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仲采地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及被告之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第40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公司對被告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起訴,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住居所為何?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住居所為何?均未明載,亦無相關登記資料可供審酌,依前揭說明,本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