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仲采地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妙玫、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丁彥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仲采地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許惠婷 林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199,894), 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199,89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第三項: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所有相關設計圖說,被告應銷毀所有已取得原告所製作「108年OMAR威士忌館裝修」( 下稱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圖說、材料板及預算書等相關文本(含電子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合於前揭規定,自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兩造於民 國107年5月23日所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107 年台酒品牌展售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第四條、第十五條關於契約價金調整及契約變更後增加價金之請求,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之二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規 定請求,總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惟原告同時又主張已經終止兩造全部合約,被告亦表示同意終止合約,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因兩造合約已經全部終止,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規劃已經施作,此因雙方未能重新締約,故此部分並非基於原來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另請求終止合約後損害賠償,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㈠關於原告已施作威士忌館裝修案設計規劃部分,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282,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㈡因合約全部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000元,經核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簽立契約,承攬被告「107年台酒品牌展售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一案(下稱台酒案),約定價金以建造費用核定底價之9.3%計算即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另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追加款項141,306元,總計513,306元。該案分規劃設計及監造兩階段執行,並按進度給 付報酬。原告於107年10月完成規劃設計並完成工程招標文 件後,旋於同年10月23日工程標案決標選定施工廠商,原訂於開工之日起76日曆天內竣工,原告監造工作本應於108年 初完成,惟被告延遲未能開工,待108年6月3日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後,復以變更設計為由委託原告辦理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規劃設計,因變更履約內容耗費原告工時及成本,但卻仍未就變更設計部分重新訂約,原告先於108年11月27日催告 被告,108年12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進行協調,被告仍一再拖延未能簽約,原告遂於109年1月8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證1),被告就原告施作威士忌館裝修案設計規劃部分 ,已獲得利益282,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另 被告變更契約服務內容在先,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威士忌館裝修案設計規劃後,又遲未能重新訂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全部契約,因契約未能履行完成監造部分,原告已投入工時成本無法如原本合理期待取得履約完成後之利益128,000元, 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28,000元,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簽約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完成新建大樓工程契約之簽訂,因大樓使用執照處於申請階段,故兩造合意待使用執照核發後續行開工事宜,後為變更本案規劃及設計內容追加服務費用,兩造遂於107年12月14日合意第一次契約變更。 嗣為因應行銷策略變動及市場反應,在評估市場需求及裝修成本考量後,爰於108年7月10日將台酒案變更為威士忌裝修案,並請原告變更設計,雙方進行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磋商,為求時效由原告持變更後設計內容代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兩造協商期間,原告雖願配合提供報價單及參加被告審查變更設計會議,然因原告不諳政府採購法,對計價方式採用業界計價方法,致其報價過高,被告多次與原告磋商,本即決定提高預算並同意原告報價。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進行威士忌館細部設計圖及標價清單審查會議,於同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針對會議回覆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回覆意見,多次與原告協調,卻自同年12月25日起無法與原告聯繫,原告更於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續行契約變更程序,復於109年1月9日來函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09年1月21日同意終止契約。 ㈡被告已經清償台酒案關於規劃設計費用282,318元,至於原告 因實施威士忌館裝修案變更設計規劃部分,當初原告報價是199,894元,但其實當中很多項目,之前已經支付過,至原 告宣稱完成設計規劃等同完成整個案件八成,只因未能續行監造致無法取得合理期待之利益云云,仍有待原告舉證,原告既然未繼續實施監造部分,即不生因實施監造所費之成本,自無損害可言,被告為國營事業,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本得預期履約過程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雙方未能完成履約,不能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賠償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台酒案之契約,原告承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後因延遲未能開工,嗣後又變更設計為威士忌館裝修案,變更後,原告已為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規劃,但雙方未能就變更部分重新訂約,多次磋商後,原告於109 年1月8日發函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終止等情,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107年台酒品牌展售店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工期預定進度表、決標公告、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函文、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公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OMAR威士忌館裝修 工程變更細部設計圖、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回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事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雖有先後,但兩造前經磋商未果,原告於發函終止契約前已向被告預為表示,被告收受信函後回文表示同意,本件仍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至本件終止契約後之效力,因契約已開始履行,嗣又變更契約內容,兩造間未能就變更內容重新締約,關於原告就其已經施作之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要求完成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規劃,且已交付被告審查之事實,有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圖說、材料板、預算書等相關文本及其電子檔、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書函、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公文等件可憑,足見原告確實完成一定工作並將成果交付被告,而該等工作成果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亦有被告公司書函表示同意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費用為199,894元可稽,是原告因施作威士忌館裝修案設 計規劃成果交付被告公司,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取得工作成果受有財產上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自可認定。 五、至該等工作成果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原告雖主張價值282,000元云云,然已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威士忌館裝修 案設計規劃案曾提出報價金額為199,894元,有被證3之108 年OMAR威士忌館裝修設計詳細價目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3 頁),而被告公司曾經對此金額表示同意,亦有被告公司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雖提出諸 多事證就此金額進行攻防,然均不能提出確實證據已為證明,況兩造合約雖已經合意終止,然依該合約第十六條,雙方已就契約終止後,權義關係之調整預先約定,該合約第十六條之五之㈡約定:「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無礙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可參酌,本件兩造既然曾經合意(或議定)威士忌館裝修案之設計規劃之費用為199,894元 ,此合意(或議定)即應拘束兩造,本院就此利益之採認應從兩造之合意(或議定)認定為199,894元。 六、至原告主張因其不得不終止全部契約,契約未能履行完成監造部分,致原告無法如合理期待取得履約完成後之利益128,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28,000元,已經被告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000元,係以因原告終 止全部契約,未能履行完成監造服務部分,致原告無法如合理期待取得履約完成後之利益為其論據,其主張核屬依通常情形或計畫主張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以所失利益為據。對此,原告雖以合約之獲利及成本提出計算上論據,然原告就威士忌館裝修案之監造服務究竟已經存在何計畫、設備或進行情形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主張之128,000元所失利益,僅得謂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 ,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28,0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上利益282,000元,及因合約全部終止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128,000元,僅其中不當得利之請求於199,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