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瑜倫、乘良設計、洪嘉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1號 原 告 黃瑜倫 原 告 乘良設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乘良設計係合夥組織,並設有合夥事業負責人即代表人洪嘉良,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乘良設計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 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黃瑜倫、乘良設計係與被告陳姿文本人成立委任契約。本件源於被告陳姿文以本人身分,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黃瑜倫,詢問欲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至3樓(下稱系爭案場)開設「Jup.Loung eBar」之全室設計繪圖事宜,並經黃瑜倫推薦乘良設計共同參與接洽系爭案場相關設計圖之繪製事宜。因陳姿文表示有合作之工班,不需要工班,亦無需黃瑜倫及乘良設計負責監工事宜,僅需繪製系爭案場之相關設計圖,黃瑜倫曾親自至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住所討論系爭案場之設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 經原告於108年8月28日、9月28日至系爭案場完成丈量, 陸續與被告討論系爭案場規劃風格及想法,被告認設計風格規劃與原告相近,遂於108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正式告知黃瑜倫,此時才將系爭案場設計繪圖案委任原告進行。原告遂於10月7日至11月28日,就系爭案場與被告及 其團隊至少進行8次討論會議,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 置及簡易3D圖之繪製,並完成交付如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完整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 2.被告辯稱委由乘良設計進行系爭案場設計繪製相關設計圖等事宜,黃瑜倫僅係介紹且協助溝通聯繫云云,與事實不符,黃瑜倫係設計師,為被告及其助理、案場施工師傅明知,黃瑜倫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均可證明被告、被告助理知悉系爭案場由黃瑜倫、乘良設計共同設計,黃瑜倫確實親自繪製相關圖面,縱相關圖面記載「乘良設計」,然此僅為黃瑜倫基於尊重合作夥伴乘良設計而將自己繪製完成之圖面套用乘良設計之圖稿,不能認黃瑜倫僅係介紹且協助溝通聯繫而無參與本件案場設計。黃瑜倫除親自參與每次會議及親自繪圖外,亦基於與被告間之友情,多次自費至臺中為被告奔波拜訪廠商挑選建材、塗料、鍍膜等,設計師間或設計公司間共同合作完成設計案亦為常情,黃瑜倫確係與乘良設計就系爭案場進行設計繪製相關設計圖。 3.108年12月4日黃瑜倫將設計圖合約及報價請款單提供給被告,經被告助理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瑜倫討論合約價格,黃瑜倫於12月11日親至被告位於中山北路住處說明,卻當場遭被告怒斥數十分鐘且羞辱式將合約等文件丟向黃瑜倫臉前,本件被告於12月11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經乘良設計法定代理人洪嘉良事後得知黃瑜倫遭被告羞辱,遂單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如被證5之訊息。 4.原告等係與被告陳姿文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為系爭案場規劃設計委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原告等繪製系爭案場設計圖等受託事務,被告信賴原告等專業而委託設計應履行之內容,重在繪製設計圖,被告並非將系爭案場全權交由原告承包施作工程,更無工程驗收之情事,兩造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而非承攬法律關係。陳姿文與黃瑜倫接洽時,曾表示有多位設計師在討論及比價,為評估系爭案場,陳姿文未委任前,黃瑜倫及乘良設計即先行於同年8月28日 、9月28日至系爭案場完成丈量作業,陸續與陳姿文討論 系爭案場之規劃風格及想法,經陳姿文多方比價及思考後,認設計風格規劃與黃瑜倫及乘良設計相近,陳姿文遂於10月7日LINE通訊軟體正式告知黃瑜倫,於10月7日,陳姿文才將系爭案場設計繪圖案委任予黃瑜倫及乘良設計進行,可證兩造間應屬委任,非承攬法律關係。 5.被告稱係無限可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公司)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原告均予否認。本件設計案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本件設計案委任之初,係陳姿文以其個人身分與黃瑜倫接洽,乘良設計係經黃瑜倫介紹後加入本件設計案,與黃瑜倫分工合作、繪製相關設計圖面。陳姿文於10月7日正式將系爭案場設計案委任予原告等後,乘良 設計基於黃瑜倫與陳姿文之友情,即於當天密切與陳姿文進行設計會議,就原告等認知,委任人確係被告陳姿文本人,並非無限公司。至於交圖後,陳姿文如何發包施工,則非原告等被委任之範圍。 6.縱乘良設計法定代理人洪嘉良於被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以被證5訊息通知被告,惟系爭案場原告等繪製之相關設 計圖面並未授權予被告使用,應可認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償使用系爭案場相關設計圖面之利益,因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於本件確受有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法院認乘良設計以被證5訊息單獨拋棄設計,然此未 經黃瑜倫同意或承認,乘良設計所為之拋棄僅係其一人行為,應不及於黃瑜倫。