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沈學梅、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張恭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經施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 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二、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蜜蜂公司返還訂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雖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恭懷為中華民國籍,自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張恭懷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總經理齊亦衡透過朋友崔日之介紹認識翁崇祺,翁崇祺得知原告公司想取得日本知名推理作家東野圭吾之著作《白夜行》之官方授權後,遂詢問與其熟識、曾共同合作之被 告張恭懷,豈料被告張恭懷得知此事後,竟與訴外人日本陶瓷公司負責人夫婦柄澤征夫及趙佩麗、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羅立德等三人共同基於詐欺原告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蜜蜂公司並未取得《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電影、 電視劇之改作權,竟故意透過翁崇祺傳達被告蜜蜂公司已取得《白夜行》官方授權之不實消息,並提出伊與日本陶瓷公司 、歡樂全球公司共同偽造之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等文件(原 證一),以此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與被告蜜蜂公司以網簽之方式,簽訂《白夜行》全影像 翻拍版權轉讓合同(原證二),雙方約定被告蜜蜂公司應將東野圭吾作品《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電影、電視劇之改 作權轉讓予原告,轉讓費用為美金150萬元,原告應於系爭 契約簽署後10個工作天內,將50%定金即美金75萬元(約折合人民幣500萬元)匯入被告蜜蜂公司指定帳戶。 ㈡雙方因受限中國大陸人民幣匯款限制,原告於106年8月20日以中國大陸「霍爾果斯吉光片羽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霍爾公司)與被告蜜蜂公司及其委託代收款人「江西凸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公司)以網簽之方式簽訂「代採購三方合約」(原證三),約定霍爾公司同意被告蜜蜂公司委託江西公司代為進行後續相關商業事宜(包括費用之收取及轉匯出等事宜)。詎原告依約於106年8月22日以霍爾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500萬元定金予江西公司後(原證四),被告蜜蜂 公司並未將款項匯至日本東野圭吾所屬經紀公司,反而於當日旋即匯出並結匯新臺幣共計美金511,717.22元,僅剩美金5萬元,之後再陸續匯出及結匯新臺幣,於短短一週後即106年8月30日僅剩美金17,451.76元,上開款項幾乎全數供被告張恭懷個人花用殆盡,然被告蜜蜂公司卻於原告匯款後一週即106年8月29日以日方公司內部的審核作業流程產生變化,無法依約將此片賣出為由,主張不能履約,原告旋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蜜蜂公司退還定金人民幣500萬元,被告蜜蜂公司雖回覆會安排退款(原證五、十三),卻遲遲無下文。經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委請大陸 律師袁蕾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律師函向被告蜜蜂公司催款(原 證六),然被告張恭懷雖於2017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會盡快將款項全數歸還(原證七),但原告於翌日106年9月14日再委請大陸律師袁蕾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蜜蜂公司提出具體還款期限,卻未獲回音。經原告迭於106年9月18日、11月21日委請大陸律師袁蕾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蜜蜂公司盡快簽署解除合同協議書且退款,並主張將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益(原證九、十),但被告張恭懷於106年11月22日 仍以電子郵件方式佯稱:因牽涉兩岸三地海外匯款之嚴格管理及稅務程序,導致原告有所誤解,希望以日本動畫電影「傳達你的聲音」作為還款交換提案云云(原證十一),並於2018年1月16日提出協議書及授權文件影本(原證十二),原告 基於先評估之心態,要求被告張恭懷先提出「傳達你的聲音」母帶及授權文件正本,待確認後再考慮是否更換該片,但因被告張恭懷遲遲未能提出「傳達你的聲音」母帶及授權文件正本,且因翁崇祺於2018年5月28日至北京拜訪原告代表 人沈學梅及許正可時,已告知原證一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張恭懷與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所偽造(原 證十四),之後被告蜜蜂公司寄出母帶之日期(即107年6月11日)亦逾原告指定之最後期限6月8日,尤其原告在未收受 母帶前,已將被告提供之「傳達你的聲音」樣片預先送中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具市場價值,不給許可配額,不予上映,至此換片確定破局,故原告於收到被告張恭懷所寄包裹後,因毫無用處而未開拆。 ㈢後經原告調查原證一所示日本陶瓷公司根本係一製作陶瓷磁磚、瓦片之公司(原證十五),並非東野圭吾經紀公司,更與影視製作、授權等毫無關聯,且日本陶瓷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趙佩麗於齊亦衡赴日時,特前來下榻飯店道歉並告知原證一授權書乃偽造云云,更有甚者,經鈞院函查被告蜜蜂公司之資金流向,發現被告蜜蜂公司於取得系爭定金後並未匯至日本東野圭吾所屬經紀公司,反而是中飽私囊,迄今仍拒絕返還,更加肯定被告張恭懷自始就是心存詐欺。因被告蜜蜂公司不能依約交付東野圭吾作品《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 電影、電視劇之改作權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遂委託大陸律師袁蕾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向被告蜜蜂公司主張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催款,被告蜜蜂公司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還款(原證7張恭懷於106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將於最快的時間將款項全數歸還等語),故被告蜜蜂公司自應依約退還原告已給付之人民幣500萬元。 ㈣被告張恭懷意圖詐騙原告之財產,故意詐欺稱被告蜜蜂公司已確實取得日本版權公司之授權,並提出偽造之「授權書」及授權協議書等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約並交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張恭懷自認取得系爭款項後,確實沒有匯往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任何機構或東野圭吾經紀公司,而係於收款當日旋將系爭款項化整為零、花用殆盡後,被告蜜蜂公司即以“因日方公司內部的審核作業流程產生變化,故無法依約將此片賣出”為由,向原告主張未能履約,且毫無歸還系爭款項之措舉,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足證被告張恭懷顯係自始即意圖詐騙原告之人民幣500萬元,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財產權,所為當構成詐欺侵權行為甚明。被告張恭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蜜蜂公司對於被告張恭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張恭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人民 幣500萬元。又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蜜蜂公司係惡意違約, 蜜蜂公司之營運指揮,係由其大股東(持股50%)兼唯一董事之被告張恭懷全權控制(原證十六),其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利用被告蜜蜂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款項後,旋將被告蜜蜂公司所取得款項於短短一週內提領一空,僅存美金17,451.76元(約折合人民幣12萬餘元),擅用 公司資金且數額巨大,而有股東詐欺或惡意脫產之不公平行為,此後再藉詞推託被告蜜蜂公司因故無法履約,致被告蜜蜂公司負擔返還定金之債務,但因款項已遭被告張恭懷提領一空,且依被告蜜蜂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蜜蜂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0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即人民幣500萬元)顯有困難,由上情可知,被告張恭懷係利用被告蜜蜂公司之名,遂行其詐騙之舉,被告蜜蜂公司僅為被告張恭懷之「分身」,且被告張恭懷有詐欺、惡意逃避債務等不公平情事,又該損害非原告所得預見,核其情節顯屬重大,從而,雖原告係與被告蜜蜂公司簽約,而非被告張恭懷,惟實有將被告張恭懷與被告蜜蜂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否定被告蜜蜂公司法人格之必要。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 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告張恭懷與被告蜜蜂公司同負清償債務之責。 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蜜蜂公司以「傳達你的聲音」換片之請求,被告張恭懷提議用「傳達你的聲音」換片時,因牽涉金額高達美金75萬元,原告為了詳細評估「傳達你的聲音」是否可以取代東野圭吾「白夜行」,故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文件正本及母帶,一方面評估確認其授權真實性,一方面評估其市場價值及商業利益即能否回收成本或有利可圖,待確認後再考慮是否更換該片,此由原證14錄音譯文可知,充其量僅基於彌補損失之目的,考量評估換片之可行性,並非取代系爭定金之返還,更非代物清償,原告否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協議。又經原告評估,系爭契約標的是東野圭吾代表作「白夜行」之影視改作權(原證十八),且「白夜行」之中國粉絲無數,一旦改編成電影,票房至少人民幣十億元以上,惟「傳達你的聲音」僅是一部日本動畫電影,作品質量很小,且評價普通(原證十九),2017年在日本上映,第一天上映票房為第22名,第二天上映票房就跌出前25名排行榜之外,不列入統計,查無票房記錄(原證二十),在大陸票房根本就不夠發行宣傳費、影片翻譯費及繳納官方保證金,不但毫無獲利,反而賠錢收場,其市場價值根本不值美金75萬元,故原告評估二者在市場價值方面落差甚大,有如天壤之別。原告豈會同意代物清償,因此原告於107年6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包裹之後,因為毫無用處,根本沒有打開,原封不動放在北京辦公室。 ㈥被告蜜蜂公司辯稱並未取得系爭款項全部,僅取得美金561,7 17.22元,惟原告乃依據「代採購三方合約」,將系爭定金 匯至被告蜜蜂公司指定之江西公司帳戶,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江西公司為給付,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縱然被告蜜蜂公司未取得系爭款項全部,此亦為其與江西凸凸公司間之內部收付問題,與原告完全無涉。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件匯入款項用途之正當性,積極找尋可證明其清白的證據,但時間久遠,且相關單據存放於被告公司外部會計師處,故而耗費較多時間始找到部分單據可資佐證,如被證10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被證10-1日本博報堂影音公司請款單、被證11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被證11-1日本太極電影公司請款單、被證12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被證12-1日本東寶電影公司請款單、被證13及被證13-1日本博報堂影音公司請款單、被證14日本T-Promotion公司請款單、被證15 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被證16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及被證16-1日本lead-in公司請款單、被證17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被證18 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被證19新加坡紫色計劃電影公司請款單、被證20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及被證20-1、20-2泰國GDH559電影公司請款單。在版權授權實務中,知名度高的授權標的,通常都要結合資金,一起搶總經銷的權利。