帳號專案更異始末之人,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卷附葉庭妤及原告與游庭瑄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1、419至431頁)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由此足見系爭帳號係經原告申請註冊,後經葉庭妤聯絡游庭瑄,表明其為系爭專案張強尼(即徐俊宏)之助理,因前助理即原告無法聯繫,且徐俊宏需使用帳號內之專案內容而請求協助,經游庭瑄向葉庭妤確認無法聯繫原告,及審核葉庭妤提供徐俊宏身分資料與系爭專案所示張強尼之人相同後,始於109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1頁)將系爭帳號管理權移轉予徐俊宏,待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質疑被告上開移轉行為後,被告乃109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將系爭帳戶回復原始設定,然不開放相關專案上架供瀏覽等情。復佐以原告不否認其與徐俊宏、訴外人本有共組一團隊,其等有分工為撰寫專案文章、蒐集法拍屋房產資料等事務(見本院卷第485頁),且系爭專案之專案介紹及創作者介紹頁面中均在徐俊宏照片旁以明顯字樣標記「我是張強尼」等字樣,並在此照片及字樣下方撰寫張強尼可傳授多年法拍屋投資經驗以利致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足認原告在發表刊登系爭專案時,確與徐俊宏間存有合作關係,並同意由徐俊宏擔任該專案內張強尼之角色,及以該角色名義談論不動產投資之道。綜觀上開各情,可知本件就系爭帳號及專案既經曾與原告共組專案團隊之人即徐俊宏出面主張權利,且被告於其經營之平台發生帳號歸屬爭議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決定暫停或終止專案等權利,此外,兩造間或被告內部間並無具體規範處理該爭議之細部執行方式,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提供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流通資訊,其並非司法機關,對於使用者與他人間關於相關權益歸屬,及他人於該平台之行為是否侵害權益等情,均難以判定或釐清。故參酌被告負責系爭帳號及專案之人員,係先經比對、審查系爭帳號及專案之內容與徐俊宏方所述是否相同後,始為相關移轉作業,待原告就此為爭執後,即認定該帳戶及專案已屬發生爭議,遂為回復原始之設定,且不開放相關專案上架等措施,並要求爭議雙方能自行釐清確認歸屬之事,核與經驗法則上相關業者知悉侵權爭議後之正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被告就系爭帳號及專案所採取之相應措施,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⒊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以系爭帳號於109年5月間由徐俊宏方向被告要求變更,至原告於同年6月間向被告反應該帳號 遭移轉,並由被告回復系爭帳號原始狀態間,未達1個月之 時間,且該帳號暨其內專案之權利歸屬尚未釐清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本即有自行決定立即暫停或終止等權利。準此,系爭帳號除係由原告初始申設外,該帳號及其內專案之歸屬因出現原告及徐俊宏方各自主張權利之情,足見確已生爭議,是於葉庭妤代徐俊宏向被告要求變更帳號、專案相關權利時,即為歸屬發生爭議,被告應可暫停或終止系爭專案,縱被告員工游庭瑄未於審查後將系爭帳號管理權短暫轉予徐俊宏,亦不足導致系爭帳號或專案之訂閱、購買者減少,或因此使原告著作權人格權、財產權受損,另就帳號轉讓致有揭露原告相關隱私之事,除原告主觀臆測外,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使原告受有何損害,或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指述徐俊宏利用系爭帳號所發表之專案,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部分,因難認被告可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以釐清相關著作權益歸屬之事,已如前述,則若原告果因徐俊宏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徐俊宏間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要難據此認定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具體指明其究受有何損害暨其數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帳號及專案所生爭議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暨其數額等事實,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事為真。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部分: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帳號及其專案內容所為之處置,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究有何權益受損暨其損害額。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著作權法 第85條第1項、第88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