原告等已為被告處理完成受託事務,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等於起訴狀將本件繪製所有圖面泛稱圖形著作,然依實務判決意旨,可認屬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無疑。退萬步言,縱認屬圖形著作,然原告等於本件亦有提出立面施工配置圖、3D渲圖等立體圖面,此等立體圖面應屬立體轉立體之著作內容單純再現,應屬重製行為。被告按照平面室內設計圖裝修成立體室內裝修成果之行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行為。 2.系爭案場之內部裝潢照片中所示之物件設置、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俱與原告等繪製之圖面及3D渲圖構成高度近似,亦可參比對照片,可知系爭案場之樓梯位置、大型固定家具配置、動線、功能、使用元件均與原告等設計一致,僅因被告之施工預算不足、經費有限,才將門框、拱門、茶几等自弧形更改為方形,被告所為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等之重製權。縱被告辯稱系爭案場設計係其發想云云,惟本件相關設計圖面俱原告等繪製,雖曾多次與業主開會討論想法,然僅為討論經過之歷程,設計師必須與業主討論後,方為發想、設計、繪製為圖面及施作工法,相關圖面呈現原告等之設計構想與概念,並含有使用技術及設計功能之概念於其中,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故相關設計圖面之著作權均為原告等享有。被告並非設計專業,縱偶有想法,卻不可能將想法繪製成相關設計圖,甚至供施工所用,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實不可採。 3.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等設計不成熟云云,然系爭案場最終裝潢完成卻與原告所繪製之圖面及3D渲圖近似度極高,此參照片對照甚明,足證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未經授權即逕將原告等相關設計圖面進行重製,被告所為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等重製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參酌原告等設計費為326,025元,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害著 作權之損害30萬元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原告黃瑜倫均非本件設計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契約主體應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無限公司與原告乘良設計(為合夥團體),如同原告不會將乘良設計負責人洪嘉良個人列為共同原告一樣。若謂由公司負責人即陳姿文以自己責任採購(勞務採購案)供無限公司使用,顯與事理不符,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會計原則,將於稅務上滋生問題。系爭案場乃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無限公司登記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 名為「Jup.Lounge Bar」餐廳之空間設計案件,雙方約定由原告乘良設計負責圖面繪製部分,施工部分則由其他承攬商負責。被告僅為無限公司之負責人,無限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有限公司,為法人,具獨立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然因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需有自然人以代表或代理方式為之,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與原告接洽、討論繪圖設計事宜,被告與黃瑜倫為同學,被告係經黃瑜倫之介紹,始與原告乘良設計共商設計繪圖事宜,被告與乘良設計之接洽、討論行為,僅表示代表或代理無限公司之意,而非以自己為契約關係當事人,如同乘良設計係由代表人洪嘉良出面接洽之理相同。 ㈡乘良設計參與設計案之設計團隊成員主要有乘良設計之負責人洪嘉良(Eason)、黃瑜倫(Helen)、設計師Jay,並以 洪嘉良為首;無限公司方面,參與設計案之團隊成員主要有陳姿文(Lily)、公司員工劉語喬、公司員工張晏。依歷次雙方會議討論過程,與乘良設計團隊開會者,除被告與劉語喬、張晏外,曾有無限公司員工張家瑜、黃俊維、李勁緯等人,合計至少就有5名公司員工曾與乘良設計之設計團隊開 會討論系爭案場之設計繪圖事宜,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討論接洽,且設計內容必須經由公司各擔當員工共同確認,原告殊無可能認為陳姿文個人之交易。以上事實,由雙方團隊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更為明顯,再依「華美街Jup.」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可知乘良設計團隊成員並非僅和被告一人討論接洽,且乘良設計之團隊成員均充分了解系爭案場為無限公司之營業內容,劉語喬等人為公司員工,殊無可能認為係被告個人交易至明。餐廳營業空間繪圖既為執行無限公司經營餐飲業務,若係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自己之責任採購(勞務採購案)供公司使用,此顯與事理不符,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會計原則,更會於稅務方面之處理產生嚴重問題。 ㈢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5、5-6、5-8、6至7設計圖面,每 一張設計圖面上所記載者均為「乘良設計X2finest design 」,全然未見黃瑜倫之姓名,更可應證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乘良設計,黃瑜倫僅為乘良設計之內部團隊成員而已。另與Jup.Lounge Bar餐廳有關之締約與費用支出,均是由經營者即無限公司作為主體。原告乘良設計於108年12月11日拒絕履 行給付義務、退出繪圖案後,亦是由無限公司接續其他廠商締約並完成系爭案場之裝修工程,廠商工程款之付款亦是由無限可能公司支付,相關交易文件之抬頭均為無限公司,並非是被告個人。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無限公司與乘良設計,原告乘良設計僅得向無限公司請求,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姿文請求,即屬無據。 ㈣無限公司與原告乘良設計間就系爭案場裝潢之設計繪圖,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乘良設計因出圖遲延,嚴重延宕無限公司於系爭案場裝修開工、開幕之進度,且因乘良設計商業設計經驗與專業度不足,圖面不精細,無法進行精細估價及施工,又若按照原告設計圖面進行施工,嚴重超支,加上其他因素無限公司只得自行與工班討論如何刪減預算、調整裝修內容並於108年12月3日由委請工班開始從基礎工程進行施工,自行停損止血。就在無限公司團隊忙得焦頭爛額之際,108年12月11日洪 嘉良突然於「Jup. Lounge Bar設計組」Line群組傳送訊息 表示設計服務退出且告一段落,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即已拋棄或免除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即生效力,自無權再向無限公司或被告為任何報酬請求。 ㈤被告否認有任何將原證5-1至8圖面,進行重製之客觀行為事實。被告並未依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面進行裝修施工,原告指控為不實,退萬步言,乘良設計所繪製之原證5-2至8,均係依無限公司團隊成員多年累積經營之心得想法,經由被告指示繪製而來,絕大部分均為經營團隊之心血智慧結晶,絕非乘良設計獨立之創作,原告乘良設計自不得單獨主張著作權。縱然被告或無限公司有任何依照原證5-1至8圖面進行系爭案場裝修之行為(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亦不構成著作權重製權之侵害。原告既已自承原證5-1至8圖面為圖形著作,非建築著作,並不適用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自無原告主張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陳姿文曾於108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黃瑜倫,詢問欲在系爭案場開設Jup.Lounge Bar之設計繪圖事宜,之後,原告乘良設計參與系爭案場相關設計圖之繪製事宜,原告黃瑜倫曾親自至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住所討論系爭案場之設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為每坪4,500元, 嗣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瑜倫後,雙方團隊於10月7日至11月28日間就系爭案場進行多次討論,並 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置及簡易3D圖之繪製,並完成交付如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予被告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三層樓3D渲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乘良設計為本件契約之一造當事人,並無爭執,惟原告黃瑜倫主張其亦為共同原告,已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瑜倫主張亦為共同原告係 以本件源於陳姿文主動以LINE與之聯繫並詢問欲在系爭案場開設餐廳之設計繪圖事宜,其曾親自至被告住所討論設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用,其係設計師,其親自參與會議及繪圖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經查:㈠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報價單抬頭即 出具者為乘良設計,原告黃瑜倫僅為聯絡人,原告黃瑜倫雖主張陳姿文主動與之聯繫並詢問設計繪圖事宜,其曾親自至被告住所討論設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用等情,固係實情,然此或可證明原告黃瑜倫於雙方締約前負責聯絡,惟當雙方訂約時,提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者僅有乘良設計,原告黃瑜倫並無法證明有提出要約或受領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實存在,自僅以乘良設計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原告黃瑜倫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依原告方面提出之相關圖面(見本院卷㈠第231至409頁),圖 面皆標示係乘良設計製作,顯見乘良設計為相關圖面之著作權人,原告黃瑜倫雖主張其親自參與會議及繪圖等情,然此或屬乘良設計執行業務時之內部分工,但不能認相關圖面係由原告黃瑜倫製作並享有著作權,甚至進而推論原告黃瑜倫為契約當事人,況乘良設計參與本件設計案之設計團隊成員有乘良設計負責人洪嘉良、黃瑜倫及設計師Jay等人,除原 告黃瑜倫外,尚有其他設計師參與,原告黃瑜倫縱曾親自參與會議及繪圖等事宜,但不能因此證明原告黃瑜倫為契約當事人。 ㈢再者,原告黃瑜倫與乘良設計間有合作關係,此從原告黃瑜倫於辯論時之陳述及其他事證可以確定,原告黃瑜倫亦稱曾基於朋友交情幫陳姿文多次自費至臺中奔波拜訪廠商挑選建材、塗料、鍍膜等(見本院卷㈡第449頁),以上皆可能為原告 黃瑜倫熱心參與本件幫助陳姿文之動機,但不能因此即認原告黃瑜倫為契約當事人,況一般訂立契約,在有公司或事業團體出面之情況下,多由公司或事業團體為當事人締約,除非公司或事業團體無意承擔契約責任,始由自然人以個人名義締約,本件既已由乘良設計合夥團體出面,自無再由原告黃瑜倫併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是原告方面之當事人應為乘良設計,原告黃瑜倫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黃瑜倫起訴提起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乘良設計合夥團體固為原告,本可行使法律上之請求權,惟被告抗辯原告乘良設計代表人洪嘉良已於108年12月11日於「Jup. Lounge Bar設計組」Line群組傳送訊息表示設計服務退出且告一段落,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已拋棄或免除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生效等情,原告對洪嘉良傳送訊息之事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重製相關圖面於系爭案場施工,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仍應賠償云云。經查,原告乘良設計代表人洪嘉良已於108年12月11日於Line群組傳送:「~很抱歉,因我手邊案子有在執行的關係,今日未能上去跟你們會面開會。有關於我們這項設計案的合約及錯誤問題,這邊我致上最大的抱歉,希望您能見諒。這次的合作真的是我們與您首次的攜手配合,在過程與討論都有你們團隊的全權相授及信任,可以激盪出我們都挺滿意的配置與設定,我們也很欣慰。得知我們團隊的設計與配置造成您與統包在報價上的難處以及延宕的部分我們也因這幾次碰面得知與了解,我想我們這端的設計面、美學以及配置端讓您們執行上遇到的難處以及不滿地方導致未能讓您我雙方都滿意的情形發生,我想我們的設計服務在這邊就退出且告一段落;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乘良設計既已表示「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核其真意當已拋棄或免除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且此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為原告所不爭,自生效力,原告乘良設計自已無權再依契約向被告請求。 六、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陳姿文請求,惟被告陳姿文辯稱係代表無限公司訂約,原告無權向其個人請求,原告請求對象應為無限公司等情,雖經原告否認,惟查: ㈠被告欲裝修之系爭案場確為無限公司登記地點即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無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9月25日,無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故而經營位於公司登記地址之Jup.Lounge Bar餐廳,可見系爭案場及餐廳確為無限公司所經營,被告陳姿文抗辯係代無限公司接洽,並非無稽。 ㈡又無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具獨立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需代表人出面為之,被告身為無限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方面接洽、討論繪圖設計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陳姿文出面接洽討論,即謂陳姿文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被告已陳明無限公司方面,參與設計案之團隊成員除陳姿文(Lily)外,尚有公司員工劉語喬、張晏、張家瑜、黃俊維、李勁緯等人,並非僅陳姿文一人討論接洽,且設計內容亦經由公司員工共同確認,足見被告方面訂約對象係無限公司,而非陳姿文個人。 ㈢再者,系爭案場餐廳設計案為商用營業空間設計案,與一般個人住家空間之裝修設計案件有別,且涉及公司商用營業空間設計案若由公司負責人以自己責任採購供公司使用,確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會計原則,並於稅務上滋生問題,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而且,之後裝修工程付款亦由無限公司支付,有報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7 頁),相關交易文件之抬頭均為無限公司,並非是被告個人 。綜上,本件當事人被告方面應為無限公司,原告乘良設計僅得向無限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之被告陳姿文個人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二造應為原告乘良設計及無限公司,原告黃瑜倫及被告陳姿文均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陳姿文係代表無限公司洽談締約,行為人主體應係無限公司,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先備位聲明事項,均無理由,均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