被告與原告簽訂「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後,為了增加取得授權的機會,在106年9月1日與日本T-Promotion公司簽屬有關「東野圭吾」的業務委任書,請求T-Promotion公司協助 取得有關東野圭吾作品在中國授權的情報,有被證21委任書可證。被告確無意圖詐騙原告,於「白夜行」無法履約後雙方亦達成換片履約協議,被告亦已履約交付「你的聲音」母帶,並無詐騙之行為,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兩造間就「白夜行」履約後續事宜,最終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以「你的聲音」代替「白夜行」履約,原告書狀亦自承證人齊亦衡有同意換片,被告亦已依約送達「你的聲音」母帶予原告,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債之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兩造間後續商談以「你的聲音」換片履約,原告委由證人齊亦衡處理,而齊亦衡確有同意換片,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並有證人翁崇祺、許正可證詞可資佐證,被告已依原告指示送達「你的聲音」母帶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有受領母帶,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原告受領「你的聲音」母 帶(他種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㈢原告臨訟稱其同意換片僅係為彌補損失,並稱兩者價值落差甚大、中影審查不具市場價值且不給許可配額,因而換片破局云云,再稱收受母帶係為詳細評估,後再辯以因遲未提出母帶致換片破局,前後說詞矛盾。然而原告是先看過「樣片」進行評估並送審,並且光是樣片,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修改了三次,然後原告才再請求被告寄送母帶,若真如原告所辯,那何以原告評估及送審後,還要提供地址請求被告寄送母帶?原告顯然是在享受給付利益後,即原告收受母帶就可直接在影院放映,嗣後才反悔稱換片破局,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又稱其雖有同意換片,但換片後來 因為被告遲未提出母帶而破局云云,但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寄出母帶,是有先行經過原告同意的,再者,原告先前的狀紙是稱提供地址供被告寄送母帶,是為了詳細評估「你的聲音」,原告所辯前後不一致。 ㈣原告再辯以「你的聲音」與「白夜行」兩者價值落差甚大、中影審查不具市場價值且不給許可配額,因而換片破局云云。但原告是先看過「樣片」,並且光是樣片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修改了三次,原告先看過「樣片」進行評估,並將「樣片」送審中影,然後原告才再請求被告寄送母帶,若真如原告所辯,評估及送審後之結果致換片要破局,那為何原告還要提供地址請求被告寄送母帶?況且原告從未提出中影送審的相關資料。原告收受樣片後,從未向被告表示商業價值不夠或中影送審未取得配額。原告在看過樣片及中影送審後,也沒有停止要被告寄送母帶,且反倒是透過代理人趙軍於107年6月8日請被告依地址及收件人寄送母帶(被證4第5頁)。 再者,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附件6),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蓋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已成立,無論「你的聲音」與「白夜行」之價值是否相當,兩造間債之關係均歸消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交付定金時,被告已取得版權公司表達有授權意思的證明文書(即原證一授權書),被告確有履約之可能,雖嗣後因訴外人歡樂全球公司之因素,致使被告未取得「白夜行」之授權,被告亦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證一授權書表彰者為日本版權公司有同意可以授權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於兩造簽約及支付訂金之時,被告確有履約之可能。被告公司基於兩造間「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及「你的聲音代物清 償合約」而收受並保有原告支付之對價,被告公司將有法律上原因保有之價金,用以被告公司業務支出使用,並無不法。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其金額應僅為被告實際收受的美金561,717.22元(相當人民幣僅3,954,388元),兩造均確認被告公司僅收到美金561,717.22元(相當人民幣僅3,954,388元),此有原告母公司、被告與證人翁崇祺於109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證(附件6),原告訴訟代理 人鄭瑞崙律師並全程參與該協議書之簽訂。江西公司為被告與原告共同委任,原告對於江西凸凸公司未匯足500萬元人 民幣給被告,亦應負責,況且該部分的未匯足之金額,原告依約得透過其母公司取回,斷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因原告表示同意用「你的聲音」來換片履約,因此花了30萬美金的授權費拿到「你的聲音」全亞洲版權(除日本以外),被告員工還為此加班趕工為母帶製作好翻譯及簡體字幕。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無法將「你的聲音」在亞洲區上映播出,損失30萬美金的版權費及30%合理利潤(即9萬美 元),合計39萬美元無法回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被告蜜蜂公司簽訂《白夜行》全影 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蜜蜂公司應將東野圭吾作品《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電影、電視劇之改作權轉 讓予原告,轉讓費用為美金150萬元,原告應於契約簽署後10個工作天內,將50%定金即美金75萬元(約折合人民幣500萬元)匯入被告蜜蜂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有原證二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蜜蜂公司於原告匯款後即以日方內部審核作業流程產生變化,無法依約將此片賣出為由,主張不能履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蜜蜂公司退還定金人民幣500萬元,被告蜜蜂公司 回覆會安排退款,嗣經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委請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發律師函向被告蜜蜂公司催款,被告張恭懷於106 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會盡快將款項全數歸還,又經原 告迭於106年9月18日、11月21日委請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蜜蜂公司盡快簽署解除合同協議書退款,並主張將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等情,有原證五被告蜜蜂公司交付之說明函、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事後以「你的聲音」影片代替「白夜行」履約,原告同意換片,被告已依約送達「你的聲音」影片母帶予原告,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進一步稱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並有證人證詞可憑,且原告亦自承受領母帶等節以為證明。