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受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請求賠償承攬運送貨物所致損害,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係以南山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之訴訟法律關係(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是否成立為據,有另案民事起訴狀 、載貨證券為憑,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