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銓、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定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運送原告之貨物返台,貨物在被告保管期間發生全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9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2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7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634 條、第638條第3項之請求權(見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貨物在被告保管期間發生全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西班牙商購入冷凍肉品1批(下稱系爭貨 物),總價為美金52,921.35元,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即購入價含運費、保險等費用,故由西班牙商安排相關運送事宜。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24日抵達高雄港,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吊櫃及保管,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並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在被告保管期間,因被告員工吊櫃操作或保管不當發生破損,原告派員至櫃場檢視發現貨櫃外部有多處肉眼可見大裂痕及破損處,除櫃內溫度無法維持外,如遇下雨,雨水將從裂縫處滲入影響冷凍肉品品質,原告立刻以電話通知被告換櫃或進行補救措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約定會同公證單位前往確認系爭貨物受損狀態,並於同年月29日委由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肉品受損公證,檢查結果發現因貨櫃破損又淋雨,致系爭貨物處於異常溫度下,且遭受污染有食品安全疑慮,無法供人食用,已達全損。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受領系爭貨物後,以廢棄品處理,並於108年3月13日致函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美金52,921.35元( 折合新台幣為1,649,559元,以催告日108年3月13日之匯率31.17元計算),及原告已支出進口稅、檢疫等費用共323,674元、公證費12,075元,總計1,985,308元(計算式:1,649,559+323,674+12,075=1,985,30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訴外人Carniques Celra S.L.,運送人為訴外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受貨人為原告,貨櫃抵港後,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在商港區域内辦理吊櫃或保管等服務,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獨立履行輔助人。原告領取系爭貨櫃後,即拖往彰化冷凍倉庫置放及開封,開箱前封條仍屬完整,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貨物係在被告吊櫃或保管過程中發生毀損。況民法第184條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屬法人無適用餘地,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貨物係在被告吊櫃或保管期間發生毀損,惟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受領貨品後,遲至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貨物發生損害前,即提醒被告貨櫃有裂縫要求補救而被告置之不理,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解除其責任。又原告自行委託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公證報告並無系爭貨物發生全損一情,且報告內容關於貨物未保持在一定溫度有解凍情況等語,係根據買方即原告意見,並非依客觀事證所作成,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檢疫費等費用,均係原告進口商品需自行支付之稅款及費用,公證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託公證公司而支出,均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西班牙購入金額為美金52,921.35元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受貨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伊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點論述下列細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對為法人組織之被告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㈡被告抗辯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受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所得主張抗辯之拘束,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24日抵達高雄港,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吊櫃及保管,被告因過失未妥當保管系爭貨物所在之貨櫃,致系爭貨物全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被告侵害其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為法人組織之被告侵害其權利,被告抗辯民法第184條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屬法人 無適用餘地,惟最高法院業已就法人是否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統一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其理由略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 ,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其行為主體亦得為法人。 ㈢經查,西班牙商Carniques Celra S.L.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有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 ,又Carniques Celra S.L.委由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自西班牙巴塞隆納運至我國高雄港,原告為受貨人,有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卷第115頁),又中遠 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屬同一企業集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其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委任於商港區域內吊櫃、裝箱之人,並舉出交通部航港局公告被告之委託人清單網頁資料為證(見卷第215頁),原告雖舉出其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見卷第277-490頁),惟細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 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吊櫃、保管之契約關係。又原告108年4月10日委託律師對被告所發律師函記載:「(被告)受託運送貨品及吊櫃作業,…於受託運送之貨品交付本公司未運離櫃場前,本應負保管義務」等語(見卷第53頁),足認系爭貨物在被告吊櫃時尚未運離商港區域。衡以海商運送實務,受貨人於受領海運貨物發生疑義時,自係向運送人交涉,而被告既係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在我國之代理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交涉,堪信係就運送契約為交涉,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區域內之吊櫃、保管有何另行簽訂契約情事。原告另舉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見卷第79頁),以證明被告係收受原告款項從事系爭貨物吊櫃工作,惟系爭貨物在原告自運送人處受領前仍在商港區域範圍內,縱被告就系爭貨物在商港區域內之吊櫃工作向原告收取費用,亦為輔助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完成其運送而為,自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無訛,無從以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吊櫃費即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吊櫃之契約。 ㈣按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 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 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 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 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亦有明定。又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均係針對運送貨物在物理上有毀損或滅失者 為規定,未包括在物理上仍存在而完好,僅在法律上失其所有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惟被告既係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關於運送系爭貨物之履行輔助人,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即得主張運送人全部之抗辯。 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29日交付原告時,依原告主張係在貨櫃內因處於異常溫度下,且遭受污染有食品安全疑慮,無法供人食用,已達全損等語,則系爭貨物自屬物理上毀損之狀態,而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所指「在物理上仍存在而完好,在法律上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海商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又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 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陸上運送契約,而屬海上運送契約,亦可參酌前開意旨,仍應受前開特別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受領系爭貨物,迄108年12月16日始以 運送契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訴,則運送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責任既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為中遠海運 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得主張前開抗辯,原告縱再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亦當受前開特別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系爭貨物損壞前,已提醒被告貨櫃有裂縫要求補救,然被告未置理,可見系爭貨物全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 張已解除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運送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之貨櫃究係何時破損致系爭貨物因未能保持溫度而腐壞及淋雨污染而有食品安全疑慮,即屬不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所裝載之貨櫃於被告吊櫃、保管過程中產生破損而致系爭貨物毀壞,而原告所舉原告107年8月28日、10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僅記載:「附檔為會同公證函,請盡快做相關安排」、「…我司要表達強烈不滿,從櫃子有問題回報至今將近半年,貴司審核理賠案件的速度非常無效率。常常過了一段時間才又回覆文件哪裡短缺有問題,而且從不主動告知,都是我司回信詢問才告知。再者,櫃子破了一個如此大的洞,當初又沒有即時處理換櫃子。」等語(見卷第277頁、第475頁),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貨櫃因被告吊櫃操作不當或保管不當致破損,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延誤更換貨櫃始生損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吊櫃、保管系爭貨物之貨櫃不當致生系爭貨物損壞,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