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59號
- 原告
-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原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主望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易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人中律師
- 被告
-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而汶
- 被告
-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總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厄夜車諾比」及「舞棍俱樂部」4部電影著作(合稱系爭電影著作),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總公司取得上開專屬授權後,即由原告分公司在我國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義務。詎料,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竟於102年間,付費予非系爭電影著作專屬被授權人之另名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以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後,再將「厄夜車諾比」及「舞棍俱樂部」等2部電影著作,分別製作成藍光光碟及DVD對外銷售,且同時將該等藍光光碟及DVD提供予出租店對外出租,合計共受有702,856元之利益。另名被告媒體公司則於102年間至103年間,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MOD電影平台,供不特定人點閱付費觀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㈡非著作財產權人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並利用該著作以賺取利益者,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返還非著作財產權人所受領之利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媒體公司返還其因使用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MOD電影平台及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所受之利益,當有理由,然因原告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被告所獲得利益總和究為若干,是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僅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20萬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總公司授權即將系爭電影著作製成光碟及DVD對外銷售或提供出租店對外出租,或上架至中華電信MOD電影平台及轉授權等,而受有利益,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並未援用著作權法規定,然判斷智慧財產法院對本件有無優先管轄權時,係以本事件之原因事實為據,而非請求 權基礎,是依原告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出租、銷售、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本件爭議在於著作財產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況本件相關前案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判決,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