然原告已於辯論時表示之前並未開拆母帶包裹且已當庭提出由本院保管,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證人證詞,證人齊亦衡於審理時證述其第一時間就沒有同意,但不知為何被告要寄(母帶),被告張恭懷有提出換片但我們是一碼歸一碼,要先退還訂金,才能換片或再合作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證人許正可亦證述後來才知道張恭懷提議希望以「你的聲音」影片代替「白夜行」,收到包裹沒有打開過,為何沒打開,當時有個樣片,看一看認為沒有市場價值,從來沒有同意「你的聲音」交換訂金五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 6至28頁),證人翁崇祺亦證述兩造沒有協議成換片之事( 見本院卷㈠第39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評估後因認「你的聲 音」影片市場價值不高故未同意代物清償乙節,尚非無稽,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認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並於辯論時再三主張兩造並無代物清償約定,足見兩造間確無換片或以訂金交換影片之約定存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無法履行《白夜行》影像翻拍版權合同之約定,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委任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後,訴請被告蜜蜂公司返還訂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自屬正當。 五、至被告抗辯實際僅收受美金561,717.22元(約人民幣3,954,388元),然本件交付訂金之匯款流程因大陸人民幣匯款限制 致需由第三人代轉處理,依原證五被告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原告匯款至江西公司人民幣五百萬元,係因被告蜜蜂公司委託江西公司處理金流業務,被告蜜蜂公司在無法依約履行後,允諾將該筆款項透過江西公司轉還於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 1頁),復參原證三之代採購三方合約、原證四之國內支付 業務付款回單,可知原告確實透過霍爾公司將人民幣五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蜜蜂公司指定之江西公司,本件應已發生原告支付訂金之法律效果,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恭懷自始心存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約並交付訂金,被告張恭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蜜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被證10交易憑證、被證10-1請款單、被證11交易憑證、被證11-1請款單、被證12交易憑證等等為據,被告已經釋明原告所匯訂金款項之用途,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曾在市場上為一定努力企求取得「白夜行」版權以便履約,被告雖因競爭失敗致無法取得電影版權履約,但被告並非自始即存在詐欺故意,況在市場上,知名度高的電影版權,通常會有許多買家同時競爭,衡屬常情,被告張恭懷雖因事後無法取得版權以致違約,但並非自始即有詐騙故意,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被告張恭懷應連帶負責賠償,自非可採。 七、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當事人之一方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該契約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 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與蜜蜂公司簽訂如原證二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蜜蜂公司間至為顯明。原告雖以被告張恭懷濫用公司責任限制原則,誘導原告與蜜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在於詐騙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恭懷 連帶賠償云云,惟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其立論基礎係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該原則應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因此若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因對於公司資力、債信已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一旦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對風險已有預期,故不得轉嫁至被告公司其股東。本件系爭合同為原告與蜜蜂公司簽訂,兩造均為電影版權事業之從業公司,衡情,原告對於蜜蜂公司之資力或履約能力應有所認識,始決定與該公司進行交易,可認原告對違約風險即有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得據此直接向被告張恭懷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蜜蜂公司無法提供「白夜行」版權以致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蜜蜂公司返還訂金人民幣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