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魏氏茶業有限公司、林信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44號 原 告 魏氏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複 代理人 管 昱律師 被 告 沛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珈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品牌設計事務,雙方未 簽署書面,惟口頭約定權利義務與原證1契約內容相符。原 告並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 第1期款,詎被告竟於109年1月23日口頭向原告表示不願意 繼續施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訴訟。依原證1契約3-1(3):「成樣完成出貨時間:民國108年12月第2周」,即108年12月16日,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依原證1契約3-3,原告有權以一日扣除平面設計費百分之一為罰金累計直到交出作品為止,逾期違約金計19萬5千元(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23日共39天,計算式:500,000*1%*39天=195,000),原告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9萬5千元。又因 被告逾期且於109年1月23日拒絕履行契約,造成原告無法於農曆年前如期販售商品,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暫先一部請求50萬元損失,以上合計為69萬5千元。 ㈡原證1契約「基本元件設計」每套設計費15萬元,與原告於10 8年11月19日匯給被告金額相同,若未成立原證1契約,被告亦不可能幫原告進行相關設計,原證1契約書面乃被告所擬 ,被告並於簽立後交付原告,兩造間就內容並無疑義,僅原告當時希望就服務項目能夠再訂詳細一些以利遵循,因此尚未用印。原證1契約書面末頁明確記載乙方為原告公司,並 非林信介個人,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設計費用,係由原告帳戶中匯出,兩造於108年8月底開始合作,當時原告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協助原告構思公司、商標名稱,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以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自無不合理之處。 ㈢依原證1契約第6條:「全部設計成品之著作權皆為乙方所有」,被告依約完成之全部設計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原證1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包括罐裝茶葉禮盒 印刷樣板、設計電子AI檔,包茶盒L_A&L_B合板印刷樣板、 設計電子AI檔,茶小盒四款合板印刷樣板、設計電子AI檔( 下稱系爭設計成品),自有理由。 ㈣又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洽印刷廠進行商品印製,被告分別就茶罐、茶葉禮盒、茶包袋、包茶盒、茶小盒向原告報價進行印刷,其中涉及翻譯英日文,被告向原告表示為專業人士,翻譯工作可交由被告進行,原告不諳英日文,信任被告進行翻譯及印製工作,原告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匯款30,000元、5,000元,106年1月7日匯款15,525元,109年1月13日匯款30,000元,1月14日匯款70,000元,1月20日匯款90,800元,共241,325元至原告帳戶或印刷公司帳戶。詎料,被告翻譯之 商品,因有諸多明顯錯誤,原告遂於109年2月14日將部分印製成品送還印刷廠並通知被告,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原告爰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3日改正,否則解除契約。詎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改正,兩造間承攬印刷契約業已解除,且鼎易印刷公司僅收受被告支付51,745元、三力印刷公司收受原告支付15,510元、鴻和興公司收受原告支付訂金33,048元,合計金額100,303元,原告業 已支付241,325元,剩餘141,022元於被告收取後並未支付印刷廠商,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印刷費用241,325元。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系爭設計成品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上開第一、三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應為林信介本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於108年11月12日,此前早已開始進行工作 ,已於108年11月4日開始向林信介陸續收取費用,足見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兩造已有合意,原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證6之對話時間為108年8月,正可證明在原告公司成立前, 被告已經開始對林信介進行服務履行契約,原告顯非契約當事人。至於匯款是否以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純粹為林信介本人選擇,與合意成立時之對象無涉,亦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未經兩造合意,並非得據為決定履約期 限、違約金、著作權歸屬。原證1契約乃原告公司成立後, 被告要求林信介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署之文件,但林信介藉故遲不願簽署,甚至提出自己版本要求被告簽署,原證1契約 並非兩造合意內容,原告公司迄今未在上簽署,足見已不願意簽署,竟然又提出作為主張,原告訴訟中稱:原告並未簽署,惟雙方口頭約定權利義務與原證1大致相符云云,足見 原告已自承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原證1契約內 容與口頭約定並非相同,原告據原證1契約主張履約期限、 違約金、著作權歸屬等均無可採。甚至,林信介在刑事告訴程序中提出自己製作另一份契約,足見原證1根本無法作為 雙方合意內容之證明。實則,林信介對被告要求進行甚多非被告責任範圍之工作,被告不否認有與林信介成立口頭契約進行設計服務,早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就已經開始,但口頭合意內容及範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工作並無期限約定,都依林信介個人指示進行,原告自稱無法於農曆年前販售商品云云,毫無憑據,本件沒有辦法確定工作期限,林信介本人也不同意原證1契約,原告主張 依原證1約定期限、違約金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 被告履約逾期、違約金計罰等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無法於農曆年前販售商品而有損失云云,除兩造未約定任何完成期限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農曆年前有販賣商品之計畫,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損害根本無據。 ㈣本件完成之系爭設計著作,著作姓名權、財產權均屬於被告。原告據原證1契約第6條請求,惟該契約並非合意內容已如前述,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本件設計完成,出資人至多僅取得使用該著作之權利,並無法享有著作姓名權、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給付系爭設計成果電子檔,原 告無法證明其為所有人。 ㈤被告營業項目為設計,從未表示翻譯為專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翻譯及印刷工作並非被告本件契約範圍內工作,亦非有償,原告要求被告代為翻譯,全部稿件上印刷前都經過林信介本人確認,印刷結果即應由林信介本人負責。原告主張支付241325元為翻譯、印刷款項等,被告否認此等款項與有償印刷、翻譯等契約成立、付款之關連性。被告僅代轉原告交付費用予印刷廠,原告印刷契約締約對象為印刷廠,原告迄今仍未舉出依何承攬印刷法律規定解除合約。又本件印刷品共分四部分即茶罐、茶葉禮盒、茶包袋、包茶盒,四項印刷各有何錯誤,導致承攬物喪失其效用,原告也未說明。本件四項印刷目的是為了讓消費者瞭解商品,消費者只要可以瞭解商品就無減其效用,即無瑕疵存在,原告根本不能解除契約,原告一直把印刷品當成翻譯考卷主張解除契約,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顯無可採。退萬步言,原告也未提出究竟翻譯有何嚴重錯誤導致僅有解除契約一途,而無任何修補及改善方式可以進行,原告舉例錯誤之處,也非不可以修補,其解約並不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曾匯款被告15萬元,用以被告處理品牌設計事務,被告曾完成系爭設計成品,因原告公司指出有翻譯瑕疵,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施作等情,業經雙方敘明在卷,並有存摺節本可憑,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原證1設計委託合約,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 被告締約對象為林信介個人,且雙方僅為口頭約定,係按林信介指示進行工作,並無期限、違約金及著作權等約定,原證1契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經查: ㈠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早已開始與林信介進行設計服務工作,業據兩造共承在卷,足見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雙方已有設計服務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公司自非契約當事人,且依原證6之對話紀錄,被告服務對象為林信介,而原 證6對話時間為108年8月間,亦可證明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前,被告就已經開始對林信介進行設計服務,原告公司自非契約當事人。至原告以匯款帳戶為原告公司帳戶為據,主張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云云,經核支付款項帳戶何者,與契約當事人不必然相關,原告以此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雖成立口頭約定,但契約內容如原證1契約內 容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契約書面為證, 但原告並未於原證1契約簽署,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況原告亦自稱其當時希望就服務項目能夠再訂詳細一些以利遵循,因此尚未用印之情(見本院卷第465頁),經核兩造陳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如 原證1契約內容之約定,如原證1契約之約定內容既未經合意,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付違約金及應交付系爭設計成品,均非可採。況本件雖能認定被告與林信介間曾就設計服務委託成立口頭合約,但口頭合意之約定內容及範圍為何,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及違約金責任,並應交付系爭設計成品等,均乏依據,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一部請求50萬元,未能提出預定銷售之計畫證明該項損害存在,亦非可採。 ㈢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原證1契約內容之約定,就 系爭設計產品,原告身為出資人至多僅取得使用權利,並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設計產品及成果電子檔,自屬無據,並非可採。四、原告又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負系爭設計產品文字翻譯正確義務並洽印刷廠進行印製,因被告翻譯諸多錯誤,原告催告改正未果,已經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印刷費用241,325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核被告與林信介間成立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並無請求依據,已如前述,縱置契約主體不論,原告主張支付服務對價包括被告翻譯義務在內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核原告就設計服務費用僅支付第一期款15萬元,被告已經大致完成系爭設計產品,文字翻譯之義務,原告並無法證明在被告給付義務範圍內,被告稱僅受原告請託一併辦理而已,應屬可信,難認被告就翻譯部分應負契約責任;再者,原告固舉證人證詞指責被告翻譯有諸多錯誤之處,但被告翻譯應達到何水準本難斷定,縱翻譯存在錯誤,而此錯誤也屬違反契約義務,仍非不能補正,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刷費用云云,經核兩造間並未簽署平面物印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9頁), 兩造間並無印刷契約之約定存在,且被告專業為設計服務,並非印刷,被告所辯僅代轉原告交付之印刷費用予印刷廠等語,應屬可信,而若干印刷費用確實由原告親交印刷廠收受,足見產品印刷事宜確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刷款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給付遲延、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